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77號
TYDV,110,訴,577,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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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楊莊罔
訴訟代理人 楊金煌
吳冠逸律師
被 告 呂顯沂
呂逸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楊文溪於民國101年下旬擬 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之一半移轉登記至原告之子楊金煌名下,依循往例全權委託 被告呂顯沂代為處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被告呂顯沂稱已將 事務所部分事務交由其子即被告呂逸芃處理,楊文溪全權 委託被告二人共同處理。被告二人本於其專業經驗建議楊文 溪「先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至配偶即原告名下,再由原告 分別使用其年度贈與免稅額並佐以部分金流證明買賣之方式 進行移轉過戶,可節省所生之稅負」,原告經楊文溪告知需 配合進行移轉過戶後,按照被告二人指示提供移轉過戶所需 相關文件,未再多加詢問移轉過戶之具體細節及方式。被告 二人於101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一半以夫妻贈 與方式自楊文溪名下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再於101年12月2 2日、102年1月24日及103年12月29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分 次以買賣方式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楊金煌名下。詎原告於 103年1月16日及103年2月12日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下稱奢侈稅)自動補報補繳繳 款書,通知補繳高達新臺幣(下同)2,674,184元之奢侈稅 ,原告唯恐遭國稅局另行裁罰,只得先行籌款繳納,嗣後多 次要求被告二人出面說明為何需補繳上開鉅額奢侈稅,被告 二人皆虛應故事、避重就輕。原告既全權委託被告二人處理 移轉過戶事宜,委任範圍應包括「合理之節稅規劃」,被告 二人採取以「先贈與後買賣」之移轉過戶方式規劃,自屬受 有報酬處理委任事務之範圍。縱認被告二人未就此部分收取 相關費用,至少應就委任事務盡與處理自己事為同一之注意



義務。被告二人違背注意義務,未即時告知原告於2年持有 期間內移轉過戶需繳納高額奢侈稅,致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 下,嗣後需補繳奢侈稅而受有損害。倘若被告二人按照原告 委託之旨直接以買賣方式自楊文溪名下移轉登記至楊金煌名 下,即無課徵奢侈稅之問題,倘若確實告知原告尚在奢侈稅 課徵之2年持有期間內,依法應繳納高達2,674,184元奢侈稅 ,絕非僅有立即移轉過戶此一選擇,原告亦可選擇不過戶, 或於課徵奢侈稅之2年持有期間屆滿後再移轉過戶,以避免 奢侈稅之課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縱認兩造間未就諮詢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一半移轉登 記後是否會被課徵奢侈稅之事成立委任關係,被告依據誠信 原則,於簽訂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一半之買賣契約及為移轉登 記事宜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之過程中,應有告知原告於2年 持有期間內移轉過戶另需繳納高額奢侈稅之附隨義務,卻未 盡其附隨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責。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 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 674,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配偶楊文溪係於101年11月間至日新地政士 事務所,希望將其名下不動產平均贈與給其2子即楊金煌楊金重,且希望儘速完成移轉登記事宜,以避免其繼承父親 遺產遭自己胞妹提告事件再度發生。楊文溪名下之系爭房地 以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合計超過59,000,000元(實際交易價 值更遠超過上開價額),如要在當年度至3年内完成贈與, 扣掉年度免稅額後,應繳納之贈與稅將高達5百餘萬元,從 而日新地政士事務所即被告呂顯沂楊文溪委託意旨,且基 於地政士一般辦理類似案件之專業及經驗,建議以夫妻贈與 方式先移轉2分之1至配偶即原告名下,再由楊文溪及原告2 人分別使用其年度贈與免稅額,另佐以部分金流證明,即可 節省所生稅負,又可加速移轉時程。楊文溪在被告呂顯沂說 明後,同意並委任被告呂顯沂辦理其所有系爭房地平均贈與 其2子即楊金重楊金煌之相關移轉登記事宜。上開討論過 程中只有楊文溪、被告呂顯沂及其配偶陳令姣在場,原告及 被告呂逸芃並未在場。上開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為楊文溪,受 任人為日新地政士事務所即被告呂顯沂,原告並非委任人, 被告呂逸芃亦非受任人。日新地政士事務所即被告呂顯沂已 依楊文溪委任意旨完成移轉登記事宜,無可歸責之事由,亦 未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主張被告呂顯沂稱已



