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鄧松敦
徐新洋
張哲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重綱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被 上訴人 余奕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奕廣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5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1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0,9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