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40號
TYDV,110,訴,1440,2022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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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王正惠

訴訟代理人 鮮永中律師
被 告 麥嘉霖
羅婉娣

林瑞芳

林士盟
邱素女

周欣


楊麗華
賴賜洽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榮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被告陳榮杰麥嘉霖羅婉娣林瑞芳林士盟邱素女楊麗華自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被告周欣自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賴賜洽自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被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4月28日召開之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下稱桃園地 政士公會)第12屆第6次理事會之臨時動議中,通過附表編 號1之議案,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回復 原告之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連帶於聯合報自由時 報及中國時報頭版,以高24公分、寬17公分之版面刊登道歉 啟示1日。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就前項聲明予以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1年3月17日 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被告陳榮杰 復以附表編號2、3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追加請求被 告陳榮杰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共同連帶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1日。」,核原告上 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其爭訟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公開譴責 原告於桃園地政士公會110年2月20日第12屆第5次監事會議 (下稱系爭監事會議)中,雖於開會簽到簿上簽名但未參加 同日下午3時召開之系爭監事會議,且嗣後未於系爭監事會 議通過之年度監察報告簽名屬「破壞公會體制,影響會務運 作」,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請求,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桃園地政士公會第12屆監事,被告則均為桃園地政 士公會第12屆理事。緣桃園地政士公會前於110年2月20日 召開系爭監事會議,原告於該日下午1時許至公會會館查 閱帳目,並依例於一樓之開會簽到簿上簽名,然因原告身 體本已不適,勉力完成查帳事宜後,身體不堪負荷,遂於 下午2時許請假就醫,故未參加同日下午3時召開之系爭監 事會議,而上情業經系爭監事會議紀錄「請假」欄明確記 載:「病假:王正惠監事」。另第12屆監事會前已先後對 第12屆理事會就會務之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等事項,提出 3次糾正意見或不同意案,然於年度監察報告卻一反過去 立場,記載各項會務及工作計劃均依規定辦理、經費支用 均依年度預算執行等內容,原告無法認同,並擔憂簽名恐



有刑事責任,自不願於年度監察報告簽名。被告明知上情 ,竟於110年4月28日召開之第12屆第6次理事會之臨時動 議中,先由被告陳榮杰提案,被告麥嘉霖羅婉娣、林瑞 芳、林士盟賴賜洽、周欣丶楊麗華邱素女及訴外人王 清霖連署之方式,提出附表編號1之議案,並經被告決議 照案通過後,將上開會議紀錄送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地政局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備查,並公 布於桃園地政士公會官網,以此等方式惡意抹黑原告名譽 ,損害原告之社會評價。
(二)其後,被告陳榮杰復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2月7日先以桃 園地政士公會理事長名義,對桃園地政士公會所屬近900 名全體會員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理事長會務報告」, 以此方式使原告在社會上或會員間之評價再次受到貶損; 其後再於111年3月1日以桃園地政士公會理事長名義,對 桃園地政士公會所屬近900名全體會員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 示「理事長卸任感言」,以此方式又使原告在社會上或會 員間之評價受到貶損。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追加及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之議案係桃園地政士公會理事會之決 議,原告主張係本件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譽權,當事人已不適 格;又原告於系爭監事會議之開會簽到簿簽名卻未參加會議 ,嗣後又毫無理由拒不於系爭監事會議通過之年度監察報告 簽名,被告陳榮杰為求會議事項順利執行,遂於通訊軟體LI NE之「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理監事群組中」,請原告針對系爭 監事會議僅簽到卻未參與會議討論,以及無故拒絕於年度監 察報告簽署具名等事項提出說明,然原告仍未予回覆。被告 為維護公會體制健全,方於110年4月28日召開之桃園地政士 公會第12屆第6次理事會臨時動議程序,通過附表編號1之議 案。原告身為桃園地政士公會監事,其行使監事職權是否妥 當涉及桃園地政士公會之公眾事務,影響全體會員權益,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評論亦有所本,當屬就 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為桃園地政士公會第12屆監事,被告則均為桃園地政士 公會第12屆理事。緣桃園地政士公會前於110年2月20日召開 系爭監事會議,原告於該日下午1時許至公會會館後,於一 樓之開會簽到簿簽名,然因原告身體不適,遂於下午2時許



