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李清
楊雅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就新竹縣○○鄉○○○○ ○○○市○○區○○○○○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發生爭 議,前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下稱觀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而不成立,嗣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因原告2人不服調處結果,遂由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 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觀人字第93號」租佃 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下稱租佃爭議卷),以及桃 園市政府民國110年3月30日府第權字第1100076656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3頁),是本件起訴合於前開規定。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於起訴時聲明:確 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4.4 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1043.27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7. 96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9.8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91.42 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87.8平方公尺,○○段000地號土地19
9.75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標示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見 本院卷第1宗第13頁)。嗣於111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其等就○ ○段000地號土地之請求(原告2人誤載為「○○段000地號土地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就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 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宗第3 0頁)。經核原告2人撤回○○段000地號土地請求之部分,經 被告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宗第27頁),自生撤回之效力 ;其等訴之變更部分,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2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存在,被告則否認其等主張,而該租賃關係之效力,關乎原 告2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兩造對此法律關係存否顯有 爭執,以致原告2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2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起訴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謝壹妹與被告間訂有系爭 租約,李謝壹妹於98年9月1日死亡,系爭租約由原告2人 繼承,並經其餘繼承人同意,是原告2人為系爭租約之承 租人。又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為重劃前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後 因於108年間實施土地重劃而轉載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因缺水及土地重劃而無法從事農耕,原告2人待土地重劃 確定後,申請耕地租約續約登記,被告竟以原告2人不自 任耕作為由,認系爭租約無效,而欲收回系爭土地,然原 告2人並無被告所稱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爰訴請確認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二、被告則以:
(一)重劃前29之2地號土地固為系爭租約之租賃物,惟其部分 土地於73年8月8日,因公共設施預定地逕分割移載於重劃 前坐落同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
稱之,合稱重劃前00○00地號等3筆土地),後於109年間 因土地重劃,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分配為000地號土地, 重劃前0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配為000地號土地。至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00地號等4筆土地)均與 重劃前00○0地號土地無關,顯非系爭租約之租賃物。(二)李謝壹妹於39年間起,即將重劃前29之2地號土地轉讓與 訴外人呂箱雲、李榮地耕作,後由呂箱雲子女即訴外人呂 桂花、呂桂花子女即訴外人呂阿忠耕作,李謝壹妹及原告 2人已約70年未耕作,亦未繳納租金,確有不自任耕作之 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系爭租約當然無效,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2人非不自任耕作,然李謝壹妹及原 告2人既將重劃前29之2地號土地轉讓與呂桂花、呂阿忠耕 作,該土地即長年為第三人占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2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 不為耕作之情形,是被告以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 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 租。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 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租賃為諾承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 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 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於本件之情形,李謝壹妹與被告於38年6月24日,就重劃前0 0○0地號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37年12月20日至40 年12月19日止,嗣李謝壹妹於98年9月1日死亡,原告2人經 其餘繼承人同意而繼承系爭租約等情,有系爭租約、李謝壹 妹及原告2人戶籍謄本、繼承子孫系統表、現耕繼承人切結 書及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宗130 頁,租佃爭議卷第156至166、200、480至487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五、原告2人主張重劃前00○0地號於108年間實施土地重劃而轉載 為系爭土地,又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因缺水及土地重劃致其
等無法從事農耕,其等並無被告所稱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 租約之租賃物現為何土地?⑵系爭租約是否因李謝壹妹讓耕 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現為何土地?
1.兩造固不爭執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為重劃前00○0地號土地, 然就該土地現為何土地存有疑義。經查,重劃前00○0地號 土地於73年6月18日因公共設施預定地逕為分割,他部分 面積因此移載於重劃前00○00地號等3筆土地,嗣於109年3 月20日因土地重劃,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劃為000地號土 地之一部,重劃前00○00地號等3筆土地劃為000地號土地 之一部等情,有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等3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000及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宗第117、119頁,第2宗第338、3 42、346、350頁)。由此可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既移 載並劃為000及000地號土地之一部,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現 應為000及000地號土地之一部。
2.至原告2人主張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因土地重劃亦有一 部轉載為000地號等4筆土地云云。惟觀000地號等4筆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於109年3月20日土地重劃前,000 地號土地為重劃前○○○段○○○○段(下稱○○○○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為重劃前○○○○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為重劃前○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為重劃 前○○○○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宗第121至127頁),均 未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可見, 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並未因土地 重劃而劃為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一部,000地號等4筆土地 顯非系爭租約之租賃物,是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 由。
3.據此,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現為000及000地號土地之一部, 並不包含000地號等4筆土地。
(二)系爭租約是否因李謝壹妹讓耕而無效?
