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01號
TYDV,110,簡上,101,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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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顏玉瀠
被 上訴人 呂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16時2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出入口處遇見被上訴人,竟 故意以右手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右手腕,致被上訴人受有右 手腕挫傷、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復於同年 12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住處門外,見 被上訴人前來欲就兩造居住所生糾紛進行溝通之際,故意以 「神經病」、「死肥婆」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 之名譽權。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500元、就醫交通費70元,且所為傷害及 公然侮辱之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上開所受損害共29萬8,0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傷害、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 客觀事實,對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849元及就醫交通費70 元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以上 訴人目前資力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5,919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0月10日16時2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1樓出入口處故意以右手徒手毆打被上 訴人之右手腕,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849元及就醫交通費70元;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2 2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住處門外,故意以 「神經病」、「死肥婆」等語辱罵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增安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COSTCO電子發票證 明聯、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 第38頁反面)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屬實。(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 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業經認定 如前,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人格權受損之精神 上損害,即屬有據。原審充分審酌上訴人先係不思理性徒手 毆打被上訴人之右手腕,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以「神經病」、「死肥婆」等不堪之言詞辱罵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非單純因系爭傷害造成 之不適及疼痛所生,尚涉及上訴人對其人格尊嚴之羞辱及貶 損,原審並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斟酌兩造之學歷、收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損害之金額,以2 萬5,000 元為適 當,應屬公允。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民起訴狀繕 本係於109 年6 月1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109 年6 月2 日,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於2萬5,919元(計算式:25,000+849+70=25,919)及上開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85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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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