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周金水
被 告 周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零柒拾參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 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 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曾月春死亡後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與 本件土地合稱本件房地)、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勞保失能給付等遺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1萬1,329元 ,因曾月春之就醫、住院、醫療、喪葬等費用合計690萬3,6 20元均係由原告墊付,扣除上開遺產總價值後,同為曾月春 繼承人之被告本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與原告共同負擔不足之差 額,原告因而對被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因曾月 春死亡時之住所地即為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佐 (見司繼字卷第5頁),系爭房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曾月春之配偶,被告、周美玲、周成翰則 為曾月春之子女,曾月春於103年1月19日腦血管出血,於10 9年7月26日死亡。曾月春遺有本件房地、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勞保失能給付等遺產價值共計281萬1,329元, 而曾月春之就醫、住院、醫療、喪葬、追思等費用合計690 萬3,620元均係由原告墊付,扣除曾月春上開遺產總價值後 尚餘差額409萬2,291元,理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攤,被告 之應繼分為4分之1,是被告應返還102萬3,073元之不當得利 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3,07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曾月春之配偶,被告、周美玲、周成翰為 曾月春之子女,曾月春於103年1月19日腦血管出血,於109 年7月26日死亡,曾月春遺有本件房地、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勞保失能給付等遺產價值共計281萬1,329元,而 曾月春之就醫、住院、醫療、喪葬、追思等費用合計690萬3 ,620元均係由原告墊付,扣除曾月春上開遺產總價值後尚餘 差額409萬2,291元,就上開曾月春之遺產及相關費用,兩造 應繼分各為4分之1等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 2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1617號函、曾月春財產與負債清算 明細表、全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 7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3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 為真實。
(二)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 明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因遺產而生 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 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 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 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 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 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為曾月春繼承人之一,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即有 與原告共同支出醫療及喪葬所需費用之義務,是曾月春醫療 及喪葬費用為690萬3,620元,扣除曾月春之遺產價值281萬1 ,329元後差額為409萬2,291元(計算式:690萬3,620元-281 萬1,329元=409萬2,291元),由4名繼承人平均分攤後,各 繼承人應負擔醫療及喪葬費用金額為102萬3,073元(計算式 :409萬2,291元÷4≒102萬3,0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先行墊付曾月春全部醫療及喪葬費用,使原本
應平均負擔醫療及喪葬費用之被告因而減免支出,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所墊付之102萬3,073元,即屬正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3, 07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