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54號
TYDV,110,簡上,254,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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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張鋒淼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淑玲

訴訟代理人 蔡達卿
被 上訴人 陳寶猜

訴訟代理人 廖富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曾淑玲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171⑴、171⑵(面積分別為0.79、13.89平方公尺)所示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陳寶猜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171⑶(面積為8.43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曾淑玲負擔60%、被上訴人陳寶猜負擔40%。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二審補充略以: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 曾淑玲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 物(下稱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寶猜為3號建物 (下稱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上開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71⑴、171⑵、171⑶部分,其中編號171⑵ 、171⑶部分屬增建部分,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適用 ;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因其上有被上訴人非供農業使用 之建物存在,上訴人無法申請農用證明免稅,每年需繳納地 價稅44,589元;如出售則須繳納增值稅2,527,509元;如上 訴人死亡,繼承人將額外負擔遺產稅4,802,911元,倘不准 許拆除上開占用部分建物,上訴人受有被課高額賦稅之不利 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建物,並非權利濫 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曾淑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



71⑴、171⑵(面積分別為0.79、13.89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陳寶猜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71⑶(面積為8.43平方公尺)所示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二、被上訴人均以:渠等購買1號、3號建物時,現況就是如此, 沒有增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曾淑玲陳寶猜拆除前開建物及返還土地 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聲明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曾淑玲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171⑴、171⑵(面積分別為0.79、13.89平方公尺 )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上 訴人曾寶猜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 71⑶(面積為8.43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上訴人曾淑玲為1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其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71⑴ 、171⑵部分;被上訴人陳寶猜為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部 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71⑶部分等情,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33、72頁),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繪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22頁),堪信為真實 。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渠等購買上開建物時現況即如此,渠等並未 增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有之1號、3號建物之基地為1 78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 (原審卷第33、72頁),經調取上開建物之建造執照卷(8 1楊鎮建字第20779號),系爭土地亦非上開建物之建築基 地,且依該卷內之原始設計圖觀之,建物與地界線間留有1 .5公尺之防火間隔,化糞池之位置亦在地界線內,並非在 系爭土地上,如上開建物之起造人依設計圖完成建造,理



應不會有越界之情形發生。然經地政機關測量被上訴人所 有之1號、3號建物,有如附圖編號171⑴、171⑵、171⑶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合法占有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
㈣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所定 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 ,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 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 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 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 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亦定 有明文。
㈤經地政機關測量如附圖編號171⑴部分為已保存登記建物、17 1⑵、171⑶部分為增建部分,承前所述,依原始設計圖觀之 ,建物與地界線間留有1.5公尺之防火間隔,不會越界建築 到系爭土地上,如起造人未依設計圖興建,自屬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縱始如附圖編號171⑴部分為已保存 登記建物,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且如附圖編號171⑵、 171⑶部分為增建部分,外牆未張貼磁磚、或外觀上為鐵皮 建物,與原始建物外觀明顯不同,有照片在卷可佐(簡上 卷第99至105頁),堪信為主建物完成後故意加蓋,自無民 法第796條或796條之1之適用。
㈥再者,如附圖編號171⑵、171⑶部分為增建部分,與主建物結 構上無不可分之情形,拆除上應無困難,且上開增建部分 室內作為曬衣或儲物使用,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如附圖 編號171⑴部分為已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僅0.79平方公尺, 並無證據證明拆除此部分對被上訴人曾淑玲有何重大不利 益或影響其建物之結構安全;然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審卷第9頁),因被上訴人上開建物越 界占用,致上訴人申請農業使用證明遭駁回,有桃園市楊 梅區公所109年6月2日函文在卷足稽(簡上卷第39頁)。而 上訴人主張其因為無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每年需繳納地 價稅44,589元;如出售則須繳納增值稅2,527,509元,倘不 准許拆除上開占用部分建物,上訴人受有被課高額賦稅之



不利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地價稅、土地增值稅試算網 頁列印資料附卷為憑(簡上卷第41至47頁),尚非無據。 又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受有分割面積之限 制,即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每 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故上訴 人亦無法分割部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損失自 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則利益衡量之下,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171⑴、171⑵、171⑶所示建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原 審認上訴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免除被上訴 人拆除義務,難認妥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171⑴、171⑵、171⑶所示建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30日楊測法複字第3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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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