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35號
TYDV,110,重訴,135,20220629,4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張清逸

楊淑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陳素蓮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李政峰

李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素蓮應給付原告張清逸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捌仟玖佰 零陸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政峰應給付原告張清逸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捌仟玖佰 零陸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給付之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李太郎應給付原告楊淑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太郎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陳素蓮、李政 峰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張清逸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張清逸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素蓮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捌 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張清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楊淑月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政峰李太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張清逸主張:
㈠原告張清逸前向被告陳素蓮李政峰購買土地,由被告李太 郎代理陳素蓮李政峰張清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張清逸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3,971萬8,000元,因陳素蓮李政峰未能依約將土地變 更為丁種建築用地,雙方因而解除契約,並由李太郎代理賣 方與張清逸簽訂土地買賣價款返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價款返 還協議書),約定賣方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擔保價款返還,嗣賣方僅清償2,200萬元,張清逸即聲 請拍賣抵押物獲償1,563萬5,127元,惟依系爭抵押權之約定 ,違約另應給付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395萬5,240元,及 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1,318萬4,134元(計算利息及違約 金期間自106年1月5日起至109年9月23日),前開拍賣抵押 物分配款應先清償利息、違約金,是陳素蓮李政峰尚積欠 張清逸本金1771萬8,000元及利息150萬4,247元(3,955,240 元+13,184,134元-15,635,127元),合計1922萬2,247元。 ㈡李太郎於101年起陸續向原告楊淑月借款合計180萬元,僅清 償60萬元,剩餘120萬元由李太郎簽發發票日為105年7月25 日支票1紙交付楊淑月,嗣李太郎以資金不足請求楊淑月暫 不提示,然再協商還款時李太郎仍無力支付,楊淑月自得請 求李太郎給付支票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張清逸為東利瀝青有限公司(下稱東利公司)負責人,為拓 展東利公司經營而向陳素蓮李政峰購買土地,張清逸並無 將買賣價款返還債權讓與東利公司之意思,此為代理陳素蓮李政峰李太郎所明知,李太郎另與張清逸簽訂清償協議 新增約款約定價金返還再行延長,可見張清逸仍為價金返還 請求權之債權人。又陳素蓮於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中僅爭執 執行金額,並未爭執張清逸不得行使抵押權,可見兩造均認 張清逸未將債權讓與東利公司。張清逸於105年間確實未收 取利息,惟依債務清償約定書、清償協議新增約款已約定於 106年還款時應給付利息。
 ㈣爰依民法第259條、系爭價款返還協議書、系爭債務清償約定 書及系爭清償協議新增約款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陳素蓮李政峰應連帶給付原告 張清逸1922萬2,247元,及其中1771萬8,000元自109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6%計算之利息。2.李太郎應給付楊淑



