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15號
TYDV,110,訴,2515,202206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陳志隆

被 告 戴義達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0段000巷00弄0

謝英傑
蔡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附民字第178 號),本院於民
國111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被 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丙○○自一百一 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甲○○自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 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提起時,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56,638 元(見本院11 0 年度審附民字第230 號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1 年2 月 10日改為請求被告給付581,282 元(見本院卷第27頁),應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因故對原告不滿,於109 年7 月2 日晚 上7 時許,與被告乙○○、甲○○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茶自 點餐廳餐敘後,即委託被告乙○○、甲○○對原告使用之車輛潑 漆,經被告乙○○、甲○○允諾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乙○○、甲○○至桃園市大園



區館後路附近某不詳地點,再告知其2 人有關原告住處地址 、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即推由該2 人於翌日2 時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原告住處前,以紅色油漆潑灑 在原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自用小貨車)及AYH-01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 車)上,致上開2 輛汽車多處沾黏紅漆而損壞車輛鈑金烤漆 之顏色及影響美觀功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乙○○、丙 ○○、甲○○上開行為所涉刑事責任,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0 年 度易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1、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修復費用:255,067元。2、系爭自用小貨車之修復費用: 123,000元。 3、加裝監視器設備費用:19,215元。4、加裝 鐵門設施費用:84,000元。5、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 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1,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則以:伊於109 年7 月2 日晚上7 時許,與乙○○、 甲○○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茶自點餐廳餐敘,聚餐中有提 到原告,但被告乙○○、甲○○誤以為伊與原告有恩怨,伊有大 概提到原告的地址、但不精確,伊沒有提到原告車輛及車牌 號碼;自單據無法確認車輛哪裡是有損壞、哪裡是沒有損壞 但是做修理,因為上開單據都是估價,並不是實際維修,另 伊希望能將車輛送至伊認識的修車廠維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甲○○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潑漆之 方式毀損原告財物之事實,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本院刑事判決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 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 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第1 項、第185 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丙○○、甲○○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潑漆之方式毀 損原告財物之行為,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 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之修復費用為255,067 元(零 件為193,984元、工資為61,083元),並提出維修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惟 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再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並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自用小客車係107 年4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7 月3日止,使用約2 年3 個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70,112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1,083元後,為131,195元。從 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31,19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2、系爭自用小貨車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之修復費用為123,000 元(零 件為104,200元、工資為18,800元),並提出維修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9頁)。查,系爭自用小貨車為103 年7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本件事 件發生之109 年7 月3 日止,已使用逾5 年,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經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 產成本10%之殘值,是系爭自用小貨車使用年限既已逾耐 用年數,則零件部分折舊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 即10,420元(計算式:104,200 元×10%=10,420元)請求 ,加計工資18,800元,合計系爭自用小貨車必要之修復費 用共為29,220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貨車之修復費用 ,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3、加裝監視器設備及鐵門設施費用:
   原告主張其全家因本件事件心生恐懼而有加裝監視器及鐵 門設施之必要,故分別支出19,215元、84,000元等費用, 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銷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 54頁),惟原告加裝監視器設備、鐵門設施乃原告個人為 蒐證之需及為保全自己財產、居家安全所為之考量,既非



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且依社會一般通念,亦難認 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1)本件被告對原告潑漆之故意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含有 濃厚之威脅、恫嚇意味,足以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 財產受到威脅,已侵害原告免於恐嚇之自由法益,造成原 告之精神自由造成壓迫,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
  5、是以,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260,415元 (計算式:131,195元+29,220元+10萬元)。  6、至被告丙○○雖辯稱系爭自用小貨車、系爭自用小客車維修 單據非車輛實際損壞之維修云云,然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亦未聲請調查證據及證明方法,是前開辯詞,尚 屬無據,自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0 年12月1日送達予被告乙○○(見本院1 10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9 頁),110 年12月3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丙○○(見附民卷第11頁),110 年4月12日送達予被告甲○○(見附民卷第13頁),揆諸前述 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乙○○給付自110 年12月2日 起,被告丙○○自110 年12月14日起,被告甲○○自110年4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60,415元,及被告乙○○自110 年12月2日起、被告 丙○○自110 年12月14日起、被告甲○○自110 年4月1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3,984×0.369=71,58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3,984-71,580=122,404第2年折舊值 122,404×0.369=45,16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404-45,167=77,237第3年折舊值 77,237×0.369×(3/12)=7,125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237-7,125=70,11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