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00號
原 告 沈羿醇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黃伊敏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同事關係,被告與訴外人張豪麟原 為夫妻,因感情不睦,張豪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伊交往, 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委託徵信社查得張豪麟與伊共宿新 北市烏來區之秘境溫泉會館而發生糾紛,同日兩造與張豪麟 在新北市烏來分駐所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三方均不得洩露本件爭議 及和解成立之始末予服務機關長官、同事及新聞媒體,如有 違反,須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被告於系爭和解 書簽立翌日即將此事告知訴外人曹君嘉(即伊前夫兼同事) ,曹君嘉再轉知其女友「胡倍倍」(真實姓名不詳),「胡 倍倍」又轉知伊同事即訴外人王鴻文,被告復於109年9月2 日在其個人臉書帳號張貼「Gorgia Shen(即原告臉書帳號 )或許妳覺得搶來的比較好,但我想告訴妳能被搶走的又能 好到哪裡去」等文字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在系爭貼 文下方留言「這要問男女主角了」等語,間接影射伊與張豪 麟間本件爭議事件,顯見被告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保密約定 。另被告將系爭和解書之爭議及和解成立始末洩露予訴外人 吳蕙娟,亦屬違反保密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曹君嘉係原告前夫,伊係經由曹君嘉告知始知原 告與張豪麟過從甚密,並由曹君嘉介紹徵信社,進而於109 年3月4日發現原告與張豪麟共宿之事,而系爭和解書簽立時 ,伊曾徵詢曹君嘉意見,故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伊確曾告知 曹君嘉和解成立,但未告知其和解書之內容,自無違反保密 約定。又伊雖於臉書張貼系爭貼文抒發情緒,惟其內容並未 提及人別、地點及和解情事,第三人無從自系爭貼文聯想到 原告。另伊與吳蕙娟談及系爭和解書內容時,亦告知吳蕙娟 有簽立保密約定而無法透露細節,且從未向「服務機關長官 、同事以及新聞媒體」洩漏系爭和解書之成立始末,自無違 反系爭和解書之保密約定。又系爭和解書簽立後,原告與張 豪麟並未依約連帶賠償伊400萬元,伊於另案訴請原告履行 協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伊 勝訴在案,原告於另案以遭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而簽 訂系爭和解書為由,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卻於本件訴訟再行主張系爭和解書之權利,有違禁反言原則 及訴訟上誠信原則,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頁): ㈠被告與張豪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9 年3月3 日 晚間,張豪麟與原告投宿位於新北市○○區○○○○○○○○000 號房 ,張豪麟與原告翌日(4 日)7時欲離開上開房間時,被告 偕同徵信社人員到場,警方獲報到場協調。
㈡兩造與張豪麟於同日至烏來分駐所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原 告與張豪麟應於109 年7 月31日前連帶給付被告400 萬元, 並於第4 條約定「三方對於本件爭議以及和解之成立始末, 保證不得洩漏予服務機關長官、同事以及新聞媒體,違反者 需賠償新臺幣300 萬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和解書爭議之始末告知曹君嘉及吳蕙娟 ,並於臉書帳號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書 之保密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 爭和解書之保密約定?㈡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是 否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應適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 予以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保密約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和解書約定:「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張豪麟)為 配偶關係,因乙方、丙方(即原告)通姦行為,遭甲方偕同 徵信人員查;乙方、丙方通姦行為,致使甲方心力交瘁、痛 苦萬分」、「和解情形:一、三方於民國109年3月4日在新 北市烏來分駐所達成和解,乙方、丙方連帶賠償甲方新臺幣 400萬元整。……四、三方對於本件爭議以及和解之成立始末 ,保證不得洩漏予服務機關、同事以及新聞媒體,違反者需 賠償新臺幣300萬元」,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參以兩造及張豪麟均為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之同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足見 系爭和解書第4條保密約定,其目的在避免職場同事及長官 知悉原告與張豪麟通姦行為,進而影響其等在職場所受之評 價,而不利其等職涯之發展及升遷,則上開保密約定所課予 之保密義務,應限於對兩造及張豪麟職場評價造成影響之範 圍,倘僅向與職場無利害關係之親友透露系爭和解書內容, 且未因而致職場同事知悉,即非屬上開保密約定所課予之保 密義務範圍。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翌日即將系爭和解書之始末 告知曹君嘉,曹君嘉再轉知其女友「胡倍倍」(真實姓名不 詳),「胡倍倍」又轉知伊同事王鴻文等情,雖據其提出原 告與王鴻文對話紀錄及原告與曹君嘉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13-15頁),惟查,上開原告與王鴻文之對話紀錄 之形式真正,被告已有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對話紀錄為真正,則上開對話紀錄 即無證據力。另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其與曹君嘉電話錄音譯文 可知,係原告主動向曹君嘉詢問被告有無洩露系爭和解書內 容,然曹君嘉並未提及被告何以主動向其告知系爭和解書內 容,而被告一再辯稱係經由曹君嘉協助始能發現原告與張豪 麟通姦之事,且系爭和解書簽立時,亦曾徵詢曹君嘉意見等 情,則曹君嘉是否為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始知悉原告與張 豪麟於烏來共宿之事及和解內容,並非無疑,又曹君嘉於本 院審理時以其為原告前配偶為由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67、 103頁),無從以證人身分擔保前揭電話錄音譯文之憑信性 ,應認前開原告與曹君嘉電話錄音譯文之證明力甚低,倘無 其他證據輔助,尚難遽予採信。而原告雖以證人吳蕙娟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提及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有與曹君嘉商議