月120萬元及自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素蓮則辯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價款返還協議書、債務清償約定書,均未 約定陳素蓮應與李政峰就買賣價金之返還負連帶責任,張清 逸請求陳素蓮應與李政峰負連帶給付之責,應有誤會。 ㈡張清逸解除與陳素蓮李政峰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由李太 郎代理陳素蓮張清逸簽訂系爭價款返還協議書,約定陳素 蓮應返還價款予張清逸,並陸續清償2200萬元後,嗣張清逸 於105年7月1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其擔任代表人東利公司,並 與李太郎簽訂系爭債務清償約定書,並改以李太郎為債務人 向東利公司清償前開債務。相較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價 款返還協議,李太郎均有明確表明代理他人之意旨,而獨於 系爭債務清償約定書以其本人名義為之,可見李太郎確以其 自身為系爭債務清償約定書之一方當事人而非代理他人為之 ,且未見原債務人即陳素蓮李政峰需就本件債務仍須負清 償責任之相關約定,可見李太郎與東利公司已成立免責債務 承擔契約。陳素蓮因東利公司與李太郎簽立免責之債務承擔 契約而脫離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張清逸亦已非債權人,自無 再以債權人身分訴請本件之理。
 ㈢另張清逸陳素蓮就系爭買賣價款之返還並無利息之約定, 而李太郎與東利公司簽訂債務清償約定書雖有利息之約定, 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拘束陳素蓮,是縱陳素蓮仍須負清償 之責,因系爭價款返還並無利息約定,而張清逸前已受領22 00萬元,並因實行抵押權而分配1563萬5127元,合計受償37 63萬5127元,則本件價款返還債權金額僅餘208萬2873元(3 971萬8,000元-3763萬5,127元)。 ㈣系爭債務清償約定定書第1、2條約定債務金額合計1771萬800 0元(240萬元+1531萬8000元),恰為陳素蓮依系爭價款返 還約定書應返還金額3971萬8,000元扣除已清償2200萬元之 餘額(3971萬8000元-2200萬元),此除可證明陳素蓮系爭 價款返還之債務已由李太郎承擔,且可證明陳素蓮張清逸 簽訂系爭價款返還協議書起至李太郎簽訂債務清償約定時止 ,期間均無利息產生。 
㈤並聲明:1.張清逸陳素蓮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政峰李太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146、153、154頁) ㈠李太郎代理陳素蓮李政峰張清逸於99年2月11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張清逸已給付買賣價金3971萬8,000元。 ㈡李太郎代理陳素蓮張清逸於101年1月4日簽訂系爭價款返還 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陳素蓮同意返還張清逸已 給付價金3971萬8,000元,並由陳素蓮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 擔保上開價款之返還,陳素蓮清償其中2200萬元後未依約還 款,經張清逸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1,563萬5,127元。 ㈢李太郎與東利公司於105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債務清償約定書 ,另與張清逸於106年3月6日簽訂系爭新增約款,約定內容 為變更債務之清償方式。
六、本院之判斷:
 ㈠楊淑月請求李太郎返還借款1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楊淑月主張李太郎於94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合計200萬元, 陸續清償後尚餘120萬元未清償,李太郎交付系爭支票以為 清償,惟未經提示付款,嗣李太郎再向楊淑月借款,並依李 太郎指示將借款匯至李太郎經營之大鶯有限公司帳戶,後李 太郎陸續匯款楊淑月清償債務60萬元,仍積欠120萬元未清 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楊淑月大溪鎮農會帳戶存摺明 細、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237至247頁),經核 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又李太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自屬有據。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 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 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楊淑月復未提出已定1 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李太郎返還之證據,然楊淑月向本院起訴請求 李太郎返還借款120萬元,前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該裁定於110年5 月13日寄存李太郎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並於110年5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而生催告之效果,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0年6 月23 日止,應認楊淑月業已催告屆期,然李太郎迄今未償還,應 自催告屆期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楊淑月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李太郎給付120萬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張清逸請求陳素蓮李政峰連帶給付1,922萬2,247元本息, 有無理由?
