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原 告 陳秀霞(即陳干同承受訴訟人、陳秀月承當訴訟人 陳干孝 陳得榮 陳得華 蔡陳美惠 邱陳美麗 陳美足 游文傑(即游陳愛玉承受訴訟人) 游秋陽(即游陳愛玉承受訴訟人) 游文玲(即游陳愛玉承受訴訟人) 游昱慧(即游陳愛玉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魏雯祈律師原 告 陳阿敏(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 陳秀春(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陳秀芬(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 陳秀蓮(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 陳忠厚(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 陳聖耀(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 陳雅娟(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 陳澤名(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美鳳 陳清肇 上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陳力瑄律師被 告 陳清宏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邵陳美玲 陳美珠 陳美瑛 陳美卿 陳美莉 張吳錦慈 吳錦好 林吳錦敏 簡吳錦瑟 陳吳錦娩 吳陳麵 吳啓得 吳燕輝 吳雅慧 吳浩維 吳怡妮 徐政榮 徐政光 徐政和 徐政平 黃徐信惠 徐仁潔(兼李玲雅承受訴訟人) 住0000 Forestglen Ln San Dirnas, CA 00000 徐仁瀚(兼李玲雅承受訴訟人) 葉燕華 葉華蓉 葉富美 葉明智 蔡豐澤 蔡昇穎 蔡昇熹 蔡佩君 蔡佩蒨 吳希敏 李吳慧瓊 吳慧善 姚正信 黃于瑄 上列 1 人法定代理人 賴焜昌 被 告 黃建華 呂學鎮 黃文達 黃美玲 呂美惠 黃世達 黃詩邦 黃麗珠 黃志文 黃宜君 黃宜菁 吳陳美蘭 吳肇志 楊吳玫媛 李吳玟嬡 吳玟卿 黃吳玫秀 吳娳娜 吳啓雄 吳俐俐 吳啓川 黃億安 胡萓芳 黃宥綸 黃泰瑋 居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0樓 陳美鳳(即吳啟誠承受訴訟人) 吳宛君(即吳啟誠承受訴訟人) 吳玉君(即吳啟誠承受訴訟人) 毛彬旭(兼吳慧玲承受訴訟人) 毛彥婷(兼吳慧玲承受訴訟人) 姚玉芬 楊昭容(即徐聖峰承受訴訟人) 李春英(即吳延欽承受訴訟人) 吳弘中(即吳延欽承受訴訟人) 吳心潔(即吳延欽承受訴訟人) 陳麗雲(即吳肇基承受訴訟人) 吳碩旻(即吳肇基承受訴訟人) 吳碩晏(即吳肇基承受訴訟人) 吳靜宜(即吳肇基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阿敏、陳秀春、陳秀芬、陳秀蓮、陳忠厚、陳聖耀、陳雅娟、陳澤名為原告陳干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陳干信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3月28日死亡, 而其繼承人為陳阿敏、陳秀春、陳秀芬、陳秀蓮、陳忠厚、 陳聖耀、陳雅娟及陳澤名,有卷附之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可稽,惟該等繼承人仍未聲明承受,爰依上開規 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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