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李佳穎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被 告 朱家語
訴訟代理人 張睿紘 律師
樓至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3年1月19日結婚,被告 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8年7月28日,在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中壢區建物)內與甲○○ 全裸共睡,並為伊所當場發現。詎被告於前開日期後,仍持 續與甲○○來往,先於108年7月28日至108年年底間與甲○○在 前開中壢區建物同居,又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6月底,繼續 在甲○○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號11樓之建物(下稱 平鎮區建物)同居。109年6月底二人分手前,被告與甲○○多 次共同出遊並在外同寢過夜,在此期間亦有次性行為,被告 前揭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據皆不足證明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被告於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偵查、審判中之陳述,不 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且民事審判亦不受刑事案件審判之拘束 。況伊於原告前揭所稱之同居期間亦不知悉甲○○為已婚之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與甲○○於103年1月19日結婚之事實,除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同居共遊 並發生性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侵 害配偶權之事實?㈡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
㈠、被告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若婚姻外之第三人與夫妻之一方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第三人即係侵害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 節重大,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得請求賠償。
⒉經查,依據證人即原告配偶甲○○到庭證稱:我曾於與被告剛 認識之107年10月左右送貨給被告時帶原告去,有向被告介 紹原告是我太太,我們自107年12月開始交往,並分別於107 年12月及108年1月共同出遊至臺北大稻埕及臺南,自前揭臺 南旅行開始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嗣於108年2月開始同居, 一開始是在內壢租屋同居,於同年5、6月間,因為被原告發 現我們同居的事,故我們就搬到青埔的房屋,直至109年1月 我們將青埔的房屋退租,再搬到我買的平鎮區建物。且與被 告同居後,曾與被告一同前往韓國、日本、上海、南京,直 至109年6月才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知被告於1 07年10月起已知悉證人甲○○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證人甲○○ 自107年12月至109年6月間交往,並在前揭交往期間同居、 共同出遊及發生性行為,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甲○○間
交往期間有相擁、親吻等親密行為及二人多次共同出國遊玩 等事實,亦有原告提出證人甲○○手機截圖、證人甲○○手機翻 拍照片、證人甲○○與被告間合照剪貼板之翻拍照片(見本院 卷第157頁至第173頁)在卷可參,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6月底與證人甲○○分手前確實知悉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 ,仍於原告與證人甲○○婚姻存續期間,與證人甲○○發展出男 女朋友關係並與之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堪予採信。則被告上 開所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 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並已妨 害原告與證人甲○○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證人甲○○所述前後矛盾、與實情不符,證詞 可信度顯有疑問,並不可採信,則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 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依原告提出之附件四可知被 告當時並不知悉證人甲○○為原告配偶等語。然審酌被告對於 原告所相片確係其或其與甲○○之合照並不爭執,而前揭照片 內容,已顯示被告與證人甲○○互動親暱,有親吻、擁抱及在 床上相擁等親密之身體接觸,且與證人甲○○所述與被告共同 出國遊玩之時間、地點互核相符,可知證人甲○○確與被告交 往並有為證人前揭證詞所述之同居、性行為等親密行為,綜 上情以觀,證人甲○○之證詞當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 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敘述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 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並衡量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生活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樣態、 手段、所生危害、惡性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非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損害賠 償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故 原告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