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廖美蓉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唐于智律師
被 告 簡秋香
訴訟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及被告就其持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對於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本票是否應負擔保或清償責任,法律 上之地位不安定,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抵押不動產」欄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被告亦持有 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所簽發、面額1,500萬元、受款人 為被告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於108年間,被告持系 爭本票及以其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為由,向本院就系爭不動產 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381號裁定准予 拍賣,嗣經原告依序提起抗告、再抗告後,經本院108年度 抗字第19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21號裁
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上開3裁定以下合稱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被告遂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2045號強制執行案件(下 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 理中,尚未終結。
㈡然原告會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因兩造 為感情極好的閨密,被告自99年起見原告將資金借予地下金 融事業之第三人收取較高利息,持續多年且收益穩定,遂陸 續將其資金委託原告轉交該第三人,並持續收取週年利率7. 2%之利息。詎料105年間因TRF之風波,使被告受有損失,被 告因害怕不知該如何向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李聰承交代,多 次向原告詢問若其死亡可領得多少身故保險金,原告基於閨 密情誼,為了使被告得以向李聰承交代,遂設定系爭抵押權 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實際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本票亦無任何原因關係,原告自得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及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又 縱認有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該債權債務關 係亦為原告贈與1,500萬元予被告之贈與契約關係,惟原告 業已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該贈與債權亦不存在 ;從而,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其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2.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4.系爭執行案件所為之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東南扶輪社之社友,100年間,原告向被告稱若被告願 意借錢給原告,供原告拿去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橋證券),其願意支付週年利率7.2%之利息,被告因而說服 李聰承陸續以匯款方式出借達2,598萬4,000元,原告則以開 立支票之方式做擔保及借款憑證。其後,原告藉口其為高橋 證券之監察人,為了規避國稅局查帳,希望被告及李聰承以 現金交付之方式繼續出借資金,被告及李聰承即陸續提領現 金借予被上訴人,直至105年間,原告已積欠原告及李聰承 共9,00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㈡105年間,原告向被告告知其因投資TRF失利,已無法繼續償 還系爭借款及利息,希望被告及李聰承能念及過去已領得高 額利息的情分上,減免部分債務。經兩造協商後,兩造及李
聰承達成和解,被告及李聰承同意將債權降低至6,000萬元 ,且同意不再收取利息,並協議就該6,000萬元之債權,由 被告取得其中1,500萬元之債權,由李聰承取得其中4,500萬 元之債權,原告則同意於5年內清償該1,500萬元、4,500萬 元之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聰 承部分另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以作為該1, 500萬元債權之擔保,被告並將原告先前因借款所開立之支 票返還予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 被告自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本 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卷四第64至65 頁):
