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彭淑珍
代 理 人 陳致宇律師
相 對 人 彭運生
關 係 人 彭淑娟
彭政文
彭詹銀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運生(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淑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運生之監護人。指定彭淑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彭淑娟則為 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因失智症走失 遭員警尋獲,嗣於110 年1 月12日及同年2 月4 日兩度遭診 斷罹患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迄今已有嚴重精神障礙之情事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 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彭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彭政文則以:相對人彭運生育有四子女彭淑珍、彭彥 文、彭淑娟、彭政文,而彭彥文業已逝世,且彭淑珍、彭淑 娟均業已結婚並育有子女,是相對人彭運生慮及關係人彭政 文現為家中男性子嗣自應負有父母之照養義務,遂曾向關係 人彭政文表示希冀晚年由關係人彭政文照料其生活。又關係
人彭政文現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與父親即相對人 彭運生之住居所桃園市○○區○○路000號,相距約5 分鐘之車 程,平時往來照護方便,且近日關係人彭政文慮及相對人彭 運生已高齡79歲,故計畫搬回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與 相對人彭運生一同居住,便於處理相對人彭運生之事務。另 關係人彭政文為自營業者,工作處所即上開桃園市○鎮區○○ 街00號住處,與相對人彭運生之住居所鄰近,就照護時間之 調配及空間距離之考量,亦較能因應相對人彭運生狀況為適 時之調整,是衡酌上情,並參酌相對人彭運生個人之意願, 由關係人彭政文擔任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彭運生 ,應能符合相對人彭運生之最佳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 可參。且經本院及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 於聯新國際醫院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經本院點呼相對人詢 問其姓名年籍,相對人能回答生日,但無法說出年份,嗣可 辨識在場子女,然無法說明當下身在何處及時間,亦不知其 在醫院之目的為何,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 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综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 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9 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 為 2 (中度失智),致其日常生活中較為熟悉之事務時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但較複雜或不熟悉之事務時,如簽定契約、醫療決策、 處分財產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需要有人進行照顧與監督。」等語, 有訊問筆錄、聯新國際醫院110 年11月22日聯新醫字第2021 11013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彭淑珍女士與關 係人彭淑娟女士均為相對人女兒。相對人現雖與相對人長孫 及一位外籍看護同住,然聲請人彭淑珍女士一家、相對人 長媳一家和關係人彭淑娟女士一家亦會每戶派一人輪流一週 的每天晚上至相對人家中居住陪伴及協助照顧相對人生活, 聲請人彭淑珍女士保管相對人身分證件和存薄,主責處理相 對人事務及主要負擔相對人夫妻之開銷,而關係人彭淑娟女 士則適時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期間,相對人口頭表示 同意將其事務交予聲請人彭淑珍女士代為處理,而聲請人彭 淑珍女士和關係人彭淑娟女士則表示,相對人長媳、相對人 長孫和次孫均知悉且同意本案聲請,且同意選(指)任聲請 人彭淑珍女士為監護人人選,及同意選(指)任關係人彭淑 娟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另,聲請人彭淑珍女 士說明,尚未告知相對人配偶彭詹銀妹女士和相對人次子彭 政文先生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彭淑珍女士具擔任監 護人意願,關係人彭淑娟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主述和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彭淑 珍女士與關係人彭淑娟女士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 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110 年5 月4 日桃林字第110240 號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 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又查, 關係人彭政文固提出書狀陳明其居住處所鄰近相對人住所, 工作時間彈性,且計畫搬至相對人住所與相對人同住,足以 勝任監護人一職等語,惟依上開訪視報告內容所示,相對人 於109 年間罹患失智症後,其照護事務係由聲請人、相對人 長媳、關係人彭淑娟等三家輪流分擔,相對人之證件保管及 生活開銷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彭政文未參與相對人 照顧事務,本院為明瞭何人為適合擔任監護人,爰訂於111 年4 月28日進行調查程序,據聲請人及關係彭淑娟當庭之陳
述
,均表示關係人彭政文鮮少返家探視父親,109 年至111 年 過年除夕只探視過相對人三次,就相對人之就醫、生活照護 等事務,彭政文都未到場參與,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及醫療 費用,相對人目前仍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媳蔡秀芳輪流照顧 ,蔡秀芳之子也會幫忙等語明確,而關係人彭政文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就本案表示意見,是本院尚難僅憑關係人彭政 文書狀空言陳述有任監護人之意願,即遽認定關係人彭政文 確實適任本件輔助人一職。
七、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自相對人109 年出院返家接受居家照護後,即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證件 及存簿,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負擔相對人相關開銷,且與 關係人彭淑娟及相對人長媳輪流照護相對人,照護安排上無 不利相對人之情形,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參 以相對人之其餘親屬除彭政文外,亦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且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 ,應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 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彭淑娟為相對人之 次女,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輪流照護相對人之生 活起居,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亦查無明顯 不適任之情形,是由關係人彭淑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 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彭淑娟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