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徐葉金妹
徐廷治
徐廷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複 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徐廷政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葉金妹新臺幣100萬2,187元,及自民國11 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廷治新臺幣99萬9,454元,及其中新臺幣3 0萬元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69萬9,454元自民 國110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廷君新臺幣99萬9,454元,及其中新臺幣3 0萬元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69萬9,454元自民 國110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葉金妹以新臺幣33萬5,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2,187元為原 告徐葉金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徐廷治以新臺幣33萬4,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萬9,454元為原告 徐廷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徐廷君以新臺幣33萬4,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萬9,454元為原告 徐廷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葉金妹新臺 幣(下同)2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廷治 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廷君30萬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壢司調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具狀變更 前開第2、3項聲明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廷治100萬元 ,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中70萬元 自民事準備書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廷君10 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中7 0萬元自民事準備書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第4項聲明: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原告所為 前開變更,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財茂 公司)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嗣因附表 編號1共有人徐朝淵加入本件合建,財茂公司於104年1月26 日與兩造各別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惟內容均與103年7月20 日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相同,僅分別將兩造各自分得之坪 數詳細載明),約定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由財茂公司 出資建造,待建造完成,兩造可依約分得房屋及車位。又為 利財茂公司資金流通,兩造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財茂公司,供其申辦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貸款,而核貸金 額專款專用於本案建築工程之所需各項費用,並成立共同帳 戶,共同管理;另於系爭合建契約中約定以反設定500萬元 之方式(即於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兩造嗣合意委 由被告作為代表人,出名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 押權)。詎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3年8月11日移轉登記予財茂 公司後,財茂公司竟持之向訴外人詹廖素真借款2,000萬元 ,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且未成立共同帳戶。尤有甚者,財茂公司明知其 無興建能力,竟未返還系爭土地,亦未經地主同意,逕於10 8年8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國華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所有(財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黃世 鎮就此部分之刑事責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判處背信罪確定),國華公司並於108 年9月間提出500萬元予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兩造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分得之權 利,而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原告徐葉金妹可分得40.35 坪,原告徐廷治、徐廷君各可分得40.24坪,被告可分得80. 48坪,依上開比例,就被告所受領之500萬元,原告各得取 得100萬元,而倘依設定土地之面積計算,原告徐葉金妹得 請求230萬元,原告原告徐廷治、徐廷君則各得請求30萬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為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依伊與財茂公司於104年1月26日簽 立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第4條約定而為設定,與原告無涉,原 告於同日亦各別與財茂公司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且均有反 設定之約定,惟並未依約設立抵押權,而原告雖未設定抵押 權,然依原告徐廷治於刑案審理中表示,財茂公司承諾給付 其420萬元,作為原告之保障及對價,但其僅收取260萬元等 語,可知財茂公司認其已給付260萬元予原告,致未就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而為擔保。又抵押權登記應以設 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始符物權公示原則,並不適用借名登記 關係,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為借名登記,亦因其與物權 公示原則有悖而應屬無效。國華公司欲塗銷系爭抵押權而交 付被告500萬元,被告受領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對價,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向伊請求依坪數比例分配伊受償之500萬 元,應屬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受償之500萬元,依訴 外人徐朝淵之證述可知應由被告分配100萬元後,其餘400萬 元再依土地持分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兩造於103年7月20日就系爭土地與財茂公司簽立系爭 合建契約,約定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由財茂公司出資 建造,待建造完成,兩造可依約分得房屋及車位。又為利財 茂公司資金流通,兩造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財 茂公司,並約定以反設定500萬元之方式,以擔保系爭合建 契約之履行,系爭土地則於103年8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嗣財茂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國華公司所有,國華公司並於108年9月間提出500萬元 予被告,並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等情,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合建契約書、地籍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字卷第6-29 頁,本院卷第39-1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壢司調字 卷第4-5頁、第40頁及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兩造合意委由被告出名作為系爭抵押 權之抵押權人,用以擔保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系爭合建契 約未能履行,且被告自國華公司受領500萬元後塗銷系爭抵 押權,爰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依比例分別給付原告徐葉金妹、徐廷治、徐廷君一定 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抵押權是否係用以擔保兩造與財茂公 司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受領之500萬元按比例給付原告,是否 有理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兩造與財茂公司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 履行:
