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388號
TYDV,110,聲,388,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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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民國79年 至81年間,為施作「楊梅都市計畫鎮1-5-10-16文化街道拓 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辦理徵收土地,其中陳奕禎等 13人未受領徵收補償費,聲請人因而將補償費提存於鈞院提 存所而辦理徵收移轉登記。嗣因都市計畫變更,系爭工程原 徵收土地之全部或部分已不在工程範圍內,經內政部於110 年5月25日核准廢止徵收處分,惟上開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之 徵收補償費,因地上物拆除爭議遲未解決,及都市計畫尚未 變更等因素,迄今尚有于光生等9人並未領取,並因上開提 存物已逾提領年限,致鈞院提存所前函知聲請人上揭提存物 業已歸屬國庫。惟系爭工程用地奉准徵收後,原所有權人即 以都市計畫規劃失當、建物拆遷困難、迫遷爭議等情為由, 迭次向政府陳情,以至於程序延宕至今,故聲請人確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致未能領取提存物。為此,爰依提存法第19條項 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倘上開提存物業已歸屬國庫,繼 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請准續由鈞 院提存所向中央國庫署申請退還後返還聲請人等語。二、按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 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 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 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 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 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聲請 取回或領取提存物。又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 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 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 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 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



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凡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經原收入機關 發現有錯或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全部或一部者,其處理 程序如下:一、由收入機關填具收入退還書將退還款項轉入 該收入機關所開立之機關專戶,或轉列其國庫存款戶經費類 保管款及代收款收入科目項下。二、收入機關將退還款項轉 入其機關專戶者,應填具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併收入退還 書送代庫機構辦理轉帳,並簽發專戶存款支票交付原繳款人 ,或直接撥存原繳款人指定之帳戶。三、收入機關將退還款 項轉列國庫存款戶經費類保管款及代收款收入科目者,應填 具國庫繳款書,併收入退還書送代庫機構辦理轉帳,並簽開 付款憑單送財政部國庫署簽發國庫支票交付原繳款人,或匯 存原繳款人指定之帳戶,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 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系爭工程而辦理土地徵收,其中陳奕禎等13人 未受領徵收補償費,聲請人因而將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本院 提存所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核與其提出之桃 園縣政府公告、臺灣省政府函、本院提存所函文等件(見 本院卷第7-13頁、第26-27頁)所載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正。據此,聲請人前開所為之提存,既非基於扣押或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3項、第133條、第134條所為之提存,更 無與系爭提存事件有關之扣押裁定或本案訴訟繫屬於法院 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提存法第19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顯與法不合。
(二)又聲請人前為陳奕禎等13人提存之徵收補償費,其中陳奕 禎、喬士俊、喬振華、周洪越等4人,業於81年至90年間 已分別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徵收補償費;而其餘王茂清、魏 學禮、呂寶燕鄧秀媛何細九、俞志光、李自強于光 生、高懷成等9人(下稱于光生等9人)之徵收補償費,已 於91年至93年間歸屬國庫所有等情,有卷附本院提存所11 0年8月2日桃院詳所110年行字第31號函暨所附清冊1紙可 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是聲請人為于光生等9人提存 之徵收補償費,既至遲於93年間已歸屬國庫所有,則聲請 人遲至110年10月1日始函請本院返還提存物(詳司聲卷第 2頁),縱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亦顯逾提存法第2 0條第2項所定2年不變期間之規定,本院依此規定亦無從 准許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依法既無從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則其依國庫收入 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提存所向



中央國庫署申請退還後,再返還聲請人,亦顯屬無據,應 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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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