將其事務所部分事務交由被告呂逸芃負責、被告呂顯沂僅為 日新地政士事務所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委任事務、原 告在被課徵奢侈稅後多次要求被告二人出面說明為何需補繳 上開鉅額奢侈稅,被告二人皆虛應故事、避重就輕云云,均 非事實。被告呂顯沂並未受委任為楊文溪或原告進行節稅之 規劃,原告被課徵奢侈稅,係其依法本應繳納之稅捐。系爭 房地依楊文溪委任本旨無論採取何種方式,要在短暫期間内 完成移轉,就必須依法繳納相當之稅捐,如均由楊文溪辦理 贈與給其2子即楊金重楊金煌,無論係當年度、分2年、分 3年完成贈與移轉,依法至少要繳納贈與稅524萬餘元,原告 繳納之奢侈稅及利息僅為2,674,184元,無從認係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配偶楊文溪所有,楊文溪於101年間擬 將系爭房地平均贈與移轉登記為其2子即楊金煌楊金重 所有,被告呂顯沂建議楊文溪要能儘速完成移轉事宜及節 省稅負,可先以夫妻贈與方式由楊文溪將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之一半移轉為配偶即原告所有,再由楊文溪及原告2人 分別使用年度贈與免稅額及部分金流證明,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2子所有。
(二)楊文溪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一半以101年11月20日夫妻 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1年12年20日登記 為原告所有。原告再將取得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一半先後 以101年12月22日、102年1月24日、103年12月29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楊金煌所有,上開向地政事務 所提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申請,均由被告呂顯沂以代理人 名義、被告呂逸芃以複代理人名義辦理。
(三)原告於103年1月16日、103年2月12日就前述101年12月22 日、102年1月24日買賣之移轉向國稅局自動補報補繳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即奢侈稅)本稅及利息共計2,674,184元 ,被告呂逸芃曾協助原告就被課徵上開奢移稅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4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楊文溪委託被告二人共同處理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為楊文溪與原告所生2子即楊金煌楊金重所有之事 宜,依被告建議採取先贈與後買賣之方式辦理,原告經楊 文溪告知而配合提供被告指示之移轉過戶所需相關文件, 被告二人與原告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等情,惟被告以前詞 置辯,否認原告為委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委任人,並否 認被告呂逸芃為受任人,且提出日新地政士事務所代繳規 費及服務費收據影本為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 8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配偶楊文溪所有,楊 文溪於101年間擬將系爭房地平均贈與移轉登記為2子即楊 金煌楊金重所有,被告呂顯沂建議楊文溪要能儘速完成 移轉事宜及節省稅負,可先以夫妻贈與方式由楊文溪將系 爭房地權利範圍之一半移轉為配偶即原告所有,再由楊文 溪及原告2人分別使用年度贈與免稅額及部分金流證明,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2子所有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參以原 告主張楊文溪依循往例全權委託被告呂顯沂代為處理移轉 登記相關事宜、原告在經楊文溪告知需配合進行移轉過戶 後,按照指示提供移轉過戶所需相關文件,未再多加詢問 移轉過戶之具體細節及方式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楊 文溪委託被告呂顯沂處理其所有系爭房地依被告呂顯沂所 建議先以夫妻贈與方式由楊文溪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一半 移轉為原告所有,再由楊文溪及原告2人分別使用年度贈 與免稅額及部分金流證明,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2子即楊金煌楊金重所有,被告呂顯沂允為處理 ,楊文溪與被告呂顯沂間成立委任契約,委任人為楊文溪 ,受任人為被告呂顯沂。原告雖主張楊文溪及原告自始主 要係與被告呂逸芃進行聯繫,被告呂逸芃為本件委任事務 之實際受任人,與原告間亦具有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呂顯 沂僅為日新地政事士事務所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參與本 件委任事務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且與上開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不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原告另謂被告 二人除與楊文溪間成立委任契約外,亦與原告成立委任契



