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典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安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樁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原告業已於簽約當日給 付第1期工程款76萬元予被告。嗣被告竟於110年7月26日擅 自單方面提高系爭工程總價至919萬619元,經原告於同年月 30日以LINE通知被告不同意更改契約總價,兩造遂於同年月 31日合意解消系爭契約,兩造既已合意解消系爭契約,被告 即應返還訂金76萬元予原告。為此,爰先位以兩造合意解除 契約,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76 萬元;備位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 或第17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76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於110年7月31日達成解消系爭契約之合意 ,被告僅係答應停工而已,有意願要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且 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已支出請領建造執照費用24萬元、印花 稅7,600元、營業稅3萬8,000元、僱工費用2萬1,000元、挖 土機及板車租用費9,100元,合計31萬5,700元,原告應給付 該部分工程款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760萬元,原告業已於簽約當日給 付第1期工程款76萬元予被告等情,此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書、支票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9頁),且未經被告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 7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一)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終止?(二)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76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⒈按所謂「合意解除契約」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溯及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 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 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又繼續性之契約已開 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 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應以「終止 」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 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 字而為曲解。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 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 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 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 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 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 基準,以期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提高系爭工程總價至919萬619元 ,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以LINE通知被告不同意更改契約總價 ,被告即於同年月31日停工等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復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7月31日)被告: 好吧!那我就停下來了。原告:這個意思是否代表你不承認 我們在2月底所簽的工程造價合約,你是否想解約。被告: 看你了,高度也增加,水泥厚度也增加,又增加綠化,鋼筋 價格也調高7、8000,看你們我沒意見,如要解約那我就看 花掉多少,剩餘退還給你了。原告:我完全沒有變更任何尺 寸,規範,而是你要強加提高價格。被告:這樣900萬元含 稅,不行我也沒辦法了。原告:我看你何時有空,我們來解 約,順便請你算一算剩餘多少該退還給我。被告:好。」等 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可知原告表示不接受提高系爭 工程總價,被告則表示不提高總價就不能做,兩造遂表示解
約並處理剩餘工程款返還事宜,顯見兩造應係合意契約自該 時起向將來不繼續發生效力,並就已施作工程部分仍承認其 發生承攬之效力,始有此舉。故雖兩造上開對話使用「解約 」之文字,惟與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尚屬有間,應 評價為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較符合本件契約 經濟上效果、兩造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以及公平之解釋。是 兩造於110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應堪認定。原告先 位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然備位主張兩造已 合意終止契約,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56萬900元: ⒈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行 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 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 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 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 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0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而被告 抗辯其已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合計31萬5,700元,此應由 原告負擔等語。經查,
⑴請領建造執照費用24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委任訴外人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申請 建造執照而支出24萬元等語,並提出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報 價單、渣打銀行國內匯款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110)桃市 都建執照字第會觀00899號建造執照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9至82、127頁),然觀諸上開匯款明細,僅可證明被 告確已支付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19萬元,此部分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支出請領建造執照之工程款 19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顯無理由。 ⑵印花稅7,600元及營業稅3萬8,000元部分: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 印花稅7,600元及營業稅3萬8,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印花稅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75、76、143頁),然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記載:「總價 新台幣:760萬元整(未稅)。」,已明文約定兩造就系爭 工程採總價承包制,且該總價額不包含稅賦,並未約定原告 需負擔稅賦,是被告請求原告支付系爭工程之營業稅、印花
稅,均無理由。
⑶挖土機及板車租工費9,1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為整地於110年7月29日向訴外人桃憲企業有限公 司租用挖土機及板車,而支出9,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 憲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且被 告曾於110年7月26日告知原告「7月29日早上8點,麻煩你到 現場,我先叫怪手把草除掉,你要告訴我大概界址,除完後 給你辦理鑑界」,原告回覆「好」,被告再於110年7月29日 通知原告其已找到地界2點,近日準備申報開工等情,有兩 造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堪信被告 確有於110年7月29日租用挖土機及板車進行整地,原告應負 擔此部分施工款項。
⑷僱工費用2萬1,000元部分:
被告固主張其於110年7月29日僱請2名工人至現場進行整地 、指揮怪手等語,並提出110年8月1日現金傳票2紙為憑(見 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已於當日租工挖土機及板車進行整 地,即包括司機,已如上述,則有何需再另聘請2名工人整 地之必要,此部分尚屬有疑。且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20日辯 論期日亦陳稱:110年7月29日當天需要人做一些雜七雜八的 事,或在現場駐守,我公司亦有派人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157頁),仍未具體敘明上開雇工之必要性何在且舉證以 明之,自難謂僱工費用2萬1,000元屬必要費用,則被告請求 原告負擔僱工費用2萬1,000元,即屬無據。 ⒊是前揭被告主張建造執照費用19萬元、挖土機及板車租工費9 ,100元部分,合計19萬9,100元,屬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 之勞務價值。又被告已自原告處受領工程款76萬元,而系爭 契約既已於110年7月31日終止,則被告所受領之工程款76萬 元,扣除已完成勞務價值19萬9,100元後之金額56萬900元( 計算式:760,000元-199,100元=560,900元),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溢領工程款56萬9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乏所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尚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規 定為同上請求,惟本院業已認定原告已受領之勞務給付評價 為19萬9,100元,而可請求剩餘工程款56萬900元,業如上述 ,是依民法第263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3款規定,亦為相同 結論,茲不贅述。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 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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