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23號
原 告 藍鈺澧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林彥達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二八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本院109年度 司拍字第5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0 年1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主文欄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42頁)。核其先後聲明,乃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 求,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座落 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314/500000, 下稱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16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 張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3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472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於法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失所依附,被告不得拍 賣抵押物。然被告於109年6月8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欄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藍銘洋因有資金需求,於103 年間、106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賴碧霞分別借款500萬元 、1500萬元,共計2000萬元,藍銘洋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及藍銘洋迄至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08年6月13日尚未就上開2000萬 元借款為任何清償,是兩造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 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權利人登記為被告,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登記為原告,於 106年6月16日完成登記;被告於109年6月8日以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 所107蘆資他字第00399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0至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執字 第4728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規定可 明,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 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9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 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 ,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 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84年度台上字 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依本件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 ),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 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6月13日。可 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被告對於原告於108年6月13日確定 前所發生之債權,並非賴碧霞與藍銘洋間之債權,而抵押權 人即被告僅能依此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是被告所辯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藍銘洋與賴碧霞間之借款債權2000 萬元云云,核與上開契約登記之約定內容不符,並非可採。 又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除藍銘洋與 母親賴碧霞間有借款債權2000萬元外,兩造間並無其他債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兩造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縱系爭抵押權已完成登記,然因 自始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亦難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又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未成立,則 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已妨害原告對於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 屬有據,亦應准許。另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其所載系爭抵押權業經認定不 成立應予塗銷登記,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 72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