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54號
原 告 陳秀玲
被 告 許楊錦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前1日以其與訴訟代理人因家 人染疫須居家隔離為由,具狀聲請改期(見本院卷第141頁 ),惟並未提出處於居家隔離之證明文件,本院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後已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宣判前提出居家隔 離之證明,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 ),然迄至宣判期日屆至止,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均未提出 任何證明文件,顯難認有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於交往期間曾多次借 款被告,以清償被告個人債務,並曾因清償被告對外借款而 取回被告簽立予債權人簡榮發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票 2紙,嗣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結算被告歷年借款債務, 被告並簽立10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伊收執為憑證 ,並於106年4月25日簽發4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 。而被告積欠伊100萬元借款債務中之40萬元,因伊就系爭 本票已取得本院110年度票字第4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尚餘60萬元借款未清償,且被告屢經伊 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係伊筆記本上之內容,原告利用其為伊 女友之關係,任意進入伊家裡取走,且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
之債務,伊均已清償完畢,僅因未將系爭本票收回,原告竟 執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實則系爭借據所載之100萬 元債務早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 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歷年陸續向其借款100萬 元,其中40萬元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故請求被告返還其餘 6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被告簽發予簡榮發之本票 、原告郵局存摺內頁、系爭本票裁定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 3-32頁,本院卷第37-83頁),且被告亦自認兩造於106年4月 20日核算歷年借款金額後尚積欠原告10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89頁),惟辯稱其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債務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被告本院審理期間僅提出本院110年9月14日桃院增三字 第110年度司執字第71415號執行命令、本院繳納保管款40萬 3,200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31頁),而上開證據僅 能證明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已清償 系爭本票40萬元票款及執行費3,200元之事實,不能證明已 清償原告本件請求之60萬元借款債務,此外,被告亦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清償60萬元債務之事實,難認被告就清償 60萬元債務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其所為清償抗辯,自不 足。又被告雖聲請證人簡榮發作證,待證事項為被告向簡榮 發之借款係由被告清償,然不論前開借款是否由被告自行清 償,兩造既已於106年4月20日結算歷年消費借貸金額,並同 意以100萬元作為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被告向簡榮 發之借款由何人清償,即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無調查之必 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自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 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 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 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之恩惠期間,令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 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非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 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因原告並無主張及舉 證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清償期之約定,是本件借款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年12月7日送達被告( 見司促卷第43頁),參諸前開意旨,被告應自該日起算1個 月後即111年1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超過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無據。四、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6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中所指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應屬贅載,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