㈠原告曾自被告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款項。 ㈡原告曾於105年12月28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 5年12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
㈢原告曾於105年12月27日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24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4,500萬元之抵押權予 李聰承,並於105年12月25日簽發本票予李聰承。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貸與人,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應負舉證之責 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 ,並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 ,為兩造間依借貸關係而來之和解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存有借貸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 任。
2.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⑴經查,被告於99年至104年間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 人即被告之媳婦陳玟潔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6
號案件(即李聰承與原告間之清償債務二審案件,下稱另案 二審案件)中具結證稱:我在101年10月開始與被告同住, 我曾與被告一同至中國信託和花旗銀行領錢,有很多次,因 為被告不會開車,且說要領的錢很多,所以要我跟她一起去 ,我問被告為什麼要領這麼多錢,被告說是要給原告的,是 原告要借的,原告會自己來我們家拿錢,我有看到過,原告 會把我們裝錢的購物袋帶走,裡面的錢是我裝進去購物袋的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4頁);可知兩造除了上開匯款之金 錢流動關係外,被告亦有多次交付現金給原告之情形。 ⑵而就兩造間上開匯款及現金之交付,究竟是基於何種法律關 係而為,觀諸兩造於108年1月4日向友人說明兩造間金錢關 係之談話(下稱108年1月4日談話)的錄音譯文內容(見本 院卷三第82至135頁):
①原告乃陳稱:「為什麼我們會有金錢往來,因為毛哥在8、9 年前有搞外遇在大陸,我整個人消風,然後Yummy(即被告 ,下同)人那時候住我們房子的後面,她給我溫暖,我是動 之以情,…(略)…,她就說Angel(即原告,下同)我看你 也沒什麼做業務也做得那麼囂張,妳看我這樣花費問我,我 說我有一直在吃利息,我跟妳講這話題是這樣來的,我很單 純的人,就開始問我說穩不穩,我說穩啊,我都吃了1、20 年啦,我就回她這樣,所以她就把她錢給我的時候,我說我 會負責,這話我有講,所以開我的票,所以這借貸關係就是 這樣來的,所以一直拿了很多年,所以Yummy講說什麼103年 ,因為我們是換票」、「票都是一年換一次,所以會一直換 嘛,可能前面5百這次3百,接著又8百這樣一直累加的嘛, 所以才會到104年這麼多」(本院卷二第228頁)。 ②被告則陳稱:「那時候第一次是500萬還是600萬,利息拿36 萬,應該是500萬,年利率7%,就第一筆5、600萬去慢慢加 、慢慢加,大概100年開始,加到102年慢慢加、慢慢加,那 時候大概4,000萬,但是104年拿5,000萬去,總共大概4,000 多萬,支票開出來,等於105年就倒,倒的內容等一下讓她 講,所以尾巴集中在陸陸續續拿,尾巴集中在104年,拿了 最多錢,所總total算起來,她開支票給我,每次她都有, 我有問過Angel這樣好嗎?倒要怎麼辦?萬一倒要怎麼辦? 她說沒關係,這些我還擔的起,她很好心也很好意要讓我賺 利息錢,大家肝膽相照嘛,我就憑她那一句話,我也沒有問 她什麼,就是她拿錢來扣掉利息拿去,她就開一張支票給我 ,就在105年9月份倒了,那Angel就來說倒了,全部倒到一 毛錢都沒有,我手上握有她9,000萬的支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26頁)。
③從兩造上開陳述之內容,可知兩造多年來由被告陸續交付款 項給原告之目的,是為了要讓被告賺取利息,顯見兩造是出 於借貸之意思而由被告將款項交付予原告;且從原告向被告 表示其「會負責」、「擔的起」等語,並以原告自身之名義 開立支票予原告,更可見兩造對於由原告擔任借用人而承擔 借款返還及給付利息之義務一事確已達成共識;況原告於10 8年1月17日向被告及友人說明本件金錢關係(下稱108年1月 17日談話)時,亦明白表示:「反正開我的票嘛,就對我」 等語,有錄音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2頁),益徵本件 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訛。
