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50號
TYDV,110,重訴,450,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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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戴宏諺
戴添發
戴異軒
戴銘恩
黃律維

鄭國權
鄭育明
鄭敏聖
徐進財

曾富國
呂振忠
戴蔡傳
戴呂錦菊
戴承鴻
戴秀琴
戴秀美
戴秀滿

戴妘
戴曾教
戴秀玉
戴秀如
戴秀雲
戴秀霞
戴妤芳

戴正樹
戴正廷
戴玉梅
戴玉却
戴陳含笑

林玉梅

戴曉其
戴君如

戴正豐
戴玉女
戴馨慧

戴玉香
戴彤誼
戴永道

吳戴金鳳
戴貴英

戴桂枝
戴阿屘
吳金英

鄭金塗
鄭秋鑾
黃建誠

黃品禎
鄭秋燕
鄭秋玲
鄭祈泉
張美月
鄭丁榮
鄭珍芳
鄭珍宜

陳麗嬌
鄭仲豪
鄭李月嬌
鄭百翃
鄭金玫
鄭輝
呂學鐘
呂學鵬
呂學熔
呂學程

曾鄭梅
林鄭芳真

徐進益

劉徐犁花
呂徐犁月
徐秀琴
徐月桂
曾文雄

曾富源

曾錦鳳
楊一和
楊天
楊淑岑

呂益傑
呂旭日
洪呂茶梅
呂秀容
游戴翠華
林戴阿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相 對 人 楊三江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三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戴東 海所有,嗣於民國101年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 系爭土地出售,並將出售之價金辦理提存予戴東海之繼承人 ,惟被告辦理提存時戴東海繼承人中之鄭連茹已死亡,經本 院提存所認不應提存,命提存人即被告取回提存物,然被告 迄今仍未取回提存物,致原告遲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 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戴東海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故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 語。
三、查原告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債權,屬戴東海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訴請被告為給 付,既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戴東海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 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 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1年4月20日發函通知 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然相對人 迄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 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堪 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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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