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17號
TYDV,110,訴,2517,20220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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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17號
原 告 魏至宇

被 告 許錦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收取高達新臺幣(下同)28萬6,250元之 鑑定費用,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里○○路000巷0弄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 房屋)初勘,並告知訴外人許曉嵐謝奇璁系爭3樓房屋漏 水原因係肇因於伊所有同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 致許曉嵐對伊提告,然系爭4樓房屋近2年用水量僅18度,10 9年5月至8月用水量更為0度,系爭4樓房屋並無漏水,系爭3 樓房屋漏水原因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而被告無視整棟建物 外牆4、5樓貼防水膠布及整棟樓梯間發霉等情形,逕向許曉 嵐、謝奇璁誣指系爭4樓房屋是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致伊受有被求償107萬8,820元之損害及為此上法院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於108年11月21日受理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輪 派初勘許曉嵐於同年月14日申請之一般漏水鑑定案,初勘後 於同年月25日向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提送初勘紀錄表,嗣因 許曉嵐未繳費,本件即以程序結案,伊及桃園市土木技師公 會就此次鑑定並未出具任何書面報告,許曉嵐對原告之提告 與伊無關,原告所請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就侵權行為言,被害 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許曉嵐謝奇璁虛偽陳述系爭3樓房屋之 漏水原因在系爭4樓房屋許曉嵐因之對原告訴請修復漏水 ,致其需負擔高額之修繕費及長年出庭之非財產上損害,而



認其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情,雖據其提出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初勘紀錄表、鑑定申請書、水費單、系爭建物 外觀及樓梯間照片、系爭3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沐斯企 業社估價單、估價單總表、沐斯工程估價單、聲寶股份有限 公司收費證明單、土木技師公會初勘通知、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1-13、17-35、 81-83、95、103-117、125-137、221-231頁),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認定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系 爭4樓房屋給水管破裂,造成系爭3樓房屋滲漏,所憑據之鑑 定報告係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受本院囑託鑑定所製作,與原告 指陳之許曉嵐謝奇璁向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漏水 之案件不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再 參以被告僅係受桃園市土木師公會輪派進行初勘,尚未實質 進行鑑定,縱認被告曾向許曉嵐謝奇璁表示系爭3樓房屋 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造成,亦僅係其就現場狀況本於專 業經驗所為初步判斷,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告知 不實漏水原因之事實,自不能遽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之行為; 又不論許曉嵐謝奇璁是否據此而向原告提起訴訟以排除侵 害或請求損害賠償,均為許曉嵐謝奇璁合法行使其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原告並無受到不法之侵害,原告僅以其受 許曉嵐訴請損害賠償及因而須至法院進行訴訟行為,即謂其 權利受不法侵害,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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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