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 告 李振興即宏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郁箴律師
被 告 宇軒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游勇結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訴訟中終止委任)
劉世興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2,36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11 年3 月4 日當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945,74 7 元(見本院卷第89頁),末於111 年3 月30日具狀變更其 請求之金額為1,430,437 元(見本院卷第169 至174 頁)。 核原告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原告 起訴時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嗣於111年4月22日當庭陳稱本件請 求權基礎補充民法第184 條第2項,經核僅係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0號之金屬
加工廠(下稱被告工廠),於110 年8 月13日20時,因電容 器電器因素忽然起火,並延燒至與其相鄰之原告承租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00號之工廠(下稱原告工廠),致原告 工廠設備、存放物品及停放廠內之車輛全部燒毀(下稱系爭 火災),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4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做成火災原因鑑定 書雖認起火處為被告工廠、起火原因以電容器電氣因素引起 之可能性較大,然僅因於排除其他可能起火原因(自燃性物 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菸蒂引火及使用火源不慎引火之可 能性)後,無法排除電容器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 做出上開鑑定報告結果之研判,並無判定究係何種具體情形 造成電容器電器因素起火,具體起火原因無以查明下,則起 火原因與被告行為間顯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電器設備非 人力破壞的可能性仍存在,如動物咬齧或是電氣設備出廠有 些微瑕疵,使用上可能導致絕緣被覆毀壞引發火災,是造成 電器引火之因素既非單一,且無證據佐證被告有異常使用電 器、就廠房內之電源線路及電器設備之維護和使用有何疏失 ,或其他違反注意義務導致失火之行為,自不得徒憑系爭火 災之起火點在被告廠房內,逕予推論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 存有過失。又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得看出現場有停放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車輛,至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物品項目,於系爭火 災發生時是否真存放在原告廠房內,是否因系爭火災而受損 ,尚非無疑,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如何計算 ,其所請求之金額亦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被告工廠,起火處為該工廠南側 中央一端處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1月19桃消調 字第1100034908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個資卷),堪認屬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施工 時疏於防範火災,對於當時金屬加工之員工亦未監督,造 成系爭火災,而為被告所否認,其自應就系爭火災發生乃 可歸責於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經查,系爭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起火原因,研判 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菸蒂引火 及使用火源不慎引火之可能性;以電容器電器因素引起火 災可能性較大,有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 個資卷即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9頁),然電氣因素 引發火災之可能原因多端,諸如電容器本體因環境因素( 粉塵)、本體瑕疵、人為操作不當等皆有可能,且並非均 可仰賴人為注意降低風險,則是否能全然歸咎於被告之負 責人即訴外人游勇結未盡管理責任,以致引發火災,實有 疑義。
(三)次查,游勇結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38251 號認「依現有科學技術, 無法釐清究為環境因素(粉塵)、本體瑕疵抑或人為操作 不當等3 類可能因素中之何種原因導致本起火災。據此, 具體起火原因既無以查明,則起火結果與被告(即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游勇結)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即難以建立…本起 火災是否係因被告管理疏失所致,尚屬有疑…」而為不起 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至86頁)。
(四)再查,質諸證人即系爭火災承辦調查事故原因及撰寫調查 報告之顏伯任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所稱 的本體瑕疵指的是電容器還是拋光機?)伊指的是電容器 的本體瑕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環境因素、本體瑕疵 或人為操作不當造成電容器的電極有短路產生高溫之情形 是否均為被告內部問題所致而非外在原因導致?)這個部 分伊沒有辦法判斷,因為電容器的本體瑕疵有可能是在生 產時就有問題等語結證屬實,自難遽認被告對於系爭火災 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過失乙節 為其他舉證,自不得僅以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所推測之電氣 因素可能性,即遽認全係因游勇結管理之疏失,致生系爭 火災之過失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難認有據。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係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承租人 與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應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就其環境應進行維護,不應於機
具旁堆放可燃物或放任被告工廠環境充斥粉塵,對於場內 之設備機具,更應善加維修管理,若出現故障或有瑕疵之 情形,不得視若無睹逕行作業而須先維修以確保使用之安 全;又被告為工廠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工廠依 消防法之規定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又粉塵為易 燃物應為具一般常識之普通人皆知之事實,更遑論被告還 身為金屬加工之從業者與工廠之負責人,應更較一般人知 曉粉塵的危險性與對粉塵之可能造成之危害應負更高之注 意以防止其發生,然其卻漏未於會產生粉塵之機具旁設置 集塵設備,任憑機具在有粉塵之環境下作業,提升粉塵導 致火災之危險性,而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虞云云。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違反法 律之情,須與「請求人主張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觀 諸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明。另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 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 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 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 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 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 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 第1項,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仍應證明兩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惟查,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具 有過失行為,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對 於被告工廠是否應設置及設置何類消防安全設備,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另現場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粉塵量 多寡、是否如原告前述主張,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是 依目前卷內資料,自難認原告已證明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無據。
(六)又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關於原告得 請求賠償金額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0,437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編號 物品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汽車(2012年賓士C250)1輛 66萬元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本院卷第39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41頁) 2 工廠夾層庫板裝潢 408,830元 估價單及匯款紀錄(本院卷第99至101頁)、證明書及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3 工具一批 41,218元 購買證明及商品型號之網頁畫面(本院卷第107至117頁) 4 工廠材料風管 95,363元 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月份對帳明細單(本院卷第43頁) 5 冷氣兩台(聲寶冷氣1台、禾聯冷氣1台) 78,100元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商品之網頁畫面(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6 電視 5,742元 刷卡紀錄(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7 冰箱1台 15,384元 刷卡紀錄(本院卷第129至135頁) 8 衣物包包 12,910元 刷卡紀錄(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9 電腦及事務機 6,990元 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119頁) 10 木雕 8萬元 11 手機1支 25,900元 刷卡紀錄(本院卷第141至149頁) 總 計 1,430,4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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