 1.查張清逸陳素蓮李政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陳素蓮張清逸合意解除契約,並簽訂系爭價款返還協議,其中第二 條返還價款之金額約定:甲方(即陳素蓮)同意無條件返還 乙方(即張清逸)為承買第一條標示土地前所支付予甲方之 買賣價款合計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壹萬捌仟元($39,718,00 0)整;第三條返還價款之擔保約定:甲方同意在未返還前 條所列買賣價款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壹萬捌仟元($39,718, 000)予乙方前,願以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等11筆 土地設定金額新台幣肆仟貳佰萬元($42,000,000)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乙方,以作為返還價款之擔保,乙方並同意於 甲方還清價款同時,應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有系爭價款 返還協議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上開約定,張清逸陳素蓮有3,971萬8,000元之價款返還債權,並以陳素蓮名 下11筆土地作為該價款返還債權之擔保,而陳素蓮並依約定 清償其中2,2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 2.張清逸雖主張兩造已約定自106年還款時應給付利息,且雙 方設定抵押權時約定遲延利息年息6%及違約金年息20%,被 告應給付106年1月5日起至109年9月23日以債權本金17,718, 000元按前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其於拍賣抵 押物執行事件受償之1,563萬5,127元,先抵沖利息、違約金 後,尚負欠本金17,718,000元及利息1,504,247元等語,並 提出李太郎與東利公司簽立之債務清償約定書及李太郎與張 清逸簽訂土地買賣價款暨借款清償協議薪增約款為證(見本 院卷第35、105頁)。系爭抵押權固有遲延利息依年利率6% 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依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登記(見 本院卷第305頁),惟按「本件應以實際發生之借款金額250 萬元,及所登記年息12%之範圍內發生抵押權物權效力。至



於兩造間約定之利息,仍應於兩造間發生債權效力,只是債 權人就超過年息20%部分,依法無請求權。是原告聲請塗銷 上開擔保債權範圍部分之抵押權應為無理由,而聲請塗銷逾 越上開擔保債權範圍部分之抵押權則應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 依上開法律座談會之審查意見,發生債權效力之利息債權, 應仍以兩造實際約定為準。張清逸所稱利息、違約金之約定 ,並未載明於系爭價款返還協議,而其所主張利息、違約金 之約定利率甚高,影響陳素蓮權利義務至巨,兩造自不可能 等閒視之,竟未載明於主要拘束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系爭價 款返還協議,顯與常情未合。再衡以辦理土地登記非必當事 人親自辦理,一般人常將申請土地登記委由代書辦理,而將 權狀、證件等資料交給代書,尚難以僅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 載即推認為兩造之約定。況張清逸已自承簽訂系爭清償債務 約定書、清償協議新增約款始約定應給付利息,105年間確 實為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綜以前開各情, 是應得推認陳素蓮辯稱兩造於101年1月4日簽訂系爭價款返 還協議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未約定利息乙節,並非子虛 。至張清逸所舉清償債務約定書、清償協議新增約款,其立 合約書人之雙方分別為李太郎與東利公司、李太郎張清逸 ,均非陳素蓮張清逸之約定,縱李太郎陳素蓮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之代理人,李太郎陳素蓮既為各自獨立之法律主 體,上開清償債務約定書或新增約款亦無表明代理陳素蓮之 意旨,對陳素蓮已不發生效力,況上開書證所約定之利率分 別為年息8%、月息1%,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不符。從而,張 清逸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6%、違約 金為年息20%云云,尚無任何客觀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憑採 。
 3.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86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金錢債務縱 未約定利息,債務人遲延清償債務時,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且縱未登記,亦屬抵押權擔保範圍。系爭價款返還債權 並未約定利息,業經認定如前,惟抵押權人即張清逸依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861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該法定遲延利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得就抵 押物行使優先受償之權利。兩造均不爭執張清逸前已受償2,



200萬元,並於拍賣抵押權執行事件中受償1,563萬5,127元 (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張清逸對於陳素蓮3,971萬8,00 0元之價款返還債權本金,於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僅餘1771 萬8,000元(3917萬8,000元-2200萬元=1771萬8,000元), 據此債權本金計算張清逸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主張106年1月 5日起至109年9月23日遲延給付期間(合計1358日,見本院 卷第41頁)之利息為329萬6,033元(17,718,000×5%×1358日 ÷365日)。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張清逸拍賣抵 押物所受償1,563萬5,127元抵充利息329萬6,033元後,其餘 1233萬9,094元(1563萬5,127-329萬6,033)用以抵充原本 ,則張清逸陳素蓮所約定價金返還債權尚未受償而仍存在 之範圍,即為537萬8,906元(1771萬8,000元-1233萬9,094 )。
