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李瑩玉
相 對 人 宋乾讓
關 係 人 宋柏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宋乾讓(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瑩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宋柏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宋柏鋒為相 對人之長子;緣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2月底昏迷路倒,經送 醫診斷為顱內出血,住院接受治療約一個月,出院後轉至天 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專人照顧,現生活無法自理,完全 仰賴他人照顧,已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 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行使法律上權利,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宋柏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其他親屬之戶籍謄本。
㈡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陳炯旭診所旭字第1110601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相對人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陳舊性 腦中風、陳舊創傷性顱內出血併癲癇史之個案。目前無生活 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 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相對人顱內出血至鑑定日已一年半,意識狀態無改 善,未來應無明顯改善之可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顱內出血、腦中風等引起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准依聲請意旨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斟酌相對人經
其親屬安排在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相對 人受照顧情形良好,且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配偶關係,誼屬至 親,可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並表明同意擔任監護人, 另關係人宋柏鋒為相對人之長子,均無明顯不適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之情形存在,且有意願為此職務,爰 裁定如主文。
四、按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同條之 1 ),耑此教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