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0年度,18號
TYDV,110,家訴,18,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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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0年度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羅啟恩
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被 告 簡珮雅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 子羅煥然,同住在原告出資購買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桃園市 ○○區○○街000巷0弄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於105年7月27日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附本第四點約定,系爭房地由雙方共同持有,並平均分攤剩 餘貸款,至羅煥然成年得轉讓其名下所有,被告亦同意此條 件,並簽名於系爭協議書。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仍同住在 系爭房地,然因被告允諾原告之諸多事項,例如負擔教育費 用、卡債等均未履行,甚者被告將原告驅離系爭房地,原告 僅得於106年6提起確認婚姻存在訴訟(106年度婚字第408號 ,下稱確認婚姻訴訟),惟被告仍不願回復雙方婚姻關係外 ,更欲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於107年4 月提起返還系爭房地之訴訟(107年度重訴字第273號,下稱 返還房屋訴訟),嗣確認婚姻訴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 在,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返還房屋訴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20號),經承審法官勸諭雙方和解,兩 造於108年10月15日成立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90萬元,於109年1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並願將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則同意撤回確認婚姻 訴訟之起訴,並於被告完成抵押權設定後,同意撤回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20號之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調解 室做成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豈料,雙方調 解成立後,被告就其應支付之補償金及應負擔之教育費用時 常以經濟困難為由而拖欠,甚至拒絕依照系爭協議之約定將 系爭房地半數移轉予原告,原告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點之內容,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以系爭調解筆錄就雙 方之婚姻效力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進行調解,系爭調解 筆錄中原告同意撤回確認婚姻訴訟之起訴及返還房屋訴訟之 上訴,是兩造關於系爭離婚協議雖然有效,然系爭房地已經 確定為被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況系爭調解筆錄記載,除 被告應給付90萬元予原告外,兩造確認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雙方就此無其他財產糾葛,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第四點,被 告應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一半予原告,不僅忽視當時被告 乃因退讓系爭房地半數之價值,才同意給付原告90萬元,且 當時系爭房地乃登記被告名下,原告為返還房屋一審敗訴之 一方,上訴目的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顯然原告不認為 系爭協議第四點之約定,認為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再者,若在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原告仍得依系爭協議 書向被告請求一半之系爭房地,何不在調解筆錄中載明,實 則兩造在高等法院調解當日,並未就子女扶養、教育費用等 有所討論,而係就系爭房地爭議甚多,原告提議以110萬元 和解,最終在調解委員勸諭下以90萬元和解,且兩造言明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此該90萬元與子女扶養費無關,而是 被告關於系爭房地之退讓,是兩造既然已經和解,原告不得 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附本第四點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 半數,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於108年10 月15日製作之調解程序筆錄是否內含一併就兩造系爭房地歸 屬之爭議,亦即,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兩造間關於系爭 協議書效力是否存在?
四、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 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 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 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 ;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 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當事人間究係認定性或創設性和解,需探究當 事人之真意以斷。查兩造於108年間分別就確認婚姻訴訟及 返還房屋訴訟分別提上訴後,於確認婚姻訴訟之調解期日, 被告同意分期給付9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作為擔保,原告則同意撤回確認婚姻之起訴,及返還房屋訴 訟之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是由最終調解內容以觀,被告以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之「 全部」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90萬元之擔保,而當時原告並 未提及系爭房地之歸屬爭議,並同意撤回確認婚姻訴訟之起 訴(表示同意結束婚姻關係),撤回返還房屋訴訟之上訴, 此項訴訟行為因原告於第一審返還房屋訴訟為敗訴之一方, 原告撤回上訴後,返還房屋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即發生確定效 力,等同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於此已經不爭 執,斯時,雙方在婚姻及財產關係均相對應之退讓而達成共 識,並完成系爭調解筆錄,於筆錄末雙方均稱:「同意上述 約款,並確認於上述金錢給付完畢後,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雙方均在系爭調解筆錄簽名表示確認無誤 ,是雙方雖然於105年間曾有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約定被告 應就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二分之一予原告,然原告嗣後提返還 房屋訴訟,經判決敗訴後撤回上訴,又於受領90萬元後為上 開調解內容之退讓,顯然係就原本法律關係之捨棄,而創設 新的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屬創設性和解,是兩造既然就系 爭房地之權利歸屬已經互相一致達成調解,原告自不得再執 系爭協議書附本主張被告有移轉過戶之義務,原告主張顯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在系爭調解筆錄中已經就 雙方婚姻及財產等事項相互退讓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 從而,原告再依系爭協議書附本第四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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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