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41號
TYDV,110,訴,234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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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41號
原 告 陳添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紀丁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凱茹為原告之配偶,2人共同育有2名子 女(下稱系爭婚姻關係),詎被告明知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 ,仍先後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開車搭載張凱 茹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哈密瓜MOTEL中壢店休憩,並在 該旅館房間內與張凱茹為無套內射之性行為;㈡於110年4月1 1日開車搭載張凱茹入住○○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維也 納花園旅館,並於該日早上、下午在該旅館房間內與張凱茹 為無套內射之性行為各1 次;㈢於110年5月15日晚間開車搭 載張凱茹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奇美國際時尚旅 館,並在該旅館房間內與張凱茹為無套內射之性行為,嗣張 凱茹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返家,被告則在該旅館房間過夜 ;翌日清晨,被告又邀約張凱茹至該房間,並與張凱茹為無 套內射之性行為。上開行為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現尚需 接受身心科療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失,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承認,但認為原告請 求之賠償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鐵票券購買紀錄、 付款證明、張凱茹之手機定位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 、21至27頁);並有維也納花園旅館住房旅客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39、41頁),且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張凱茹之配偶,被 告明知張凱茹為有配偶之人,猶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張凱茹為前揭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 原告在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得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配偶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乙節 ,業如前述。爰審酌原告與張凱茹結婚,育有2名子女子, 被告卻與張凱茹為前揭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 之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兼衡原告碩士畢業、現從事電 子銷售工作、月薪約6萬元;被告則為專科畢業、退伍後從 事臨時工工作、工資按日計算(見本院卷第75頁)等學歷、 工作及經濟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65萬 元,實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1年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見本院卷第49頁) ,於111年2月24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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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