⒈依兩造於103年7月20日與財茂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 約定:「經甲(即原告與被告)乙(即財茂公司)雙方協商 決定,簽立合建契約後,即由甲方提供本合建標的物資料, 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與乙方,方便申請建築執照及申辦土地 建築融資相關作業,為求甲方之保障,將本土地做反設定予 甲方」(見壢司調字卷第73-74頁),足見兩造與財茂公司 確實有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合意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作 為兩造債權之擔保,參以證人即財茂公司負責人黃世鎮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反擔保就是要給地主保障,因為土地先過 戶給我們,但房子還沒有蓋好,好像是設定500萬元,原告 與被告總共就是500萬元,是由兩造推派被告為代表人,其 實是他們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3頁),足見系爭 抵押權雖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實則係為擔保兩造依系爭合建 契約之債權,僅係以被告出名作為抵押權人,而非僅擔保被 告個人依系爭合建契約之債權。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係依被告與財茂公司於104年1月26日 簽立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第4條約定而為設定,與原告無涉云 云。然查,兩造於103年7月20日與財茂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 契約後,固於104年1月26日再與財茂公司各別簽訂土地合建 契約書4紙,有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壢司調字 卷第44-51頁),惟上開土地合建契約內容除另行載明原告 各自分得地面層之坪數及戶別、戶數外,內容與系爭合建契 約均相同,且參諸系爭抵押權已於103年年8月11日即完成設 定登記,時間早於兩造各別與財茂公司簽訂上開土地合建契 約書,足見兩造於104年1月26日各別與財戊公司簽訂土地合 建契約書,僅係載明各土地所有人合建後可受分配之房地面 積及戶數,並無變更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另核以證 人黃世鎮就系爭抵押權係經兩造合意推派被告作為抵押權人
等情證述明確,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與原告無涉 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依原告徐廷治於刑案審理中表示,財茂公司承 諾給付其420萬元,作為原告之保障及對價,但其僅收取260 萬元等語,可知財茂公司認其已給付260萬元予原告,致未 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而為擔保云云。惟查,證 人黃世鎮於本院審證時證稱:伊給徐廷治260萬元是中人的 費用,與設定500萬元抵押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 ,足見財茂公司承諾給付原告徐廷治420萬元,應係作為仲 介費用,與擔保原告系爭合建契約之債權無關,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兩造與財茂公司關於 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等情,應屬可信。
㈡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葉金妹100萬2, 187元,給付原告徐廷治、徐廷君各99萬9,454元,為有理由 :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 押權係用以擔保兩造與財茂公司間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並 由兩造推派被告作為抵押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 認原告係委由被告處理實行系爭抵押權之相關事務,兩造間 應存有委任關係。嗣財茂公司未能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且國 泰公司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交付被告50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國泰公司交付被告前揭500萬元,即在 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 前揭500萬元,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所收取之金錢 按一定比例給付原告,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抵押權登記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始符物權 公示原則,並不適用借名登記關係,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 權為借名登記,亦因其與物權公示原則有悖而應屬無效云云 。然查,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抵 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債權人僅為被告,自僅有被告得實行系爭抵押權,兩造與財 茂公司誤以為得以推派方式,由被告為兩造全體之代表人並 登記為抵押權人,並由此擔保兩造全體合建契約之履行,固 係錯誤理解法律規定所致,然不影響兩造間債之關係,即對 兩造以外之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被告對財茂公 司之債權,然被告因實行或塗銷系爭抵押權所取得之價金, 被告仍應依委任關係將受領之價金交付原告,且債之關係本 無公示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兩造間有關系爭抵押權之約定
與登記內容不符而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憑。
⒊再查,依兩造與財茂公司之約定,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兩 造與財茂公司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惟兩造並未於系爭 合建契約載明各自應受擔保之債權數額及比例,而參酌兩造 於104年1月26日各自與財茂公司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所示, 合建完成後,原告徐葉金妹可分得地面層坪數為40.35坪, 原告徐廷治、徐廷君可分得地面層坪數各為40.24坪,被告 可分得地面層坪數為80.48坪,共計201.31坪,則兩造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比例,應依前揭可分得之地面層坪數 為計算基準,較為公平合理。依此,原告徐葉金妹得請求被 告交付100萬2,187元【計算式:500萬元×(40.35/201.31) =100萬2,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徐廷治、 徐廷君各得請求被告交付99萬9,454元【計算式:500萬元× (40.24/201.31)=99萬9,454元】。 ⒋被告另辯稱: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受償之500萬元,依徐朝淵 之證述可知應由被告分配100萬元後,其餘400萬元再依土地 持分分配云云。惟查,徐朝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7月 時原告徐葉金妹及徐廷君邀伊到被告家談500萬元如何分配 的問題,被告說他先拿100萬元,剩下400萬元依坪數由兩造 4人平分,談完就不歡而散,被告說不用寫書面;伊也不知 道他們每個人同不同意,當時好像只是默認而已,討論的時 候還沒拿到500萬元,所以只是講一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237頁),足見兩造雖曾討論如何分配受償之500萬元,惟 就被告表示由其先拿取其中100萬元,剩餘400萬元再由兩造 依坪數分配之方案,原告並未明確表示同意,尚難認兩造就 被告所提前揭分配方案已達成合意,被告抗辯原告僅得就其 中400萬元依坪數分配云云,不足採信。
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既經其陳明與民法 委任關係擇一有利而為裁判之關係,且無從為原告更有利之 結果,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 受領之金錢,並無約定交付之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就應給付原告徐葉金妹100萬2,187元,給付原告徐廷治
、徐廷君各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 責任,另就應給付原告徐廷治、徐廷君逾30萬元部分即69萬 9,454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責任,均應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間 因送達證書漏未附於卷內而無從確知,惟參諸被告於110年1 月15日委任巫宗翰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 卷可參(見壢司調字卷第43頁),堪認被告至遲應於該日已 收受起訴狀繕本,另原告民事準備書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係 於110年6月21日送達被告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83-185頁),則被告應自上開期日之翌日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給付原告徐 葉金妹100萬2,18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給付原告徐廷治99萬9,454元 ,及其中30萬元自110年1月16日起,其中69萬9,454元自110 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給付原告徐廷君99萬9,454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0年1月16 日起,其中69萬9,454元自110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 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編號 原地號(龍潭區八張犁段) 重測後地號 (龍潭區聖德段/面積) 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財茂公司日期 移轉登記予國華公司日期 1 35-3地號 396地號/118.12平方公尺 徐廷政-2/8 徐廷治-3/16 徐廷君-3/16 103年8月11日 108年8月22日 徐朝淵-3/8 103年10月9日 2 35-5地號 395地號/319.79平方公尺 徐廷政-1/1 103年8月11日 108年8月22日 3 35-6地號 394地號/388.57平方公尺 徐葉金妹-1/1 103年8月11日 108年8月22日 4 35-13地號 393地號/62.12平方公尺 徐廷治-1/2 徐廷君-1/2 103年8月11日 10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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