請假就醫,故未參加同日下午3時召開之系爭監事會議,而 上情業經系爭監事會議紀錄「請假」欄記載:「病假:王正 惠監事」。另原告其後亦未於系爭監事會議通過之年度監察 報告簽名。嗣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召開之第12屆第6次理事 會之臨時動議中,先由被告陳榮杰提案,被告麥嘉霖羅婉 娣、林瑞芳林士盟賴賜洽、周欣丶楊麗華邱素女及王 清霖連署之方式,提出附表編號1之議案,並經被告決議照 案通過後,將上開會議紀錄送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地政局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備查,並公布於桃 園地政士公會官網。其後,被告陳榮杰復於111年2月7日以 桃園地政士公會理事長名義,對桃園地政士公會所屬近900 名全體會員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理事長會務報告,再於111 年3月1日以桃園地政士公會理事長名義,對桃園地政士公會 所屬近900名全體會員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理事長卸任感言 等情,有桃園地政士公會第12屆第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系 爭監事會議紀錄、111年2月7日理事長會務報告、111年3月1 日理事長卸任感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27頁、第7 7-79頁、第305-3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該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召開之桃園地政士公會第 12屆第6次理事會之臨時動議中,通過附表編號1之議案,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權受損 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原告之名譽。觀諸原告既已主張被 告均為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賠償義務人並提出於訴訟 上非顯然無據之理由,其起訴本件被告即均屬適格,況且 ,桃園地政士公會理事會本身並無意志或思考能力,其通 過任何議案本來即須由身為自然人之理事成員即被告進行 決議,方能為之,自不可能以附表編號1之議案最終係由 桃園地政士公會理事會之名義通過為由,即排除被告通過 上開議案之行為可能須負之民事責任。是被告抗辯本件原 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非有據。
(二)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 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 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 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 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 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 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 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亦同此旨。(三)就附表編號1之言論部分:   
1.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決議指謫原告於系爭監事會議已蒞 會簽到卻不參與開會部分,查,觀諸系爭監事會議紀錄「 請假」欄明確記載:「病假:王正惠監事」,可見系爭監 事會議紀錄已載明原告未參與開會之原因係生病請假,並 無絲毫不明確之處,被告如有疑問,僅須閱覽系爭監事會 議紀錄即一目了然。又附表編號1之議案直接提及原告未 參與開會部分,雖為「王監事於本會召開第12屆第5次監 事會時,已蒞會簽到卻不參與開會」,然通觀附表編號1 之議案全文,不僅在前言開宗明義指謫原告之行為係「破 壞公會體制應予譴責」,且其後即將「王監事於本會召開 第12屆第5次監事會時,已蒞會簽到卻不參與開會」列為 首則事由,而全未提及原告有請病假之事實,已足使一般 多數人在閱讀附表編號1議案內容後,產生原告「身為桃 園地政士公會監事卻無故蒞會簽到而不參與開會」之理解 與印象,進而認為原告怠忽職守,自不能僅以被告在附表 編號1之議案中並未特別強調原告係「無故」蒞會簽到卻 不參與開會,即認為被告所為並非不實指謫足以貶損原告 社會評價之事。況且,不論人民團體法或桃園地政士公會 內部章程,均未有公會監事生病不能於監事會議請病假之 規定,且就一般社會人情義理而言,亦不致認為公會監事 在身體不適時請假未參與監事會議係怠忽職守,是以,被 告在系爭監事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原告未出席會議係因生 病請假下,仍通過附表編號1之議案指謫原告於系爭監事 會議已蒞會簽到卻不參與開會,並進而將上開會議紀錄送 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地政局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