1.李謝壹妹與被告於38年6月24日就重劃前00○0地號土地簽 訂系爭租約,是李謝壹妹斯時與被告間就重劃前00○0地號 土地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提出李謝壹妹於農曆 39年6月7日(即國曆39年7月21日)簽訂之讓耕權證書, 並抗辯李謝壹妹早已將重劃前00○0地號土地轉讓與呂箱雲 、呂桂花、呂阿忠耕作,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以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等情事云云。然原 告2人不僅否認前開情事,亦以前開讓耕權證書非李謝壹 妹所簽章,而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云云。就此,本院應審酌 ⑴前開讓耕權證書是否為真正?⑵李謝壹妹有無讓耕重劃前 00○0地號土地?
2.就前開讓耕權證書形式上之真正而言: ⑴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 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讓耕權證書上「李謝壱妹」 印文,不論邊框、大小、字體、字數、排版,均與本院 向桃園○○○○○○○○○○○○○○○○○○○)調閱李謝壹妹之印鑑卡 上「李謝壱妹」印文相同,此有前開讓耕權證書、觀音 戶政事務所110年11月30日桃市觀戶字第1100006981號 函暨印鑑卡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29至131 、327至329頁),堪認前開讓耕權證書所蓋印李謝壹妹 之印章,與印鑑卡蓋印之印章相同,此印文應屬真正。 ⑵原告2人主張前開讓耕權證書與印鑑卡上「李謝壱妹」印 文均為影本,印文大小無法確定而無法比對,且前開讓 耕權證書與印鑑卡上「李謝壱妹」印文之字體清晰度、 筆畫粗細均不同,亦無法判別二者是否同一,又前開讓 耕權證書與印鑑卡上「李謝壱妹」印文作成日期相差32 年以上,李謝壹妹以32年前之印章作為印鑑而辦理登記 ,有違常情云云。惟查,前開讓耕權證書與印鑑卡上「 李謝壱妹」印文雖均為影本,然經本院比對相符,已述 如前;又前開讓耕權證書與印鑑卡上「李謝壱妹」印文 之字體清晰度、筆畫粗細或有些許不同,惟此等差異應 係用印力道、印泥材質或用印量等所致,且前開讓耕權 證書與印鑑卡上「李謝壱妹」印文均得明確辨別,並無 礙本院判別二者是否同一。至李謝壹妹何以持39年間使 用之印章,於72年間向觀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 為其自身考量,難認有不符常理之處,是原告2人此部 分主張,並無理由。
⑶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本件讓耕權證書既經李謝壹妹蓋章,依前 揭規定,即推定為真正。前開讓耕權證書記載:「…對 于林明成所契約內之現耕權…自民國39年第2期作起地上 物一切讓渡交于呂箱雲、李榮地2人耕作執掌管理…讓耕 人李謝壹妹」等語,可見李謝壹妹自39年間起,將其依
系爭租約而得於重劃前29之2地號土地上耕作之權利( 下稱系爭耕作權)轉讓與呂箱雲、李榮地。
⑷原告2人主張前開讓耕權證書中未記載任何地號土地,難 認李謝壹妹將系爭耕作權轉讓與第三人,且被告亦未向 李謝壹妹催繳租金,可見李謝壹妹長年於重劃前00○0地 號土地耕作,並有給付租金與被告云云。然查,讓耕權 證書中雖未記載李謝壹妹讓與何土地之耕作權,然其載 明「對于林明成所契約內之現耕權」,而李謝壹妹得依 契約於被告所有土地耕作之權利,即其依系爭租約對重 劃前29之2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足見前開讓耕權證書所 稱「現耕權」,係就重劃前00○0地號土地而言。又被告 未向李謝壹妹催繳租金,非即表示李謝壹妹有按時繳納 租金,甚或長年於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上耕作,亦有可 能係李謝壹妹已無承租此筆土地之當然結果,況原告2 人未舉證證明李謝壹妹確有按時繳納租金,難以此推認 原告2人前開主張,是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3.關於李謝壹妹讓耕一事,另有下列證據可採: ⑴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於42年6月1日以( 四二)桃府地籍字第10779號通知書,通知李謝壹妹及 被告系爭租約內容有所更正,其中重劃前00○0地號土地 「備考」欄即有「呂桂花承作」之註記(見本院卷第2 宗第132頁)。