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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76號
TYDV,110,訴,1176,202206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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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鄧彬成鄧仁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芷柔即歐玉嬌、鄧仁素間請求給付票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基於處分權主義,受 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是否提起上訴,及提起上訴後其上訴範圍 如何,均應由該當事人自由決定,故上訴人應於上訴狀表明 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或一部不服,請求第二審法院在如何範圍 內廢棄或變更原第一審判決,此之表明即為上訴聲明,如未 表明上訴聲明,第二審法院即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 限,乃有首揭規定之明文,如上訴人之上訴狀中未為此表明 ,即違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書狀表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5日 所為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卻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載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無從 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其上訴顯不合法。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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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