約,受原告委任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一半以買賣方式移轉 至楊金煌名下,否則被告二人豈能有權以代理人名義,代 理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等語,並提出地政收費繳納 單影本為證。查楊文溪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一半以101 年11月20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1 年12年20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再將取得之系爭房地權 利範圍之一半先後以101年12月22日、102年1月24日、103 年12月29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楊金煌所有 ,上開向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申請,均由被 告呂顯沂以代理人名義、被告呂逸芃以複代理人名義辦理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代 理原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者為被告呂顯沂,被告呂顯 沂受任後再委任被告呂逸芃為複代理人,尚難認原告與被 告呂逸芃間具有直接委任之關係。原告主張與被告呂逸芃 間具有委任關係,無足採信。原告自楊文溪贈與取得之系 爭房地一半權利範圍及其後以101年12月22日、102年1月2 4日、103年12月29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楊 金煌所有之土地登記申請代理人雖為被告呂顯沂,但原告 係本於楊文溪委託被告呂顯沂處理前揭移轉系爭房地登記 事宜,經楊文溪告知需配合進行移轉過戶後提供所需文件 ,故原告委任被告呂顯沂處理之事務,係楊文溪業已決定 之系爭房地一半權利範圍先由楊文溪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 金煌所有。
(二)原告主張原告全權委託被告二人處理移轉過戶事宜,委任 範圍應包括「合理之節稅規劃」,被告二人採取以「先贈 與後買賣」之移轉過戶方式規劃,違背注意義務,未即時 告知原告於2年持有期間內移轉過戶系爭房地一半另需繳 納高額奢侈稅,致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嗣後需補繳奢 侈稅受有損害,倘若被告二人按照原告委託之旨直接以買 賣方式自楊文溪名下移轉登記至楊金煌名下,即無課徵奢 侈稅之問題,倘若被告確實告知原告尚在奢侈稅課徵之2 年持有期間內,依法應繳納高達2,674,184元奢侈稅,原 告亦可選擇不過戶,或於課徵奢侈稅之2年持有期間屆滿 後再移轉過戶,以避免奢侈稅之課徵,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繳納奢侈稅之損害等語。查原 告與被告呂逸芃間並無直接之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2人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告呂逸芃負賠償之責,自無理由。原告與被告呂顯沂間雖 有委任關係,但委任處理之事務為楊文溪業已決定系爭房



地移轉過戶採取「先贈與後買賣」移轉之土地登記相關事 項,亦如前述,被告呂顯沂並已完成相關贈與、買賣之登 記,難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原告主張其全權委託被 告二人處理移轉過戶事宜、委任範圍包含合理之節稅規劃 、原告可選擇不過戶或或過戶之時間等,均非原告與被告 呂顯沂間委任關係處理之事務。原告因系爭房地之移轉而 需繳納奢侈稅,難認係被告呂顯沂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有過 失所致,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呂顯沂賠償 其所繳納之奢侈稅,並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依據誠信原則,於簽訂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一半之買賣契約及為移轉登記事宜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之 過程中,應有告知原告於2年持有期間內移轉過戶另需繳 納高額奢侈稅之附隨義務,卻未盡其附隨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亦為被告否 認。查原告與被告呂逸芃間並無直接之委任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自無所謂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與被告呂顯沂間 雖有委任關係,但委任處理之事務為楊文溪業已決定系爭 房地移轉過戶採取「先贈與後買賣」移轉之土地登記相關 事項,業如前述,亦難認被告呂顯沂有告知原告另需繳納 奢侈稅之義務。楊文溪決定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採取「先贈 與後買賣」,其中權利範圍一半經由原告受贈再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楊金煌所有,原告雖因此需繳 納奢侈稅本稅及利息共2,674,184元,但也收受楊金煌給 付之買賣價金13,200,000元,即楊金煌分別於101年12月2 4日及102年2月24日以其銀行帳戶內存款轉帳給原告3,800 ,000元及9,4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即原告提出 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判決第6頁),原告之固有財產並 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依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告共同賠償2,674,184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附表
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 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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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