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 告 吳玉萍
吳玉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追加 原告 吳榮磊
被 告 吳榮華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78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 3 項亦有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 有債權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吳玉萍、吳玉蓮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吳世榮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萬分之108)及其上同段146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 分之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號11樓,下合稱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吳世榮於已於民國110年8月18日過世 ,被告後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83萬元出售,兩造 及吳榮磊為吳世榮之全體繼承人,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3萬元由吳世榮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依首揭說明,須由吳世榮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 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已於111 年3月25日裁定追加吳 榮磊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104年間因吳世榮無力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 ,經兩造及吳世榮協商後,由吳世榮於104年1月22日將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另向銀 行增額貸款300萬元以清償原有貸款債務及作為吳世榮生活
花費使用,然系爭房地仍由吳世榮居住使用,而吳世榮已於 110年8月18日去世,依照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之規定,吳世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業已 消滅,然被告竟拒絕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並 於110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783萬元之價格出售,爰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給付783萬元暨遲延利息予吳世榮之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83萬元,及自民事 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吳世榮生前在外積欠相當債務,故與伊約定,由 伊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520萬元,直接替吳世榮對外清償 債務,是伊係以合法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利,原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伊與吳世榮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故其請求伊給付出售系爭房地價金由兩造公同共有,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系爭房地原為吳世榮所有,於104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110年11月29日由被告以783萬元之 價格出賣予訴外人孫羚娟、杜育昌,並移轉登記所有權,吳 世榮於110年8月18日死亡,兩造為吳世榮之全體繼承人等情 ,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戶籍謄本等件(見本 院卷第11-14、115-14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 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 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 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 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 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 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抗辯其與吳世榮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關係,雖提 出買賣契約為憑,然就其等間520萬元買賣價金如何交付一 事,僅泛稱係由被告直接持以清償吳世榮生前負債等語,本 院認買賣價金520萬元數額非微,縱令為至親間不動產交易
行為,仍會留有相當資金往來紀錄,以免日後生議,然對於 被告所稱有關吳世榮欠債務對象、欠款數額及被告如何代為 清償債務等情,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所辯 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㈢而參以原告所提吳玉蓮與被告間於110年9月23日對話錄音譯 文,內容略以:「吳玉蓮:當初我們爸那個房子,不是用你 的名義先去增貸而已嗎?被告:然後呢?吳玉蓮:現在爸已 經過世了,那房子是不是要處理?被告:那你想要拿80萬出 來?吳玉蓮:那房子是你名字,你要怎麼處理?被告:我就 跟你說我先整理,我還在想…那你們誰要給我?先拿80萬出 來,再來切啊!吳玉蓮:80萬,那也是用老爸的房子去增貸 的,那不是你出的。被告:那是誰講的?那我繳了6、7年, 你們大家都不講話?」、於110年9月30日對話錄音譯文,內 容略以:「吳玉蓮:千禧的房子當初真的是因為爸爸沒辦法 繳、增貸然後過給你名字來增貸,其實我們也很感謝你對爸 的孝心,可是就像你說的爸的遺產四個兒女都有分。被告: 爸爸的事就好好講,需要用大小聲?反正我就跟你講,簡單 來講,我就是拿我那一份,後面你們要怎麼處理,你們自己 去處理…反正我就說,從頭到尾我都說我只拿我那份而已, 剩下的不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42頁),足見被告對 於吳玉蓮所稱系爭房地實際為吳世榮所有,僅因貸款問題登 記於被告名下一事,並未否認,僅就貸款後續係由其繳納一 事,心懷不平,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吳世榮所有,係因 貸款問題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吳世榮去世後全體繼承人 對系爭房地均有權利等節,應非無憑,此由被告於對話數次 表明「就系爭房地只拿自己那一份」等語,可見一斑,再者 ,兩造對於吳世榮於生前(含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 ,幾乎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一節,並無異見,此亦有證人吳維 峻、卓雅曼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14頁),併佐以 系爭房地關於電話費、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均由吳世榮 擔任登記用戶,而由吳世榮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中自動扣繳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31頁),亦足見吳世榮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有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是原 告主張吳世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 應屬實在。至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貸款應如何處理,乃公同共 有債務如何分擔之問題,仍不影響系爭房地係由吳世榮於生 前借名登記予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再依照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吳世 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吳世榮110年8月 18日死亡時,即已消滅,被告即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吳世
榮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義務,然被告已於110年11月29日將 系爭房地出賣予孫羚娟、杜育昌,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 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吳世榮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債權,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 人或數人單獨受領(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例 、104 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參照),揆諸前開見解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783萬元暨遲延 利息給付予吳世榮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法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契約給付不能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83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 3月12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