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30號
TYDV,110,訴,2230,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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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30號
原 告 邱梧桐

被 告 邱創建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複 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前於民國76年間各出資1/2資 金,向他人合資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然因該時法律規定,系爭土地僅得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嗣 被告於90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伊, 兩造已約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然被 告未取得伊同意,早於80年11月15日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申 請興建桃園市○○區○○段0000○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使用 ,致伊無法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出售予他人,縱得以 出售,然系爭土地已無法興建農舍,交易價值將因而減損, 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584萬6,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 之損失,請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84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經由原告主導下先於  76年3月23日登記於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邱萬吉名下,然因考 量稅捐問題,嗣由邱萬吉於79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訴外謝阿水,再由謝阿水於79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輾轉登記於伊名下,伊已於90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伊興建系爭農舍,為原告所知悉 及同意,且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865.24平方公尺,而伊所申 請興建之系爭農舍面積僅128.26平方公尺,並未侵害原告之 權利,原告是否無法出售系爭土地權利,乃農業發展條例於 89年間修法後始增加之限制,與伊無關;又原告主張其受有 584萬6,000元之損失,並未舉證證明此數額計算之基礎為何 ;再者,原告自承於90年間即已知悉系爭農舍興建一事,則 原告所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兩造為兄弟關係,前於76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半,並於76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邱萬吉名 下,嗣邱萬吉於79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 記於謝阿水名下,謝阿水另於79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被告於90年1月18日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被 告曾於80年11月15日於系爭土地上申請興建系爭農舍等情, 有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自用農舍使用 執照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17、36-40、46頁,訴 字卷第27-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 5 條前段、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訂。
 ㈡經查,系爭農舍係被告於80年11月15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 一節,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可憑(見調解卷第46頁),且據  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所自承,於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移轉登記予自身之90年1月18日時,其即已知悉系爭農舍興 建一事(見訴字卷第125頁),顯見被告興建系爭農舍之行 為及原告知悉被告有興建系爭農舍而得行使請求權之時,距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7月12日時(見調解卷第3頁收文 收狀戳章),已有分別近30年、20餘年之久,揆諸上開規定 ,縱令原告主張被告興建系爭農舍有侵害其權利或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為真,然原告關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即屬有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侵權行為及債務 不履行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權基礎,訴 請被告給付584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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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