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廖少宏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邱月娘
陳國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陳奕廷
陳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1、A2、B、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邱月娘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D所示之鐵皮屋物拆除,並將上開鐵皮屋占用之土地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月娘負擔5分之4,餘由被告連帶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6,16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萬8,5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8萬2,616元為被告邱月娘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邱月娘如以新臺幣684萬7,84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邱月娘、陳國鎰應將其等所占用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 院卷第3頁)。後原告經確認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原應為已歿 之訴外人陳添福(即邱月娘之配偶、陳國鎰之父親)所有,故 追加陳添福之其餘繼承人陳品潔、陳奕廷為被告。另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並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111年桃測法 字第000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201頁) 後,原告乃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4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A2、B、C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邱月娘應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鐵皮 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乃係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 ;另聲明變更部分,則係基於同一無權占有土地之基礎事實 而為,且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依據土地 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奕廷、陳品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等人均非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且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卻分別繼承被繼 承人陳添福所遺如附圖編號A1、A2(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00號)及B、C、D所示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發現後多次請求被告等 人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均未獲置理,故原告僅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等地上 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邱月娘、陳國鎰:
如判決附圖編號A1、A2、B所示之鐵皮房屋及貨櫃屋,係其 配偶即被繼承人陳添福所建置及購買。另如附圖編號C、D所 示部分,則係被繼承人陳添福於80年7月1日自訴外人邱阿忠
處受讓事實上處分權所得,並有簽立讓渡證為憑,後被繼承 人陳添福於已101年9月28日死亡,而如附圖編號A1、A2、B 、C所示部分,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另如附圖編號D部分, 則為被告邱月娘單獨繼承。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陳奕廷、陳品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如附圖編號 A1、A2、B、C、D所示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該等地 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為被繼承人陳添福所有,嗣 陳添福於101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明德、陳宏毅、陳 秋月、陳秋慧均已以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585號案件拋棄 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僅餘被告4人未拋棄繼承,並由被 告4人共同繼承關於編號A1、A2、B、C所示地上物(合計占用 面積共45.01平方公尺)、由被告邱月娘單獨繼承編號D所示 地上物(占用面積為153.87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上物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桃園區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上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桃 測法字第000900號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2月14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且有 陳添福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附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5 頁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585號 拋棄繼承案卷確認無誤,復為被告邱月娘、陳國鎰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陳奕廷、陳品潔經本院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屬實。四、再查,系爭地上物均未辦保存登記,被告邱月娘、陳國鎰抗 辯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地上物,係被繼承人陳添福於80年 7月1日自訴外人邱阿忠處受讓取得,並有簽立讓渡證為憑云 云。惟依被告邱月娘、陳國鎰所提供之讓渡證,僅能證明被 繼承人陳添福係向訴外人邱阿忠購買編號C、D所示之地上物 ,取得該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被告等人因繼承之原 因,繼承上開事實上處分權。況縱然該讓渡證中記載:「… 甲方(即訴外人邱阿忠)房屋壹棟38坪座落至善街288-1號及 養豬舍壹棟及土地共150坪讓與乙方(即被繼承人陳添福)…」 等語,然訴外人邱阿忠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亦無法 僅依該讓渡證即證明且推論訴外人邱阿忠是否有合法占用系 爭土地之權源,故雖被告邱月娘、陳國鎰提出該等地上物之 讓渡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添福因此取得
如附圖編號C、D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法推論其等 該部分地上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併此說明。五、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易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至屬明確。是查,被告等人對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除上揭系爭地上物之讓渡證外,別無其他舉證,故足認被 告等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認,被告等人既無 法證明系爭地上物均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 張該等地均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為屬實。六、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地上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始得為之。次按未辦理地上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以前,房屋所有權係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違章建 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 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 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以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各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原告請求,確 屬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等 人分別就如附圖所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加以拆 除後,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