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甲○○
丁○○
戊○○
辛○○
庚○○
丙○○
己○○
樓
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癸○○
複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1 所示38筆土地,由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0年8 月2 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陳茂旺之配偶及子女,陳茂旺及訴外人陳茂 修、陳茂榮、陳林玉霞、陳雪美、陳雪金共六人於83年10 月12日共同繼承附表1 所示22筆土地。上開22筆土地遭人 於陳茂旺逝世後之90年5 月22日冒用陳茂旺名義申報土地 增值稅,嗣於同年6 月28日以抵繳遺產稅為由,將上開土 地(原證2 抵繳明細表中編號第21號五股鄉○○○段坑口 小段412-地號土地其中持分45分之8 、編號第22號五股鄉 ○○○段坑口小段二八五之二地號土地其中持分10分之4 除外,詳後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並 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二)原告為訴外人陳茂旺之配偶及子女之合法繼承人,上開移 轉登記申請行為既係發生於陳茂旺逝世後,又未經原告同 意,該移轉登記顯然無效,上開移轉登記已妨害本人之所 有權及公同共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828 條第2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前述由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0年8 月2 日以抵繳遺產 稅為由將原證2 明細表中編號第21號五股鄉○○○段坑口
小段412 之3 地號土地之其中持分45分之8 、及編號第22 號五股鄉○○○段坑口小段285 之2 地號土地之其中持分 10分之4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北縣五股鄉公所,該物 權移轉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85 號確定判決判決無效。上開確定判決結果並為台灣高等法 院92 年 重家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所採認。新莊地政事務 所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已於94年6 月22日以判決塗銷為由 將上開二筆土地回復為陳茂旺等人所有
(四)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計有12人,其中原告有7 人, 其餘五名公同共有人陳林玉霞、陳雪美、陳雪金、陳茂榮 、陳茂修,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促其共同對被告起訴 ,未獲回應,該五名公同共有人故原告在事實上無法得其 同意對被告起訴,為保護全體共有人利益計(司法院81 年2 月27日81廳民1 字第02696 號函參照),原告自得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共有財產。
(五)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1 所示38筆土地,由台北縣新莊地 政事務所於民國90年8 月2 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因繼承人現金不足,始以土地抵繳遺 產稅,如抵稅款單位通知改用現金繳納,始得辦理塗銷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 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惟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或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 人為移轉失權之處分,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 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以外之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 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53 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陳茂修、 陳茂榮、陳林玉霞、陳雪美、陳雪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通知其共同對被告起訴,均未獲同意,有原告之存證信函 可證,且該五人均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有辦理遺 產稅抵繳申請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事實上無法取 得其同意對被告起訴,從而,揆之前開說明,自得由其餘 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是原告提起本訴,應予准許。(二)原告為訴外人陳茂旺之配偶及子女,而陳茂旺及訴外人陳 茂修、陳茂榮、陳林玉霞、陳雪美、陳雪金共6 人於83年 10月12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聰明所有附表1 所示22筆土
地。陳茂旺於90年4 月27日過世,90年5 月22日遭人冒用 陳茂旺名義申報土地增值稅,嗣於同年6 月28日以抵繳遺 產稅為由,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 有,並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死亡證明書土地增值稅 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為 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 9 、1147、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茂旺 繼承陳聰明之遺產,而陳茂旺於於90年4 月27日死亡時, ,其繼承人計有原告等6 人,因此原告繼承陳茂旺繼承自 陳聰明遺產部分之應繼分,而與訴外人陳茂修、陳茂榮、 陳林玉霞、陳雪美、陳雪金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因此,就陳茂旺繼承部分,應於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 經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人同意後,始得辦理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惟被告據以辦理之土地抵繳遺產權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未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且於陳茂旺於90 年4 月27日過世後,於90年5 月22日遭人冒用陳茂旺名義 申報土地增值稅,嗣於同年6 月28日以抵繳遺產稅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因此,被告以抵繳稅款為由據以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效,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