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彭武茂
相 對 人 彭二枝 死亡前最後住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二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42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曾祖父彭阿十為相對人即失蹤 人彭二枝之祖父。相對人之弟弟彭阿連生前是由聲請人照顧 ,故彭阿連生前贈與聲請人房屋土地,惟彭阿連尚未辦理相 關程序即過世,而相對人於日據時代從軍後,於臺灣34年10 月25日光復後均未再返臺,宗親、里長均不知其下落,迄今 已逾7年,聲請人為處理彭阿連財產事宜,爰依法聲請准對 相對人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具其提出親屬關係圖、相 關家族成員戶籍資料、宗親及里長聲明書、彭阿連屋地贈與 辦法、彭阿連火化許可證等資料為憑,並經證人即桃園市楊 梅區水美里里長許霖雙到庭證稱:我住那邊53年都沒有看過 相對人。我曾聽彭阿連講過他哥哥(即相對人)日據時代去 當兵都沒有回來。因為彭阿連是獨居老人,我2、3天就會去 看他,彭阿連是去年底往生的等語、證人彭火松到庭證稱: 聲請人祖父彭阿遠是我的堂叔,我不認識相對人,我拜祖先 的時候有聽到其他宗親說過相對人很小就離開不知道下落了 。我有去過彭阿連家,大約一個月去1、2次,但都沒有看過 相對人等語,亦與聲請人主張現存家族成員及里長均無人知 曉相對人生死等情大致相合。再者,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楊 梅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相對人所有戶籍資料可知,臺灣光復後
初次戶籍登記時,相對人之父彭阿浮於35年10月1日在戶籍 登記上記載相對人為長子、職業為兵,自此後之相對人戶籍 資料均為轉載抄錄,亦無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節,有 該戶政事務所110年5月3日函文附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又相對人既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無法查詢相對人至今仍生 存之相關資料,足認相對人最遲應於相對人父親登載其戶籍 資料即35年10月1日後已失蹤不知去向等情屬實。四、綜上調查事證,本件相對人於35年10月1日起即音訊杳然, 迄今生死未卜,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 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 為有繼承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相對人失 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揆諸上 揭說明,相對人於35年10月1日起失蹤,計至42年10月1日滿 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 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