⑶原告雖主張:其僅係代被告轉交投資款云云。然投資必須計 算盈虧,始得確認投資人有無盈餘或紅利可獲分配,且若是 代轉投資,原告顯無必要自行對被告負擔清償責任;惟依兩 造於上開錄音譯文中所述,被告於交付款項予原告之後,被 告即可固定向原告收取利息,不用計算盈虧,且原告亦表示 願意自行負責,甚至開立自己名義之支票予被告,已如前述 ,顯與原告所稱代轉投資款之情形不符;況原告亦已明白向 被告表示「反正開我的票嘛,就對我」,可見原告雖表示會 將款項交給第三人投資,但就上開款項之交付,兩造已明確 約定由「原告」擔任借用人而對被告負返還借款及支付利息 之義務,是認原告所稱代為轉交投資款之抗辯,並不足採。 ⑷原告雖又主張:其會開支票給被告,是因為其將被告所交付 之款項代轉交給地下金融第三人,該第三人無法開任何的單 據,所以由原告開立支票作證明之用云云。然查,若本件原 告僅是代轉投資而將款項交付給第三人,則應由該第三人開 立支票作為對被告之擔保或憑證,始符合一般投資之常情, 是原告上開所稱由其開立支票作為第三人債務憑證之說法, 已與常情有違;且縱使如原告所稱,該第三人有無法開立單 據之情況,則就證明交付款項金額一事,原告亦得以簽立書 面文件等方式作為憑據,顯無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而使自己 擔負票據責任之必要,故本件從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會負責並 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予被告之行為以觀,足認原告有於本件 借貸關係中擔任借用人的意思,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 採。
⑸至被告雖稱:本件借貸關係是存在原告與被告及李聰承之間 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108年1月4日談話時乃陳稱:「雖然他(指李聰承)知 道,可是我跟Angel兩個人在做的嘛」、「他(指李聰承) 一直說我們兩個啦!我們兩個不知道在搞什麼啦!」等語, 有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7頁),顯見被告於本件
之主張與其先前之陳述並不相符,是被告稱李聰承亦為貸與 人之說法,已難逕採。
②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所示之款項,兩造簽立有借據,該借據 上乃記載:「本人廖美蓉于99年8月18日向簡秋香借款新台 幣參百萬元」等語,有該借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頁), 可見該筆借款與李聰承並無關聯,而被告於108年1月17日談 話時,就此筆借款亦陳稱:「我借她(指原告)300萬買大 觀,我跟她說不用利息啦,反正我在銀行也沒有利息,她拿 300,她說不用啦,我給你3%,因為我也要吃利息啦,她給 我3%,後來借一年之後,她要我把這個轉過去她的高橋生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可見該筆款項後來轉成 讓被告收取利息的借款一事,亦僅是兩造之間之決定,與李 聰承並無相關。
③又依被告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案件(即李聰承與原 告間之清償債務一審事件,下稱另案一審案件)作證時具結 證稱:廖美蓉借貸時,會提供支票,我記得所的票抬頭都是 寫簡秋香,(改稱)我記得前幾張都是寫簡秋香,好像有些 沒寫,支票設定完抵押就還給廖美蓉等語(見另案一審案件 卷第137頁),亦可知原告因本件借貸所開立之支票均無以 李聰承為受款人之情形,益徵原告本件借款之對象並未包含 李聰承在內。
④再參諸李聰承於108年1月4日談話中,曾有以下對話:「李聰 承:當初Yummy跟我講說Angel做了好幾年了,拿了錢我們賺 一點利息錢而已」、「李聰承:今天Yummy跟我講一句話就 是說壹塊都不剩,…(略)…,她從那邊第一筆錢開始拿的時 候,她就跟我講,她是拿去高橋證券,一筆錢她就會開一張 票給我,第一次拿100萬,Angel就開一張100萬/原告:高橋 證券他是做丙種的/李聰承:那就很放心嘛,再怎麼樣高橋 那麼大怎麼會倒,Yummy是這樣跟我講,高橋做了好幾十年 怎麼會倒啦」、「原告:我沒從你手上拿到半毛錢,我從Yu mmy,我從Yummy/李聰承:那是我們共同的錢,什麼我從Yum my/原告:你去找她不要找我/李聰承:喔Yummy跟她說,她 說那是我跟聰承的事,沒Yummy妳的事/…(略)…/李聰承: 信任負點責任,當初是妳跟Yummy說/原告:靠腰,現在又說 我在跟Yummy了,好,你不要說,我跟Yummy說/李聰承:我 們夫妻的財產,我都給她處理」(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 、第251頁),從李聰承於談話中多次出現「Yummy跟我講」 等敘述,可知李聰承就本件借貸有關之資訊多是由被告轉述 得知,故可推知就本件借貸關係乃是由被告出面與原告進行 交易;又從李聰承於向原告主張權利時一再提及「那是我們
共同的錢」、「我們夫妻的財產,我都給她處理」等語,亦 可知李聰承之所以會認為其為本件借貸關係之貸與人,係因 被告所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是被告與李聰承之夫妻財產,然 被告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縱為其與李聰承共同之財產,此亦 僅屬其2人夫妻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尚難僅以借款金額 之來源而逕認原告與李聰承間有達成借款之合意。 ⑤而兩造後來有因本件借貸關係達成和解,而和解內容雖有約 定由原告給付4,500萬元給李聰承,並由原告設定抵押權及 簽發本票予李聰承之情形(認定和解關係成立之理由詳如後 述),然依被告於108年1月4日談話時所陳稱:「因為我那 時候9,000萬,雖然他知道(指李聰承),可是我跟Angel兩 個人做的嘛,我就說4,500設定給他(指李聰承),我設定1 ,500,總共6,000嘛,夫妻財產共有嘛」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7頁),以及被告於另案一審中作證時所稱:我們不是 一起貸款給第三人,我只針對廖美蓉,是廖美蓉向我貸款, 因為財產是共有的,已經賠錢了,所以我一些,李聰承一些 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37至138頁),可證本件借貸關係是 存在於兩造之間,僅因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款項來源,為其 與李聰承之夫妻財產,因而被告於和解時要求原告將其中4, 500萬元之款項給付予李聰承;由此可見,原告於和解時會 答應給付李聰承4,500萬元之款項,僅係應被告之要求為之 ,以利兩造紛爭之解決,尚無從因此反推原告與李聰承間有 借貸關係存在。
