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泉公司)業已廢 止,請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 ,如是,請提出該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並更正其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如該公司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除該公司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元泉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業經本院調得,可自行閱卷),請 更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並提出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 登記表(請向其登記機關申請)、公司章程、股東決議各一 份。
三、上開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 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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