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陳炫龍
陳鍾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蕭主恩
法定代理人 蕭美榮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潤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扣除喪葬費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元後之餘額,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領取)。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潤芝(身分證字號:Z00000&ZZZZ; &ZZZZ; 0000號)於民國110年8月12日過世,繼承人為配偶陳鍾秀英
、子陳炫龍、孫蕭主恩(代位繼承其父陳鼎霖,陳鼎霖109 年8月21日過世),遺留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優惠存款新臺 幣(下同)401000元及其他存款(詳附表一),因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陳鼎霖前妻)不同意由繼承人偕同至銀行自行取 回,兩造就陳潤芝之遺產分割不能協議,爰請求扣除喪葬費 後,餘額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陳潤芝過世前半年,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移轉予陳鍾秀英,此部分應屬民法第1173條之應繼財產,應 予歸扣。陳潤芝芝喪葬費用僅在97450元範圍內有理由。陳 鍾秀英代墊陳潤芝之喪葬費用,應另循民法第179條請求伊 返還,不應逕自於遺產存款中扣還。縱兩造須分擔陳潤芝喪 葬費,亦應由原告分擔6分之5、伊分擔6分之1,蓋陳鍾秀英 自陳潤芝生前受贈不動產,陳炫龍應有申請勞保喪葬補助, 伊年僅15歲,伊分擔3分之1的喪葬費顯失公平。陳潤芝死亡 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原告逕自分別於110年8月21日、24 日領取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款,致郵局帳戶已無餘額可資分配 ,伊就此部分應分得知存款,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 原告返還,原告私自提領存款之不當得利、原告代墊喪葬費
致被告不當得利,尚有另行結算之必要。
三、陳潤芝、陳鼎霖分別於上開日期死亡,兩造均為陳潤芝之繼 承人,有渠等除戶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陳潤芝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亦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函查各 金融機構之回覆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核閱,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陳潤芝之 喪葬費明細表形式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38、1140、1141、1151、116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計入遺產範圍,然系爭土地是陳潤芝 於109年11月18日、110年2月1日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各自 移轉所有權應有範圍2分之1予陳鍾秀英,有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案卷(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7日函之附件)在 卷可稽,此既為陳潤芝生前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復不該當 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要件亦即「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者,自無歸扣之適用,不應計入遺產範 圍或自陳鍾秀英應繼分中扣除。又陳潤芝死亡時之遺產即帳 戶存款如附表一所示,即應以繼承事實發生即陳潤芝死亡時 遺留之金額為準,至於陳潤芝死亡後是否有人提領該等金錢 ,不影響遺產範圍之認定。
六、關於喪葬費,是否為繼承開始之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 然喪葬費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諸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 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陳鍾秀英為陳潤芝之配偶,依 我國習俗以往生者配偶身分操辦喪葬事宜及代墊相關費用, 符合社會常情,比比皆是,故喪葬費應為繼承費用之一部, 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 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被告雖爭執 「小毛巾」、「米」、「瓶水」等項目,然均可從項目文義
上理解,並無過度鋪張浪費或金額顯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 列入喪葬費;至「照心」3200元,被告既已爭執,未見原告 進一步說明及主張,自難認為有必要。故陳潤芝之喪葬費應 為99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99800)。又原告雖主張 應將喪葬費按不同遺產之帳戶存款扣抵不同金額,然蕭極遺 產是向全部遺產總體為正負相抵,所餘的積極遺產始由繼承 人分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法尚非可採。被告雖主張 其應減少喪葬費之分擔比例,然遺產債務之分擔比例應依應 繼分計算之,被告既然享受相同之繼承權利,其義務焉有減 免之理,況法律亦無明文可資減免之法源,陳炫龍是否領取 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因勞工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被保 險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本非被繼承人之遺 產,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斟酌陳潤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於先扣除喪葬費後之餘額,分割為分別共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陳潤芝之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 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是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 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