⑥至被告於另案一審案件中作證時雖亦曾證稱:廖美蓉是跟我 與李聰承一起借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37頁),然從被告 此段證述之完整內容為:廖美蓉是跟我與李聰承一起借,每 次來借的時候,我跟李聰承二人都在場,或是被告在電話中 跟我說要借錢,我就跟在電話旁的李聰承說被告要來借錢, 錢有時候從我的戶頭出,有時候從李聰承的戶頭出等語(見 另案一審卷第137頁),可見被告之所以稱原告是向其與李 聰承一起借款,是因為原告前來借款時李聰承在場或電話旁 ,且款項有時是從李聰承的戶頭所出;然僅以李聰承於原告 借款當時在場或在電話旁之情形,顯難逕認原告與李聰承間 有達成借貸合意之情形;又李聰承提供資金給被告出借款項 之行為,亦僅屬被告與李聰承間之財物流動關係,尚無從以 此認定原告有向李聰承借款之意思;由此可見,被告於作證 時證稱廖美蓉是向其與李聰承一起借款,乃是其自身對於契 約成立要件之誤解,故尚難以其此部分證述作為認定原告有 向李聰承借款之證據。
⑦又證人陳玟潔於另案二審案件中雖亦證稱:大概101年10月以
後知道借錢的事情,對我而言,錢是李聰承跟簡秋香一起借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第359頁),然觀諸證人陳玟潔此段 證詞之完整證述內容為:(問:如何知道李聰承與簡秋香借 錢給廖美蓉?何時知道?)結婚之後,大概是101年10月以 後知道借錢的事情,對我而言,錢是李聰承與簡秋香一起借 的,家裡的錢對我來說就是他們兩個人的。(問:有無聽說 過李聰承借錢給廖美蓉這件事?)對我來說,錢就是他們兩 個人的,我沒有聽過法官所詢問是李聰承借錢給廖美蓉的事 ,借錢給廖美蓉都是簡秋香跟我說的,簡秋香只有說廖美蓉 要來借錢,沒有說是跟李聰承或她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59至360頁),可見證人陳玟潔之所以證稱錢是李聰承跟被 告一起借的等語,僅係因為其認為家裡的錢都是李聰承跟被 告共有的,然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與成立借貸關係之當事人 為何人,並無必然之關聯,故證人陳玟潔此部分之證述,顯 亦屬其自身之推測,其本身既未曾聽聞過李聰承借款給廖美 蓉之事情,自難僅以其上開推測之證述而逕認原告與李聰承 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
⑧被告雖又提出李聰承之筆記本,欲證明李聰承有與被告共同 借款予原告之情形,然該筆記本乃是李聰承單方面之記載, 故其內容僅是李聰承本身之主觀認知,尚難以此作為原告有 與李聰承成立借貸關係之意思的佐證;且被告雖稱有與李聰 承有共同出借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予原告,並以李聰承 之筆記本作為證據,然從如附表二、三「李聰承筆記本之記 載」欄之記載可見,該筆記本僅是是單純記載「原告哪一天 去領款多少錢」、「哪一天交付給被告多少錢」、「被告哪 一天開立支票」等事項,而屬單純之金流紀錄,並無其他原 告與李聰承如何達成借款合意之記載,是該筆記本至多僅得 證明李聰承對於兩造間借款之金錢往來關係知情,惟尚難證 明原告有向李聰承借款之意思。
⑨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李聰承有與其共同借款予 原告之情形,則自應認本件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 3.兩造間就本件借貸關係有和解契約存在,原告亦因此設定系 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均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 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應以一方已 有意思表示或行為,而為他方所瞭解時,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兩造間於99年至105年間存有由被告陸續將款項交付予 原告,並由原告支付利息予被告之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嗣 於105年12間,原告乃於105年12月25日簽發面額1,500萬元 之系爭本票給被告,105年12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並另有簽發本票及設定最高限額4,500萬元之抵押權予李 聰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而就原告為上開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緣由,被告於1 08年1月4日談話時,乃陳稱:「她(指原告)來拿錢就是扣 掉利息拿去,她就開一張支票,就在105年9月份倒了,那An gel來說倒了,全部倒到一毛錢都沒有,我手上握有她9,000 萬元的支票,倒了我不會因為這樣去告她,告她幹嘛對不對 ,雖然握有支票有票據法,可我不會這樣做,然後她看我, 我不敢跟他(指李聰承)說,其實9月份倒了,12月份他都 不知道,因為他都知道她拿錢,他每一筆帳他都有記,他有 記這些習慣,錢怎麼拿哪個銀行撥的,他都有記,就這9,00 0萬扣掉,但是因為後來我看104年拿最多,結果105年倒, 基於姊妹情誼,她說不然Yummy9,000萬折6,000萬,她把她 房子設定給我設定5年,5年後再來還,…(略)…,因為我那 時候9千萬,雖然他(指李聰承)知道,可是我跟An--gel兩 個人在做的嘛,我就說4,500設定給他,我設定1,500,總共 6,000嘛,夫妻財產共有嘛」等語,有錄音譯文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27頁)。