會全國聯合會備查,並公布於桃園地政士公會官網,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2.至被告雖抗辯:被告陳榮杰已於110年3月8日在LINE之「 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理監事群組中」詢問原告「既然妳請了 病假為何要簽到又不參與會議討論?」,係原告全不回應 ,被告為維護公會體制方決議譴責原告等語,然被告既知 悉原告已請病假,如其等認為原告既已請病假即不應於開 會簽到簿簽名,或認為原告請病假後即應刪除開會簽到簿 之簽名,否則仍屬不當,其等於110年4月28日桃園地政士 公會第12屆第6次理事會作成之譴責案,即應在文字上強 調原告「已請病假仍在開會簽到簿簽到或未刪除開會簽到 簿之簽名屬不當行為」,而非直接指謫原告「已蒞會簽到 卻不參與開會」,而全然忽略原告有請病假以及上開文字 對照前後文給予一般人之印象即係原告身為監事卻無故蒞 會簽到而不參與開會,可見被告作成附表編號1之決議, 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作成之附表編號1之決議中關於「王監事於本會 召開第12屆第5次監事會時,已蒞會簽到卻不參與開會」 部分,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3.惟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決議指謫原告無故拒絕於年度監 察報告文件簽署具名,後請其說明拒絕簽署具名原因,卻 遲不回應,此等行為已嚴重破壞公會體制,影響會務運作 部分,原告雖主張:第12屆監事會前已先後對第12屆理事 會就會務之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等事項,提出3次糾正意 見或不同意案,然於年度監察報告卻一反過去立場,記載 各項會務及工作計劃均依規定辦理、經費支用均依年度預 算執行等內容,原告無法認同,並擔憂簽名恐有刑事責任 ,自不願簽名等語,然觀被告陳榮杰於110年3月8日在上 開LINE群組中詢問原告為何拒絕於年度監察報告簽名時, 原告確實未有任何回應,且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通過 附表編號1之議案前,其已告知被告上開顧慮,被告於附 表編號1之議案指謫原告「無故拒絕於年度監察報告文件 簽署具名,後請其說明拒絕簽署具名原因,卻遲不回應」 ,自非無所本。至原告雖主張:桃園地政士公會章程並未 訂定理事或理事會得對會員或理事、監事等會務人員提出 譴責案,倘會員或理事、監事等會務人員有違反風紀之情 事,當依團體內規「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會員風紀 維持獎懲辦法」處置,況且被告為被監察者,不能反質詢 或反監察監察者,甚至提案譴責監察者,此外,基於人民



團體之組織體系,係採理事會與監事會分工與制衡機制, 以及會議決議採合議制之決策模式,基此,被告如有疑義 ,當向監事會徵詢系爭監事會議紀錄製作是否妥當適法, 原告個人不能代表監事會,自無須回應等語,然拒絕於年 度監察報告簽名者為原告,非桃園地政士公會監事會,被 告欲了解不願簽名之原因,當然必須向原告詢問,且不論 作成附表編號1決議之理事會會議決議是否符合法律或桃 園地政士公會內部規範,亦係上開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問題,與附表編號1之決議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 關,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理。
  4.另原告雖主張:原告未於年度監察報告文件簽署具名,或 未說明拒絕簽署具名原因,根本不會有嚴重破壞公會體制 ,影響會務運作之問題,被告上開指謫仍屬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權等語,然所謂「嚴重破壞公會體制,影響會務運作 」,本身即屬高度抽象而不確定之評價性語彙,實則與批 評原告未於年度監察報告文件簽署具名「失當」無異,且 社會一般人縱然見到附表編號1之決議,多半亦僅會將重 點放在原告在開會簽到簿上簽名但未參加同日下午3時召 開之系爭監事會議,以及嗣後未於系爭監事會議通過之年 度監察報告簽名二事,而不可能深究上開行為究竟如何「 嚴重破壞公會體制,影響會務運作」,本院審酌「嚴重破 壞公會體制,影響會務運作」之評語既屬意見表達,且上 開意見表達以文義觀之尚屬對事不對人,亦未致貶抑、踐 踏原告人格尊嚴,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之範疇,不致對原告之名譽權產生侵害,是原告主張被 告作成之附表編號1之決議中「監事會討論提案第三案: 本會第12屆第三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監事會年度 監察報告案。本案經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王監事又無故 拒絕於年度監察報告文件簽署具名。後請其說明拒絕簽署 具名原因,卻遲不回應。此等行為已嚴重破壞公會體制, 影響會務運作。為維護公會體制及會務運作,特提案譴責 。」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自非有據。
(四)就附表編號2之言論部分:
   查,觀以被告陳榮杰所為附表編號2之言論,大體均係指 謫原告拒絕於年度監察報告文件簽署具名,後請其說明拒 絕簽署具名原因,卻遲不回應之不當,而其中雖有隻言片 語提及原告未出席系爭監事會議,但從上下文之脈絡及所 占全文之比例甚少觀之,顯然並非被告陳榮杰所為附表編 號2言論之重心,不致讓一般人閱覽即產生原告身為公會