 4.陳素蓮雖辯稱其對張清逸系爭價款返還協議之債務,業由李 太郎承擔債務云云,並舉系爭債務清償約定書、清償協議新 增約款上均以李太郎為簽約當事人(見本院卷第35、105頁 )為證。然觀之債務清償約定書,立約定書人之甲乙雙方為 李太郎、東利公司,債權人並非張清逸,已與民法第300條 所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之規 定未合,且細繹其約定內容概略為甲方積欠乙方原應清償之 款項變更清償期限或方式,均未提及李太郎承擔原屬陳素蓮 之債務或為清償原屬陳素蓮之債務,尚不足認該債務清償約 定書即為李太郎張清逸間就陳素蓮價款返還之債務承擔約 定。又系爭清償協議新增約款立約人之甲乙方雙方固分別為 李太郎張清逸,惟該甲方(即債務人)之「李太郎」簽名 ,與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價款返還協議及債務清償約定「李 太郎」之簽名不同(見本院卷第11、21、27、31、33、35頁 ),且該「李太郎」之簽名與代理人「李政峰」之簽名(見 本院卷第105頁),依肉眼觀察其筆跡、筆順、特徵等應屬 相符,應為李太郎以外之同一人所簽署者,則系爭新增約款 之之真實性,已屬可疑。而李太郎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以致 無法查明新增約款是否為李太郎真意所簽訂,陳素蓮就其主 張李太郎就其系爭返還價款協議書債務,已為免責之債務承 擔一節,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委無 可採。
 5.張清逸另主張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李政峰連帶返還價款部 分:
 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張 清逸請求陳素蓮李政峰返還同一筆買賣價款,應屬數人負 同一債務,且性質上為可分之債,另觀諸兩造簽立之買賣契 約或張清逸已交付之價金,未區分陳素蓮李政峰各自出售 之土地範圍或收受價金之數額或比例,依民法第271條規定 ,李政峰陳素蓮應平均分擔清償責任。是張清逸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僅得請求李政峰 返還「半數」買賣價金,即1,985萬9,000元(39,718,000元 ÷2)。
 ⑵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 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第三人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09 條第1 項 、第311 條及第3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由民法第311 條及 同法第312 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可知債之清償乃有利於債權 之實現,故一般金錢性質之債務原則上自得由債務人以外之 第三人清償,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對債權人而言,依法仍生清償效力,乃屬當然。 ⑶陳素蓮李政峰原對張清逸所負民法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 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可分債務,前已敘明,則張清逸對陳 素蓮原亦僅得請求返還「半數」買賣價金即1985萬9,000元 ,惟張清逸依其與陳素蓮系爭價款返還協議書之約定,已由 陳素蓮受償2,200萬元及於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中受償1,563 萬5,127元抵充利息329萬6,033元後,其餘1233萬9,094元( 1563萬5,127-329萬6,033)用以抵充原本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就陳素蓮張清逸所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後 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已超過陳素蓮原應負擔之半數,而該超 過陳素蓮應負擔半數之部分,即1448萬0,094元(22,000,00 0+12,339,094-19,859,000),張清逸並已受領該清償,則 李政峰張清逸之1985萬9,000元價款返還債務,於超過陳 素蓮應負擔半數部分之1448萬0,094元,已因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之清償而消滅,張清逸自不得再對李政峰為請求,則 張清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對李政峰之價款返還債權於537 萬8,906元(19,859,000元-14,480,094元)範圍內應有理由 ,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⑷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應得依照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並附加從受 領時起之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兩造 於101年1月4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簽訂系爭價款返還 協議,有系爭價款返還協議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堪認李政峰至遲於101年1月4日前即已受領完畢,依上開規 定應給付自該日起算之利息,而張清逸關於利息請求,僅請 求自109年9月24日起算,尚無不可,惟其尚未能證明兩造另 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則其利息請求仍應按週年 利率5%計算。
 ⑸另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任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 務之債務,陳素蓮依系爭價款返還協議書對張清逸所負返還 價款義務,與李政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對張清逸所負價款 返還義務,客觀上均為張清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契約後 回復原狀請求權,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給 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張清逸就上開二項給 付,於任一項陳素蓮李政峰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楊淑月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太郎給付 120萬元及自110 年6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張清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價款返 還協議書之約定,分別請求陳素蓮李政峰給付537萬8,906 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陳素 蓮、李政峰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亦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原告及被告陳素蓮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1/1頁


參考資料
大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