⑷而原告於108年1月4日談話時,就105年間其所投資之第三人 發生財務問題後,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處理方式,亦陳 稱:「原告:Yummy有一天晚上打電話來,那時候聰承還不 知道/被告:我怕得要死,你知道嗎?/原告:然後她打電話 來說Angel如果我死了,保險有多少錢可以領,這事情如果 給聰承知道,我看我這家完蛋了/被告:他一定會罵我打我/ 原告:搞不好會把我休了,我剛講的情感,以這情感我聽到 這個話,我說有感而發,我說Yummy不要這這樣啦,我Angel 一無所有,我跟你講,我不會讓你一無所有」、「我們的情 感是這樣子,所以我願意做,…(略)…,我是瞞著老鄧,把 房子設定給你」、「我把房子這樣抵押,我怕老鄧知道,我 希望這5年,我能夠把錢賺到,然後把這個抵押房子贖回來 就沒事了」、「反正押給你1,500,我就1,500,押給你4,50 0,我就4,500」、「你哪有拿現金9,000萬出來,你一直, 這你中間那麼多年的利息呢,不要這樣子講,我給你6,000 萬」、「我告訴你啦,拿錢的時候信任就信任到底,你給我 5年,本來是要8年的,但Yummy說太久了才變5年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第234頁、第241頁、第246頁、 第265頁),核與被告前開於錄音譯文中所述之情形相符。 ⑸可見兩造於知悉原告就本件借貸關係無法再履行支付利息、 清償本金之義務後,為了解決紛爭,乃達成由原告於5年間 給付6,000萬元之和解合意,且兩造因擔心被告之配偶李聰 承因此事對被告不滿,故亦依照被告之要求,約定將該6,00 0萬元分成1,500萬元、4,500萬元兩筆款項,並由原告將1,5 00萬元給付予被告,將4,500萬元給付予李聰承,且原告應 設定抵押權作為上開和解債權之擔保,故兩造間確有以上開 條件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堪以認定。 ⑹而依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最高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之地政士 吳建孟於另案一審案件中所證稱:105年12月25日當天廖美 蓉及簡秋香共同到事務所,就說要設定6,000萬元抵押權, 及開本票6,000萬元,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兩人來說中 壢的透天的房子設定4,500萬元的抵押權及開一張4,500萬元 的本票,桃園公寓部分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開立1,500萬 元的商業本票,2人來時已經講好6,000萬元部分要設定抵押 ,至於拆成4,500萬元及1,500萬元分別設定及開票是在事務 所才討論好的,雙方同意如此簽立本票,是要配合抵押權的 設定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可見原告所設 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之情形,核與兩造上開和解之內容相符 ,是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是為了擔 保被告基於系爭和解契約對原告之債權而為,堪以認定。 ⑺又參以證人吳建孟於另案一審案件所證稱:抵押權設定完, 簽完本票後,簡秋香有交一些資料給廖美蓉,我聽他們說是 支票,現場看的樣子像是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 ,以及原告於108年1月4日談話時所自陳:「所有都在那邊 寫我房子設定給他了,他支票就還我嘛,當時程序就是這樣 嘛」、「房子抵押給你,支票還我,有錯嗎?我已經做得很 好了啦,我跟你講」(見本院卷二第230頁、第250頁),而 於108年1月17日與被告及他人時談話亦陳稱:「被告:ㄟ設 定之後支票馬上還給他了,你不是馬上跟我要你的支票嗎? 當天你馬上要你的支票。/原告:因為你設定之後,支票當 然要還給我,不能有兩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 ;亦可見兩造於原告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予被告及李聰承 後,原告隨即要求被告將其就本件借貸關係所簽發之支票交 還,益徵原告上開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確是為 了擔保兩造因本件借貸關係而為之系爭和解契約債權無訛。 ⑻原告雖主張其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僅是出於道 義責任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及李聰承之子李韋鴻、李韋翰
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被告提及原告是負道義上責任之錄音譯 文為佐。然查:
①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有簽發支票就該借貸關係 之債權作為擔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基此借貸 關係,與被告達成和解,將還款期限延後到五年以後,並因 此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最終得以將其所簽發之 支票取回;由此可知,原告之所以會與被告成立本件和解契 約,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乃是在 就其當下對被告所負高額之返還借款義務及給付票款義務進 行解套,故顯難認原告僅是出於道義上之責任而為。 ②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李韋鴻、李韋翰及被告間於108年5月4 日及108年5月19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2至27頁 ),原告於對話過程中,雖有多次提及其是因為道義上的原 因而願意與被告談條件等語,然上開言論均僅是原告單方面 之陳述,自難以此作為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據。
③又被告於108年1月4日、108年1月17日之談話中,雖曾多次提 及原告是負道義上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第284 頁、第287頁、第292頁),然從被告於108年1月17日談話中 所陳稱:我從來不是說她把我借錢去花,但是她替我揹了這 個,因為她認為是好的,介紹我賺那個利息,沒有想到事情 變成這個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可見被告之所 以提及原告僅是負道義上之責任,乃是因為本件借貸關係發 生之背景,是原告當時認為有好的投資管道,出於一片好意 ,要介紹被告賺取利息,而後來因為其所交付款項之對象發 生問題,才導致被告血本無歸,並非是原告將其所交付之款 項拿去大肆揮霍,故被告情感上認為原告就整件事件並非罪 大惡極,始會為如此之陳述;然兩造就上述所謂「介紹被告 賺取利息」之交易模式,既已明確約定由原告負責,由原告 開票,由原告擔任借用人,已如前述,則無論被告是否知悉 原告會將款項交付給第三人進行投資,均應認本件借貸關係 乃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本件兩造間既有借貸關係存在,則 兩造於原告無法履行返還借款及交付利息之義務後,成立系 爭和解契約,並由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 告,自難認僅屬道義上之責任。
⑼綜上,兩造間就本件借貸關係所生之紛爭,有成立系爭和解 契約,原告亦因此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堪以認定。
4.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之請求權亦不存在,為無理由 。
⑴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既是基於兩造 間之系爭和解契約而來,已如前述;且自被告於105年12月2 5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前往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迄今 ,已逾兩造所約定之五年清償期限(清償期限最晚乃於110 年12月24日即已屆至),則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自得向原 告行使系爭抵押權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均無 理由。
⑵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就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一 事,縱有擔保債權及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該債權債務關係亦 為原告贈與1,500萬元予被告之贈與關係,惟原告業已對被 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該贈與債權亦不存在云云。然 查,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簽發系爭本票後,有取回因借 貸關係而開立之支票,已如前述,可見該行為顯非無償行為 ,而難認屬贈與,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於設定系爭 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時,有何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的情形 存在,則其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是因贈與關係而設定 、簽發云云,即難認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既有擔保之債權(即被告對原告依系 爭和解契約所生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得由 被告向原告請求,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此向本院聲請作成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即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 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不得持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案件所為之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確 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其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㈣系爭執行案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
