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86號
TYDV,110,訴,2286,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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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86號
原 告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麟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被 告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稱:渴望系統集 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為原告法人股東,渴望公 司對張豐堂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認定渴望公司與張豐堂間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張豐堂等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解任被告改推 張豐堂為渴望公司董事,不合法,故張豐堂以渴望公司董事 自居,代表渴望公司於110年3月29日召集原告臨時股東會, 改選原告之董監事,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黃兆麟經選 任為董事係屬無效,黃兆麟非原告董事,無以法定代理人身 分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189至1 99、275至277頁)。然依現存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 卷第219頁),黃兆麟仍為原告之董事長,黃兆麟之董事身 分尚未經確定判決或其他方式變更、否定,本件亦非確認黃 兆麟與原告間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黃兆麟自有代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豐堂前共同商議,由張豐堂加入渴望公 司,被告加入原告,原告投資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智公司)乃原告存在之目的之一,詎被告於105年間 擔任原告負責人,明知傑智公司分別於105年2月25日及同年 9月28日增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分稱第1、2次 現金增資),竟未召開董事會商議是否優先認購傑智公司股 票,致使原告受有未能行使優先認股之權利而受有損害,依



原告當時持股比例,傑智公司第1、2次現金增資時,原告所 得優先認購之股數分別為258,187股、198,601股,認購價金 分別為2,979,478元、2,681,113元,如被告依法使原告參與 認購新股,則以起訴時傑智公司之股價計算,原告可認購之 股份合計價值超過9,935,139元,更遑論尚有原告因此未能 分配之傑智公司盈餘,僅就其中100萬元一部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傑智公司並未通知原告有關第1、2次現金增資認 股之事,被告對此並不知情,自無從召開董事會,縱使被告 得召開董事會,董事會亦非必然通過認購新股之決議,難認 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未召開董事會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且依卷附傑智公司第1、2次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記載,「 惠請貴股東於105年1月31日前填具下列資料並簽章後寄回本 公司」、「惠請貴股東於105年8月31日前填具下列資料並簽 章後寄回本公司」等語,可見行使優先認購權之期間分別至 105年1月31日及105年8月31日止,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此 之前已收受並知悉傑智公司發行新股事宜,張豐堂於另案所 提出之寄件回執(送達日期分別為105年1月29日、同年8月2 9日),乃張豐堂個人所寄發,亦未經證明其內容即為傑智 公司新股認購通知,更遑論105年1月29日寄件回執簽收人係 記載「99號代收」,並非被告簽收,105年8月29日寄件回執 簽收人上方印文模糊,被告無法確定是被告使用之印章,該 等送達方式顯非合法,上開送達日期亦不足使被告預為召開 董事會之準備,被告自無違反受任人義務。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前擔任原告董事長,張豐堂等人於110 年3月3日解任被告改推張豐堂為渴望公司董事,後張豐堂代 表渴望公司於110年3月29日召集原告臨時股東會,改選原告 之董監事;張豐堂為傑智公司董事長,原告為傑智公司股東 ,傑智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及105年7月29日經董事會決議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等情,有原告臺灣公司網頁查詢頁面、傑 智公司於110年12月1日函附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桃園市政府函、第1、2次現金增資認 股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3、29至61頁)及原告110年3月 29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重上字第64號損害賠償卷內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為原告之董事長,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未召開董事會商議是否優先認購傑智公司發行 之新股,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 任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與董事 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及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第192條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 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甚詳。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前擔任 原告之董事長,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擔任原告公 司董事長期間應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其處理委任事務,即 有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如因其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者,即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 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 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 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 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 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是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之證據力, 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 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所明定。是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具備形式證據力後,法院 再就文書之內容調查其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項,以判斷是 否具備實質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並知悉傑智公司分別於105年2月25日及同 年9月28日增資3,00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 告收受第1次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寄件回執,與110年11月18 日渴望公司及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回執,上方收件人 (或代收人)印文均相同,可知被告確有收受傑智公司認股



通知書,且被告不否認第2次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回執上之 印文為其所有,僅否認為其親蓋,被告自應就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1頁),有張豐堂於另案所 提出之寄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及110年11月18 日送達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158頁),然傑智公司增 資認股通知書,乃傑智公司對股東即原告所為之通知,卻由 張豐堂寄送予被告個人,送達方式顯有疑問。況且,卷附第 1次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寄件回執之上方收件人(或代收人 )記載99號代收,非被告簽收,第2次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 寄件回執上方收件人(或代收人)印文模糊,被告稱無法確 定是被告使用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該等回執均 為影本,無從認定送達文件之內容,原告復未就該回執為真 正且送達文件為傑智公司增資認股通知書等節,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傑智公司認股通知書 乙節為真。
 ㈣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次按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 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2條分 別著有規定。準此,傑智公司第1、2次現金增資,原告為傑 智公司股東,是否要依持股比例認購新股,仍須由斯時擔任 原告董事長之被告召集董事會討論並為決議。原告董事會是 否決議認購新股,既屬未知,原告主張被告未召集董事會討 論,與原告未參與傑智公司之認購新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即屬無據。更遑論傑智公司股票價格係受諸多外在因素 影響,非必然取得後即會上漲獲利,實無從因傑智公司之股 票價格有所增漲,即遽謂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 訴請被告應賠償10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 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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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