該租約登記雖仍以李謝壹妹、被告為承 租人與出租人,與「呂桂花承作」之註記有所矛盾,然 如前揭說明,登記並非耕地租賃契約之生效要件,桃園 縣政府亦無實質認定租賃關係存否之權限,此一通知係 本於其管理系爭租約之職權所為,該通知書固可作為本 件訴訟之證據方法,並不拘束本院關於李謝壹妹是否承 租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之認定;又「呂桂花承作」之註 記,與讓耕契約書之內容相符,應屬可採,足見呂桂花 至少自42年間起即於重劃前00○0地號土地耕作,李謝壹 妹並未承租重劃前00○0地號土地,而未耕作甚明。 ⑵又呂桂花與被告於80至81年間,為就重劃前00○0地號土 地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訂立登記,多次向觀音區公所 提出申請,甚有出具渠等於76年9月10日就重劃前00○0 地號土地簽訂之租約,以及李謝壹妹簽訂之耕地承租權 拋棄書等件,此有觀音區公所111年5月11日桃市觀農字 第1110011199號函暨系爭租約歷次變更及續約登記之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296至402頁)。此 等書證之內容,亦顯示呂桂花為在重劃前00○0地號土地 上實際耕作之人,被告更與呂桂花訂定租約,而未在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另與李謝壹妹成立耕地三七 五租約。又前揭租約登記之申請雖未為觀音區公所核准 登記,然如前所述,登記並非耕地租賃契約之生效要件 ,於本院按此等書證之內容就系爭租約存在與否所為之 認定,不生影響。
⑶呂阿忠於觀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時供陳:3 9年李謝壹妹依上開讓耕權證書,讓渡重劃前00○0地號 土地耕作權與我的祖父呂箱雲,42年間開始由我母親呂 桂花種稻,90年間再由我開始種牧草,從42年開始每年 都到保障宮繳租給地主等語(見租佃爭議卷第68頁)。 再觀卷附觀音區公所110年12月6日桃市觀農字第110003 0124號函暨農戶基本耕地清冊及呂阿忠與訴外人日新牧 場簽訂之牧草契作共同運銷合約書可知,呂阿忠就重劃 前00○0地號土地於83至87年間休耕、89至90年間改做綠 肥作物、90至96年間改做其他短期牧草、99至100年間 改做契作牧草,嗣於104年1月1日與日新牧場簽訂前開 牧草契約,將重劃前00○0地號土地約定為契約地號,契 約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 第2宗第20至47、60至62頁)。此等書證之內容,與呂 阿忠前引陳述勾稽相符,亦合乎讓耕權證書所載李謝壹 妹讓耕之情事,益徵李謝壹妹與被告就重劃前00○0地號 土地早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而係由呂桂花、呂阿忠於重 劃前00○0地號土地上耕作並繳納租金。至原告2人主張 前開申報耕地與耕作紀錄資料中,呂阿忠就重劃前00○0 地號土地申報權利別為「自耕」而非「承租」,其顯非 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云云,然不論其申報權利 別為何,均不妨於上開書證所示,重劃前00○0地號土地 自83年間起均由呂阿忠耕作及申報休耕之事實,是原告 2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4.據此,李謝壹妹於39年間依讓耕權證書將系爭耕作權讓與 呂箱雲、李榮地,後由呂桂花、呂阿忠於重劃前00○0地號 土地上耕作等情,堪可採認。
(三)綜上,李謝壹妹確於39年間依讓耕權證書將重劃前00○0地 號土地之耕作權讓與呂箱雲、李榮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於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後,李謝壹妹亦未與被告就重劃 前00○0地號土地另訂新租約,加以000地號等4筆土地自始 不在李謝壹妹承租範圍內,是李謝壹妹與被告間並無租賃 關係存在,則原告2人執系爭租約,主張其等自李謝壹妹 繼承系爭租約、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又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即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 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然此部分 抗辯可採與否,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 結論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2人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