編號 抵押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廖美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5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字號:桃資登字第407360號 登記日期:105年12月28日 權 利 人:簡秋香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 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0年12月2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廖美蓉,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原告不爭執之金流):
編號 日期 (民國) 實際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之證據 李聰承筆記本之記載 1 99年8月18日 (被告所稱第1筆借款) 300萬元 借據(見本院卷一第60頁) 無。 2 100年1月7日(被告所稱第2筆借款) 464萬元 花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62頁) 秋香花旗匯款464萬到ANGEL(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30頁)。 3 100年4月7日 (被告所稱第3筆借款) 200萬元 花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64頁) 無。 4 101年10月29日 (被告所稱第7筆借款) 278萬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一第68頁) 秋香合庫借款300萬ANGEL借款,利息21600(見本院卷三第150頁)。 5 101年12月17日 (被告所稱第8筆借款) 274萬元、 19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66頁、卷三第126頁) 無。 6 102年6月24日 (被告所稱第9筆借款) 46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一第66頁) 秋香合庫轉帳ANGEL借款500萬元。NK0000000 (見本院卷三第162頁)。 7 103年6月23日 (被告所稱第11筆借款) 418萬元 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68頁) ANGEL借款500萬到期,36萬,HN0000000換票換支票/玉山再匯500萬,共1000萬借ANGEL(見本院卷三第189頁)。 8 104年12月4日 (被告所稱第19筆借款) 5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ANGEL到家晚餐,確定再借款1,000萬/中信領款428萬及轉帳ANGEL500萬,11:00A小姐到家領取票開12/5(見本院卷二第288頁、第291頁)
編號 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李聰承筆記本之記載 1 101年7月16日 (被告所稱第4筆借款) 100萬元 ANGEL到家喝咖啡,借款100萬,利息7.2萬,102/7/8到期,支票碼0000000彰銀中壢分行(見本院卷三第140頁)。 2 101年8月13日 (被告所稱第5筆借款) 100萬元 ANGEL到家喝咖啡,借款100萬,利息7.2萬(見本院卷三第142頁)。 3 101年8月31日 (被告所稱第6筆借款) 200萬元 ANGEL借款200萬,利息14.4萬(見本院卷三第142頁) 4 102年7月31日(被告所稱第10筆借款) 500萬元 秋香合庫轉帳464萬元予ANGEL借款500萬(見本院卷三第168頁)。 5 103年7月24日(被告所稱第12筆借款) 600萬元 中信銀領款520萬元/A小姐借款600萬,開票1張(見本院卷三第194至195頁)。 6 103年10月30日 (被告所稱第13筆借款) 600萬元 秋香花旗解800萬定存,借600萬A小姐(見本院卷三第209頁)。 7 104年1月5日(被告所稱第14筆借款) 500萬元 中信領款400萬,付500萬給ANGEL(扣36萬)(見本院卷三第218頁)。 8 104年2月24日 (被告所稱第15筆借款) 500萬元 中信銀領款470→借ANGEL500扣36付464萬(見本院卷三第224頁)。 9 104年5月22日、104年5月28日 (被告所稱第16筆借款) 1000萬元 花旗提款A借支/A到家拿928,開支票乙張(見本院卷三第240、242頁)。 10 104年9月23日、104年9月25日 (被告所稱第17筆借款) 500萬元 玉山領款400萬/ANGEL到家拿464萬,開票乙張/ANGEL借支500萬(9/23)票期至105年9月25日。 11 104年10月28日(被告所稱第18筆借款) 500萬元 A中午到家拿400萬減8000元,開10/31票乙張1400萬<併900萬>(見本院卷三第2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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