監事卻無故不參與監事會開會之印象,而原告拒絕於年度 監察報告文件簽署具名,在被告陳榮杰請其說明拒絕簽署 具名原因卻不回應之作法,是否適當或是否符合公會體制 ,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陳榮杰亦未以貶抑、踐踏原 告人格尊嚴之言論攻訐原告,尚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不致對原告之名譽權產生侵害,是 原告主張被告陳榮杰所為附表編號2之言論屬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非 有據。
(五)就附表編號3之言論部分:
   查,觀以被告陳榮杰所為附表編號3之言論,僅係表示自 己是因為堅持公會體制,並不姑息原告違反公會體制方衍 生訟累,此等意見之表達是否有當,本應由言論市場決定 ,且上開言論亦未以貶抑、踐踏原告人格尊嚴之言論攻訐 原告,尚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 不致對原告之名譽權產生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榮杰所 為附表編號3之言論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仍非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編 號1之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 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核屬有據。經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地政士之身分、 資力、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其所為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連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9萬元為適當。故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萬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部分,因被告所為縱有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顯然亦不致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併予敘明。




(七)另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對王清霖共同起訴,後對其撤回起 訴,應已生債務免除之效果,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 一項、第280條前段規定,被告王清霖應分擔之損害賠償 額之部分,被告即已免其責任云云,然於民事第一審程序 撤回起訴者,尚可再行起訴,並不生任何債務免除之效果 ,是被告上開抗辯,顯屬誤解法律規定而不可採,附此敘 明。
(八)至原告請求被告共同連帶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 頭版,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1日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然 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項僅係有關於桃園地政士公會之 內部事務,所關心者至多僅為桃園地政士公會成員,社會 一般大眾根本毫無所悉亦漠不關心,遑論於聯合報、自由 時報及中國時報頭版,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1日,所費至 鉅,對被告財產權利顯將造成過度之侵害,自非回復本件 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共同連帶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1日, 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陳榮杰麥嘉霖羅婉娣林瑞芳林士盟邱素女楊麗華為110年8月12日,被告 周欣為110年8月24日、被告賴賜洽為110年8月13日,見本 院訴字卷第93-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元及被告陳榮 杰、麥嘉霖羅婉娣林瑞芳林士盟邱素女楊麗華自 110年8月12日起,被告周欣自110年8月24日起,被告賴賜洽



自110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 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0年4月28日 一、本會監事王正惠破壞公會體制應予譴責案,請討論。說明:  1.王監事於本會召開第12屆第5次監事會時,已蒞會簽到卻不參與開會。  2.監事會討論提案第三案:本會第12屆第三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監事會年度監察報告案。本案經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王監事又無故拒絕於年度監察報告文件簽署具名。後請其說明拒絕簽署具名原因,卻遲不回應。此等行為已嚴重破壞公會體制,影響會務運作。為維護公會體制及會務運作,特提案譴責。 2 111年2月7日 參附件 3 111年3月1日 這三年任內公會發生了兩件訴訟案件也一併向大家說明,其一係因為堅持「捍衛公會體制」而衍生「理事會」與「王正惠」監事的民事訴訟官司,但對此訴訟無論結果如何,榮杰無怨亦無悔!堅信正確的事就一定要堅持到底,我也希望能藉此事件為公會樹立應有的制度,絕不容許任何人恣意妄為,任意違反公會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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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