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吳彥穎
被上訴人 王俐文
林亞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 月15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在上訴人與甲○○間另 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第一審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212 號事件、 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 965 號事件審理中,向法院提出書狀,指摘上訴人「好訟成 性」、「校園問題人物」、「與高承亨一搭一唱惡整校園裡 其他學生」等(下稱系爭言論)不實言論,足以毀損上訴人 之社會評價及名譽,致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已,被上訴人應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委任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下稱另案訴 代)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以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107 年 2月答辯狀)在系爭事件審理中為系爭言論,系爭107 年2 月答辯狀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康皓 智律師(下稱康律師),上訴人自於同日即知悉受有損害, 惟上訴人至遲於110 年1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 權行為2年時效。另乙○○非系爭事件當事人,未與甲○○共同 為系爭言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甲○○,甲○○之系爭107 年2 月答辯狀內記載系爭言論,在系爭事件第一審審理中 ,於同年月26日分別送達士林地院及康律師,上訴人另於 同年11月6 日在系爭事件第二審閱卷,甲○○107 年11月15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下稱系爭107 年11月辯論狀)內 記載上訴人「好訟成性」、「校園問題人物」等內容,被 上訴人另案訴代於系爭事件第二審107 年12月5 日即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引用系爭107 年11月辯論狀為答辯理由,康 律師同日到庭為言詞辯論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事件第一審、第二審卷宗,有系爭107 年2 月答辯狀及回 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堪信為真實。(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 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 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 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 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 ,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 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參照。上開代理權尚包括當事 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 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三)經查,系爭107 年2 月答辯狀,於同年月26日送達士林地 院,被上訴人另案訴代於系爭事件第二審107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期間引用系爭107 年11月辯論狀為答辯理由,固 可認甲○○於系爭事件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為系爭言論。 惟查,系爭107 年2 月答辯狀既於107 年2 月26日送達上 訴人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康律師,另康律師於系爭事件第 二審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言詞辯論,依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107 年2 月答辯狀視 同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已知悉系爭 言論內容及行為人為甲○○,另於107 年12月5 日亦視同知 悉系爭107 年11月辯論狀之內容及行為人為甲○○。從而, 原審認上訴人至遲於107 年12月5 日已知悉甲○○於系爭事 件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為系爭言論,惟上訴人於110 年
1 月25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 頁),已逾2 年,對甲○○系爭言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洵屬有據。
(四)至上訴人主張康律師僅來電告知收到答辯狀,其係於為系 爭事件再審閱卷時,始得知上開侵害之事實云云,然查, 上訴人在系爭事件第二審審理中,即於107 年9 月26日提 出陳報狀記載「對造提及本人的訴訟紀錄,當成本人是好 訟之徒,是問題人物,使本人身心受創」、「被上訴人( 即甲○○)認定高教授與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一搭一唱 霸凌他人,也未舉證」等文字,有上開陳報狀可參(見高 等法院上易卷第73頁、第77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件 審理中已知悉系爭言論內容及行為人為甲○○,且訴訟代理 人有無轉交答辯狀並不影響答辯狀已視同送達上訴人之效 力,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五)是以,上訴人對甲○○系爭言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稱:於107 年11月6 日去閱 卷時並未看到系爭卷證,因僅能看1個小時,僅看到伊與 被上訴人乙○○之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訟卷宗...伊根 本沒有看到系爭卷證,看到其他卷證就已經嚇傻,伊才知 道對造長期用烏賊戰的招數,害伊多次遭到美國法判伊敗 訴,伊也有告訴桃園律師公會,請對造不要再用烏賊戰, 破壞司法公信,希望這段話可以引用在判決書內,以昭公 信云云。然查,上訴人既於107年11月6日親赴高等法院閱 卷,上訴人對於系爭107 年2 月答辯狀內容自難諉為不知 ;況查,本件民事事件當事人國籍或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 為地,均未涉及國外,非屬涉外民事事件,且原審係依據 我國法律審理後,認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亦非援引他國法律,上訴意旨似有誤會。(六)復查,系爭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甲○○, 系爭107年2 月答辯狀、107 年11月辯論狀亦係甲○○於系 爭事件之答辯狀或言詞辯論狀,上訴人未舉證乙○○就甲○○ 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所為系爭言論,有故意、過失、造意或 幫助之行為,自難認乙○○應就甲○○之系爭言論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上訴人請求乙○○應負系爭言論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前開理由
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