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楊秀奇
訴訟代理人 温麗真
被 告 謝昇志
謝業淵
謝業潤
陳嬿朱
錢隆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段○○○○號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恐致土地面積細分零碎,不利交易 及利用,難認合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 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三、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 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共有系爭土地,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 所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陳嬿朱 之應有部分已於107年1月22日依本院函辦理假扣押登記,顯 然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經由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系爭土地 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請求分割,揆諸前揭規 定,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見,復無共有人主 張原物分配並提出具體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兩造均未提出具 體之原物分割方案,顯無原物分配之意願,如變賣系爭土地 ,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且變賣由應買人競相出價,亦得以公平價格賣出 ,無意承買之共有人可獲配合理之價金,有利於各共有人, 亦屬公平,並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等情 ,認系爭土地採變賣方式,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於兩造,最為適當公允,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楊 秀 奇 36分之8 2 謝 昇 志 3分之1 3 謝 業 淵 6分之1 4 謝 業 潤 6分之1 5 陳 嬿 朱 18分之1 6 錢 隆 富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