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吳瑞敏
代 理 人 李瑀律師
相 對 人 劉英珠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英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瑞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英珠之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英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瑞敏為相對人劉英珠之長女。相對 人現年69歲11月餘,除年老體衰外,並因自幼罹患精神官能 症,有幻聽、幻想、被害妄想等認知與行為違常所困擾,並 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確診罹患身心 疾患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案,實需人隨侍在側,無法自理 生活,聲請人在分身乏術下,無奈將相對人送至桃園療養院 長期安置,堪認相對人已因身心疾患而嚴重影響其認知及心 智功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 戶籍謄本核閱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所在桃園療 養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所屬林 佳琪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姓名及 生日,並回達聲請人為其女,但無法回答其子姓名等情;另 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入住桃園療養院,罹患思覺失調 症。因為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需處分相對人所繼承之不動 產,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1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可 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 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劉英珠(以下簡稱劉員) ,70歲女性,喪偶,出生發展史不明應為明顯異常,自述高 商畢業,曾於工廠上班過。婚後與先生同住,育有一女一子 。無特殊身體慢性疾病史。依桃園療養院病歷紀錄,因出現 精神症狀,於72年初次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診斷為未明示 精神病。在先生督促下,於門診接受治療。據女兒描述,劉 員平日情緒不穩定,有怪異妄想,一般生活功能不佳,無法 好好維持家務,大多由先生協助家庭照顧,因病情影響曾經 出現拿菜刀對著女兒的行為。缺乏病識感,就醫及服用藥物 大多需先生督促。於84年因怪異妄想,情緒激動,有干擾鄰 居的行為,首次於桃園療養院急性病房接受住院 治療。之 後病情不穩定,於84年至103年期間,曾經有9次精神科急性 病房住院紀錄,大多時間皆在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劉員診 斷為思覺失調症,於91年4月開立重大傷病卡,因病情功能 退化領有因思覺失調症診斷而鑑定障礙之殘障手冊。先生於 000年因意外過世,劉員上次住院日期為103年3月26日至6月 25日,出院後與兒子同住,但出院後拒絕繼續服用藥物,約 1個月後,精神症狀復發,有傷人之虞,兒子尋求119協助, 103年7月28日強制送醫後住院治療迄今,目前仍於桃園療養 院慢性病房住院中。平日劉員在病房中可以自行活動自己吃 飯、工作人員督促協助下沐浴更衣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大
小便可以控制,個人衛生需工作人員督促提醒,平日社交退 縮,不會主動和他人對話,被動與工作人員交談,但内容多 描述自己的被害和怪異妄想。注意力不集中,說話跳題明顯 。情緒偶有激動失控,大聲謾罵,不願意服用藥物,所以目 前口服藥物須磨粉並需護理人員監督服 用。近一年曾接受 過白内障開刀手術,無其他慢性身體疾病史。認知功能不佳 ,手眼協調略差,會小碎步和輕微不平衡等表現。注意力和 短期記憶力差,思考内容貧乏,且多是被害怪異妄想内容, 問鑑定醫師是不是地母,土地公老婆,認為病房社工長期迫 害她。錯認為社工是鄰居。定向感差,無法回答正確日期地 點,常常答非所問。於病房中可被動參加治療活動,無工作 能力。劉員之思覺失調症發病已將近30年,病情已慢性化, 近年認知功能退化明顯,且至今仍有明顯妄想症狀,完全恢 復之可能性不高。㈡理學檢查:體型中等,外觀無明顯異常 。步伐小碎步。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注意力不集中 ;外觀整潔;面對陌生人,被動回話;態度略顯防衛沒有耐 心;詢問個人資料,可回答名字出生年月日但對其他基本資 料無法正確回應。言語經常跳題,内容貧乏。可以認得女兒 ,可以說出護理長名字但無法回答自己身在何處,無病識感 ,不知道自己是甚麼疾病不知道為什麼會住院。思考流程會 有岔開,迴繞現象,内容貧乏。社會判斷力及算數能力嚴重 缺損,識得筆和桌曆,可以說出筆的功能但無法描述桌曆功 能。100減7測驗只能正確回答一個數字。訊息登錄跟記憶力 差,定向感及短期與長期記憶差,不知道年月日,知道自己 在醫院但無法回答哪一家醫院和詳細地址,可以回答自己生 日但無法回答身分證字號。手眼協調度略差,會簽自己名字 ,可完成畫圖測驗。識字能力可,理解”請閉上眼睛”並可執 行内容,簡單口語理解和行為能力尚可。目前仍有明顯的怪 異妄想。㈣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行 吃飯,可控制大小便,但衛生習慣差,需護理人員督促。2. 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 。3.經濟活動能力:無經 濟活動。4.社會性活動:被動與人交談互動,但說話跳題, 内容貧乏。無法獨立外出,社會性活動能力不足。㈤鑑定結 果:劉員符合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1年5月31日元字第 1110000018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4頁至第77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 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 相對人業因思覺失調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 人現安置於桃園療養院,由桃園療養院照顧其生活起居,相 對人每月安置費用,由相對人老人年金支付部分,其餘不足 則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之健保卡由桃園療養院保管,相對 人之身分證明、財務資料、事務皆由聲請人保管及主責處理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並表示由法 院指定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 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之陳述,未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明 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建請鈞院參酌相對人醫療鑑定報告及 其他相關事證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綜合裁量 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0年11月25日桃林字第110632號函所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現主責處理相對 人之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 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 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由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徵詢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意見,據覆稱:為維護相對人權益,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2日函可稽 。本院衡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之主管機 關,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