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9號
TYDV,110,訴,219,2022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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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黃美枝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賴嘉陞

謝○泓

范○
劉○樺
劉○


陳彥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癸○○謝○泓劉○樺、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9, 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范○麗、謝○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9,000元,及自 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弘、劉○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9,000元,及自 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此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黃 ○程(原名黃○超)、陳○融黃○森謝○泓謝○良、范○麗、 邱○義、陳○娘、邱○濱、陳○亮賴○珍、陳○邦、劉○樺劉○ 弦分別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



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爰不揭露其全名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將子○○、葉宇恆、黃 ○程、陳○融黃○森謝○良、邱○義、陳○娘、邱○濱、陳○亮賴○珍、陳○邦等人列為共同被告,聲明:㈠被告癸○○、子○ ○、葉宇恆黃○程、謝○泓邱○義陳○亮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㈡被告黃○程、陳○融黃○森應連帶給付 原告1,0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㈢被告謝○泓謝○良、范○麗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㈣被 告陳○亮賴○珍、陳○邦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㈤前四項給付, 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 給付責任(附民卷15至16頁)。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07年10 月30日具狀追加劉○樺劉○弦、戊○○、庚○○、甲○○、丑○○、 丙○○、壬○○、乙○○、己○○、辛○○、邱○浩邱○浩之父為被告 (附民卷155至157頁);109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對邱○濱、 壬○○、乙○○、邱○浩邱○浩之父謝○良之訴訟(附民卷271 至277頁);110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對庚○○、甲○○、丑○○、 丙○○、己○○、辛○○之訴訟(本院卷一373頁);110年12月21 日具狀撤回對丁○○之訴訟(本院卷二45頁),因邱○濱、壬○ ○、乙○○、邱○浩邱○浩之父謝○良、甲○○、丑○○、丙○○、 己○○、辛○○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毋須經其同意,已生撤 回效力,而庚○○、丁○○則於收受撤回書狀繕本後10日內(本 院卷一381頁、卷二83頁),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 撤回。另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2日與陳○亮賴○珍、子○○、 邱○義、陳○娘成立調解;110年12月29日與黃○程、陳○融黃○森成立和解,有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 二29至38頁、85至86頁)。原告為此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癸○○謝○泓劉○樺、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28,000 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刑事附帶 民事補正暨聲請狀(附民卷155頁)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范○麗就第一項給付與被告謝○泓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被告 劉○弘連就第一項給付與被告劉○樺負連帶給付責任;㈣前三 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本院卷二75至76頁)。核原告所為撤回 訴之一部及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樺係91年1 月30日出生(限閱個資等文件卷2頁),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被告劉○弘,嗣被告劉○樺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1月30日成年 ,原告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121頁),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癸○○、戊○○等人於106年間共組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 團),招募謝○泓陳○亮邱○義擔任車手,另由詐欺集團 成員被告劉○樺介紹被告黃○程擔任車手後,詐欺集團成員接 續自107年1月12日上午某時起,佯裝戶政事務所人員名義致 電原告訛稱有受理原告委託某人申請戶籍謄本,恐涉詐騙將 協助原告等語;另佯裝員警名義向原告佯稱:原告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被詐欺集團用於匯入詐騙款項,需核對身分證資 料及名下所有帳戶現金情況等語;復再佯裝法院人員向原告 佯稱:因原告帳戶有匯入詐騙款項,為免遭羈押,需交付現 金予法院監管科所指派之檢察官保管,待查證無疑後再發還 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月22 日中午12時許,自金融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下稱系爭A款 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謝○泓指示黃○程及受黃○程邀約陪 同之子○○至新北市新店區全家便利超商新店寶興店,收取由 詐欺集團偽造其上載有原告身分證字號及蓋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表彰主審法官「王清杰」印文之 臺中地方法院保證金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存字第153號函文後,黃○程、子○○再 一同至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小附近,由黃○程佯裝法院監管 科人員,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原告,致原告誤信上開詐欺



