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30號
TYDV,110,訴,2530,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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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30號
原 告 尹羽涵

江朝暄
江如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江曾素雲

訴訟代理人 江朝明
被 告 何玉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曾素雲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何玉盆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被告江曾素雲何玉盆(以下分稱其名、合 稱被告)分別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江曾素雲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何玉盆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江清石所有,江清石育有江 文來、江文和、江文永等6子,原應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 但因江文來從事生意往來需要,江清石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 江文來名下,其餘江文和、江文永等5子則皆就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以保障其等之權利,嗣江文來、江文和、江文永相 繼過世,由原告繼承江文來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 告則各繼承江文和、江文永而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故系爭 土地其實有部分是被告所有,並非全部皆為原告所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抵押權人等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37至39頁);又兩造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情,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則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云云。然: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 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土地所有 人為原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 辯稱其就系爭土地亦有所有權云云,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 已有不符;且被告對其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未提出 相關事證佐證;況被告是否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與系爭 抵押權是否有效成立、是否應予塗銷實屬二事,是被告以此 抗辯,顯屬無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抵 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 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 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江曾素雲何玉盆分別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 ㈣至被告另聲請傳喚代書江麗蕙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經過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被告對於兩造間並 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既不爭執,已可 認系爭抵押權成立之前提並不存在;縱江麗蕙到庭就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經過加以說明,亦不足以為對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核傳喚江麗蕙為證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江曾素雲何玉盆分別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附表:
編號 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設定字號 抵押權人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金額 存續期間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字第9724號(收件時間:78年) 江曾素雲 抵押權 500萬元 78年3月27日至80年3月27日 2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壢登字第57201號(收件時間:103年) 何玉盆 抵押權 500萬元 78年3月27日至80年3月27日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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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