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黃宋榮(歿)
宋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游政遠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死亡之當事人,既委任有 訴訟代理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 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經查,原告黃宋榮(以下與原告宋寶 珠均分稱其名、合稱原告)雖於民國110年9月9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頁),惟因其 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 ,依上開規定,並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可進行言詞辯論 ,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被告應將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29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寶珠。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頁)。嗣因追加宋寶珠為原告 ,且確認系爭房地已移轉予訴外人黃萱芸,而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黃宋榮新臺幣(下同) 146 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宋寶珠146 萬9 ,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94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宋榮、宋寶珠為兄妹,於90年3月24日共同拍 得系爭房地,並約定登記在宋寶珠名下;嗣因當時與黃宋榮 交往之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鄭湘穎在外積欠債務,遂請原告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鄭湘穎之友人即訴外人林淑惠名下,再 由林淑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以便鄭湘穎向銀 行辦理貸款,兩造因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然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之表示後,被告竟拒不返還,更將系爭房地以293 萬8,653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各給付系爭房地 出售價金之一半予黃宋榮、宋寶珠,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黃宋榮146 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宋寶珠14 6 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黃宋榮與鄭湘穎於94年間論及婚嫁,黃宋榮因 而與鄭湘穎商議後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鄭湘穎,並以系爭房 地向銀行貸款,貸得之款項作為2人之生活費,惟因鄭湘穎 當時尚有卡債,被告又還在當兵,尚無工作所得,難以向銀 行貸款,黃宋榮雖先將系爭房地過戶到林淑惠名下,以林淑 惠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待被告退伍後,再將系爭房地過 戶到被告名下,由被告辦理房貸(下稱系爭房貸),被告與 宋寶珠素不相識,殊無可能與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又縱 認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返還予黃宋榮,因系爭房貸 主要係供黃宋榮花費,故被告就其已支付之房貸,以及房屋 稅、代書費、出售系爭房地之仲介費、增值稅等費用應得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為㈠先位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備位 聲明:1.原告應返還之金額在291萬元之範圍內應予抵銷。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文 字修正):
㈠宋寶珠於90年3月24日因拍賣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㈡林淑惠於93年4月8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㈢被告於94年8月19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㈣黃萱芸於109年9月11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就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為何人,原告於黃宋榮提告 被告侵占之刑事案件中均指稱:系爭房地為宋寶珠所有等語 (見桃檢108年度他字第1117號卷影卷第17-1頁、108年度偵 字第8075號卷一影卷第19頁);然於本件卻稱:系爭房地係 由原告2人共同投資而拍得,僅是因黃宋榮有債務問題,方 登記在宋寶珠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190頁)。 ㈢再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為何,原告於起訴時原稱 :本件應以「黃宋榮」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2人 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於110年3月1 9日則具狀先稱:「宋寶珠」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林 淑惠」名下,再由林淑惠移轉至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 61頁);後又稱:「宋寶珠」於94年8月19日依黃宋榮之指 示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故本件應以「宋寶珠」 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2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於110年10月21日當庭再改稱:本 件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189頁)。
㈣原告既對於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 前後所述均有不一,則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確實存在,即 顯有可疑。
㈤況證人林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 前,黃宋榮曾說「我現在要跟鄭湘穎在一起,我們想結婚, 但沒有錢,想把在我妹妹名下的房子(即系爭房地)拿回來 辦貸款」,黃宋榮並說他跟鄭湘穎都有卡債,系爭房地無法 登記在他們名下,所以要將房子先登記在其名下,等鄭湘穎
的兒子(即被告)退伍後,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其想 說要幫忙他們就答應了,其當時也聽到黃宋榮說要將系爭房 地贈送給鄭湘穎,且黃宋榮後來也確實將系爭房地贈送給鄭 湘穎了,否則黃宋榮不會要其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20至225頁)。而證人林淑惠上開所述之情 節適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自宋寶珠移轉至林淑惠,再移轉 至被告名下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相符,堪信為真實, 更未見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㈥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鄭湘穎因與黃宋榮分手而搬離後,仍 由黃宋榮居住乙節,並提出鄭湘穎於103年12月30日傳送予 黃宋榮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欲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云云。而觀系爭簡訊固記載:「請你放心也安心……我不 會去侵占你的東西……是誰的……我心裡很清楚……願你相信我…… 也希望你安心」、「你的房子我會完璧還你……再給我2年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然依證人林淑惠上開所 述,系爭房地係黃宋榮欲贈送予鄭湘穎,僅因鄭湘穎尚有其 他債務需清償,方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則鄭湘穎慮 及系爭房地乃黃宋榮所贈,方供黃宋榮持續居住,並在黃宋 榮之追討下,表示有意願歸還系爭房地等語,尚與常情無違 ,自難以此即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
㈦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 告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賣得之價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賣得 之價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