集團所述為真,因而交付系爭A款項。
(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24日以相同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 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金融帳戶提領現金36萬元(下 稱系爭B款項),再由被告癸○○指示邱○義至新北市新店區全 家便利商店富強店內,收取由詐欺集團偽造其上載有原告身 分證字號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表 彰主審法官「王清杰」印文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存字第153號函文後,邱○義於北新 國小附近佯裝法院監管科人員,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原告 ,致原告誤信上開詐欺集團所述為真,因而交付系爭B款項 。
(三)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29日以相同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 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自金融帳戶提領現金368,000元( 下稱系爭C款項),再由被告癸○○指示陳○亮至東安國中附近 某便利商店內,收取由詐欺集團偽造其上載有原告身分證字 號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表彰主審 法官「王清杰」印文之臺中地方法院羈押保證金收據後,陳 ○亮復於北新國小附近佯裝法院監管科人員並交付前開偽造 公文書予原告,致原告誤信上開詐欺集團所述為真,因而交 付系爭C款項。
(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30日以相同方式詐騙原告,原 告因而於同日上午3時30分許,自金融帳戶提領現金36萬元 (下稱系爭D款項),再由被告癸○○指示陳○亮至位於臺灣科 技大學附近某便利商店內,收取由詐欺集團預先偽造其上載 有原告身分證字號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印文及表彰主審法官「王清杰」印文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後,陳○亮復於北新國小附近佯裝法院監管科人員,並交 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交付系爭 D款項,然因陳○亮取得系爭D款項後,隨即遭員警逮捕,並 當場扣得系爭D款項由原告領回,是原告共計受有系爭A、B 、C款項1,02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計算式:30萬元+36 萬元+368,000元=1,028,000元)財產損害。(五)被告謝○泓劉○樺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謝○ 泓之法定代理人范○麗,被告劉○樺之法定代理人劉○弘,依 法應分別與被告謝○泓劉○樺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原告警詢筆 錄、被告癸○○謝○泓與子○○、陳○亮黃○程警詢筆錄、偽 造之法院文書影本、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癸○○謝○ 泓偵訊、刑事審理程序筆錄及劉○樺少年審理程序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763號卷32 至38頁、46至51頁、134至135頁、148至151頁、208至214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39號卷4至6頁背面 、56至5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52號卷 12至2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674號卷96 至99頁、108及同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7903號卷17至21頁背面、22至28頁、78至80頁、92至94頁 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04號卷7至14頁 、18至24頁、28至33頁、43至57頁背面、68頁、99至100頁 背面、113至115頁、128至130頁背面、135至136頁、148至1 4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05號卷12至17 頁、20至29頁背面、58至60頁、63至65頁背面、69至7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5至11頁、1 5至23頁背面、28頁、45至47頁、62至63背面、70至72頁、7 5至77頁、80至8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251號卷4至11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141號卷18至23頁、26至3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卷8至12頁、14至20頁、24至26頁、 34至36頁、42至47頁、50至57頁背面、70至78頁背面、144 至145頁、150至155頁背面、173至179頁、181至182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卷9至10頁、12至 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卷13及 同頁背面、18至1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卷65至69頁 、77至82頁、93至100頁、123至129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548號卷一23至24頁、74至81頁、155至161頁;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548號卷二9至18頁、43至66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4448號卷121至130頁、155至165頁;本院107年 度少調字第1166號卷15至16頁、23至35頁、40至41頁、43至



44頁背面)。被告癸○○因前揭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548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劉○樺因前揭行為涉犯詐欺 罪,經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763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 以感化教育等情,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23至57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癸○○劉○ 樺對於上開事實,業分別於偵查、本院刑事審理及少年審理 程序坦承不諱。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對 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被告上開故意共同不法侵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1,028,000元之金錢損害結果,其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復無疑義。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癸○○謝○泓劉○樺、戊○○連帶賠償其損害1,028,000元,洵屬有 據。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謝○泓 (90年2月生)、劉○樺(91年1月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 時分別為16歲、15歲,均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謝○泓之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范○麗;被告劉○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弘(被 告劉○樺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其父母離婚約定由其父劉○ 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個資卷2頁),均分別應 與被告謝○泓劉○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 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 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 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 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 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 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癸○○謝○泓劉○樺、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范○麗與劉○弘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與謝○泓劉○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 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 ,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四)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固可發 生絕對之效力,惟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成立 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 債務人同意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 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揭 事實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癸○○謝○泓劉○樺、戊○○ 外,尚有子○○、黃○程、邱○義陳○亮等4人,合計8人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028,000元之損害,本 件既無證據可認其等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其8人就該損害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相互間應平均分擔該義務,則其8人依法應分擔額各 為128,500元(計算式:1,028,000元÷8人=128,500元)。又 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子○○、黃○程、邱○義陳○亮分別於1 10年12月2日、111年1月6日以8萬元、1萬元、7萬元、5萬元 與原告成立調解,原告並同意拋棄對其等之其餘請求權,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29至30頁、33至34頁、37至38 頁、85至86頁),且陳○亮、子○○、邱○義黃○程已依上開 調解條件各給付原告5萬元、35,000元、7萬元、1萬元(本 院卷二29頁、33頁、37頁、85頁、167頁),合計共已受賠 償165,000元,此部分因上開連帶債務人之清償,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此部分。另上開等人和 解金額均低於「依法應分擔額」,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同意 免除被告子○○黃○程、邱○義陳○亮應分擔額與和解金額 之差額48,500元(計算式:128,500元-8萬元=48,500元)、 118,500元(計算式:128,500元-1萬元=118,500元)、58,5 00元(計算式:128,500元-7萬元=58,500元)、78,500元( 計算式:128,500元-5萬元=78,500元),共計304,000元( 計算式:48,500元+118,500元+58,500元+78,500元=304,000



元),此差額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其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額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綜上,依此計算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9,000元(計算式:1,028,000元 -165,000元-304,000元=559,000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補正暨聲請狀 係於107年11月13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附民卷171頁),是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107年10月 30日刑事附帶民事補正暨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癸○○謝○泓劉○樺、 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范○麗與 謝○泓及被告劉○弘與劉○樺分別如主文第2、3項所示負連帶 給付責任;被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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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