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76號
TYDV,109,重訴,476,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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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原 告 楊簡雪美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6月1
7日、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被告應就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被繼承人何王草妹之應有部分51164分之6000辦理繼承登 記。
二、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被告應就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被繼承人何初發之應有部分51164分之4000辦理繼承登記 。
三、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被告應就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被繼承人何初科之應有部分51164分之4000辦理繼承登記 。
四、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被告應就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被繼承人何阿育之應有部分51164分之1582辦理繼承登記 。
五、被告鄭仁壽律師即何泰祖之遺產管理人應就桃園市○鎮區○○ 段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何泰祖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58 2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 訟人須合一確定,然分割共有物事件亦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涉及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之交錯適用,本尚不得墨守一 般訴訟事件之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聲明之拘束性於 分割共有物事件即無適用。因本件當事人眾多,一次全部合 法送達本有事實上之困難,如每次庭期均以通知全體當事人 到庭合併辯論之方式進行審理,恐因無可於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同時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為合法通知而辯論終結,以致 案件稽延。故在權衡全體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法資源有效 分配之原則下,本件乃採取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



論,就合法送達者先行辯論終結,就尚未合法通知者則另定 言詞辯論期日,待全體均已合法辯論終結後,均定同一期日 合一宣判,以達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之要求,於當事人 之程序保障無違,亦無裁判歧異之虞。因本件被告已逾100 多人,為避免案件稽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故採取就合法 送達者先行辯論終結,未合法送達者則另訂期日辯論終結, 待全體合法辯論終結後,均訂民國111年6月24日合一宣判, 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 段、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土地共有人何初發於起訴前100年3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有何初發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壢司調字卷第75、82至93頁 ;戶謄卷第50至54頁),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具狀追加其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壢司調字卷第56至57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㈡土地共有人何初科於起訴前99年9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如附表二之三所示,有何初科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壢司調字卷第76、94至99頁; 戶謄卷第56至61頁),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具狀追加其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壢司調字卷第56至57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㈢土地共有人何王草妹於起訴前50年3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有何王草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壢司調字卷第73、74、10 0至122頁;戶謄卷第36至38、50至64、127頁),原告於109 年4月30日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聲明渠等辦理繼 承登記(壢司調字卷第56至57頁),另於110年1月28日具狀 追加漏列之繼承人王桂梅(訴字卷一第127頁),均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㈣土地共有人何阿育於起訴前51年2月26日經本院以87年度亡字 第70號宣告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業經原告提出何初發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壢司調 字卷第77至80、123至231頁;戶謄卷第68至126頁),原告 並於109年4月30日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聲明渠等 辦理繼承登記(壢司調字卷第56至57頁)。  ⒈何阿育之次女之長男之配偶張鍾言妹已於起訴前107年9月8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列為本案被告,故原告於110年1 月28日具狀撤回張鍾言妹之訴(訴字卷一第119頁)。  ⒉何阿育之次女張何次妹之次男張廣岱之配偶張曾英妹,因 張廣岱早歿於張何次妹,故僅有其子女有代位繼承權,雖 張廣岱之次男張孟水晚歿於張廣岱且無子女,張曾英妹應 有張孟水之繼承權,惟因張曾英妹已拋棄張孟水之繼承權 ,並經本院108年司繼字第1213號准予備查在案,故原告 於110年1月28日具狀撤回張曾英妹之訴(訴字卷一第119 頁)。
  ⒊何阿育之次女張何次妹之次男張廣岱之次女張芳瑜,因張 廣岱早歿於張何次妹,故僅有其子女有代位繼承權,雖張 芳瑜已拋棄張廣岱之繼承權,並經本院84年度繼字第463 號准予備查在案,惟因代位繼承係以自已固有之繼承權直 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 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 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 產拋棄代位繼承(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具狀追加張芳瑜為被告( 訴字卷二第102頁)。
  ⒋何阿育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之四所示,原告具狀追加及 撤回上開被告,以及聲明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均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㈤土地共有人何泰祖於起訴前107年12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均已拋棄何泰祖之繼承權,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78 號准予備查在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司繼第676號裁定選任鄭 仁壽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有何泰祖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110年司繼第676號裁定在卷 可稽(壢司調卷第77至80、123至231頁;訴字卷一第○頁) ,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具狀追加鄭仁壽律師為被告及聲明其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訴字卷一第324、325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⒈被繼承人池何鳳鳴於訴訟繫屬中109年7月27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池建智、池亮蓁,有池何鳳鳴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23至2 35頁),原告並已於110年8月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



受訴訟(訴字卷一第26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⒉被繼承人何紹意於訴訟繫屬中109年11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李明珠何承濠何承豫何佳樺,有何紹意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訴字 卷一第237至241頁),原告並已於110年8月6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訴字卷一第26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⒊被繼承人何黃月桂於訴訟繫屬中109年12月11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何真真、何蘭香何興榮何紹金,有何黃月桂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訴字卷一第243至251頁),原告並已於110年8月6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訴字卷一第27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准予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至6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 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異,故共有不動產如係遺產或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本不得分割共有物 。然為求訴訟之經濟,在訴訟上可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何王草妹、何初發、何初科、 何阿育、何泰祖歿於起訴前,渠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之一 至二之四所示,又何泰祖因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經本 院以110年司繼字第676號選任鄭仁壽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訴 字卷一第324、325頁),則原告請求上述被告分別就其繼承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112至121頁),堪 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 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有多名共有人之繼承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提出相關陳述,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  ,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122頁), 總面積為9,090.39平方公尺,屬不規則形狀之土地,其上並 無建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位置圖、桃園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及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函文附卷可參(訴字卷二第 112至121、124至128頁),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共有 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將致土地過於細分,不利土地利用 ,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且兩造均無人主張倘受原物 分配,願就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 人給予金錢補償,且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 ,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共有 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 ,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 ㈤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且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 ,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如共有人有意取得該土地時,亦 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 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於各 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是以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斟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  本件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比例 分配之方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主文第1至5 項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土地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6項所 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被告資料(如附件)
附表二之一、何王草妹之繼承人(如附件)
附表二之二、何初發之繼承人(如附件)
附表二之三、何初科之繼承人(如附件)
附表二之四、何阿育之繼承人(如附件)
附表三、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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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