和解內容為由,主張被告辯稱曹君嘉早已知悉原告與張豪麟 有不當交往及知悉和解內容等情並非事實,惟證人吳蕙娟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不認識曹君嘉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 ),被告自無須向證人吳蕙娟提及有關曹君嘉之事,是證人 吳蕙娟證述內容未提及曹君嘉之事,與曹君嘉是否於被告簽 訂系爭和解書前已知悉原告與張豪麟有不正當交往之事及何 時知悉和解內容,並無關聯。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前開電話錄音譯文之憑信性,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洩露應予保密之事項予曹君嘉而違反保 密義務云云,尚難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日在其個人臉書帳號張貼系爭貼 文,間接影射原告與張豪麟間本件爭議事件,而違反系爭和 解書之保密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貼文為證(見本院卷 第29-31頁)。經查,系爭貼文內容為「Gorgia Shen或許妳 覺得搶來的比較好,但我想告訴妳能被搶走的又能好到哪裡 去」,且被告復於系爭貼文底下留言「這要問男女主角了」 等語,由其文字脈胳即可推知被告係在暗示「Gorgia Shen 」與被告配偶張豪麟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原告臉書帳號即 為「Gorgia Shen」,且兩造在臉書網站上之共同朋友有42 位,有兩造臉書帳號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7 7頁),堪認兩造於新北市消防局之同事經由系爭貼文,即 可推知系爭貼文所指即為原告與張豪麟有不正當交往之情形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貼文並未提及人別、地點及和解情事, 第三人無從自系爭貼文聯想到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書 之保密約定,其目的即在避免兩造職場同事知悉原告與張豪 麟不正當交往之事而影響其等於職場之評價,系爭貼文縱未 將原告與張豪麟通姦行為具體詳述,然已足以使兩造職場同 事經由系爭貼文得知二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存在,顯已違反 前開保密約定之目的,自應屬違返前開保密約定之行為。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系爭和解書始末告知證人吳蕙娟,亦屬違 反前開保密約定云云。惟查,證人吳蕙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打電話告知其與張豪麟有問題很久了,有人建議被告 請徵信社跟蹤,徵信社有聽到張豪麟的對話,讓被告確認張 豪麟喜歡上別人,被告說在烏來抓到通姦,在警局簽本票, 張豪麟必須付被告本票的錢,但不能透露太多,因為有簽秘 密協定;被告一直很糾結這件事,兩邊告來告去,我說要幫 被告問張豪麟這件事情要不要盡速解決,以孩子為主,不要 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5頁),足見證人吳 蕙娟因身為被告與張豪麟共同友人,被告始將張豪麟有外遇 之事告知證人吳蕙娟,並欲透過證人吳蕙娟尋求訴訟外解決
方案,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吳蕙娟有將原告與張豪麟外遇之事 洩露予兩造職場同事或使不特定人知悉,參諸系爭和解書保 密約定之目的係為避免兩造及張豪麟職場評價受到影響,而 不利其等職涯之發展及升遷,被告將原告與張豪麟外遇之事 告知與職場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吳蕙娟,且證人吳蕙娟亦未將 應保密之事項洩露予他人,並未違反前開保密約定之目的, 應認被告並未違反前開保義務。
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日在其個人臉書帳號張貼系 爭貼文,致使兩造職場同事得以知悉原告與張豪麟有不正當 交往關係,已屬違反系爭和解書之保密約定,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應適用民 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予以酌減?
⒈按稱違約金者,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又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和解書約定「四、三方對於本件爭議以及和解之成立始 末,保證不得洩漏予服務機關、同事以及新聞媒體,違反者 需賠償新臺幣300萬元」等字,係約定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 ,就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相關事項,均負有不得洩漏予服務機 關、同事以及新聞媒體洩漏之保密義務,且違反保密義務不 履行債務者,即負有支付他方300萬元之義務,此一確保債 務(保密義務)履行所為給付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 自屬違約金。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另案以遭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而簽 訂系爭和解書,並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卻 於本件訴訟再行主張系爭和解書之權利,有違禁反言原則及 訴訟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告於另案係依系爭和解書第 1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未獲清償之370萬8,115元,而原告 於另案則抗辯係遭脅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簽訂系爭和 解書,並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有原告於另案之簽辯狀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2、297-309頁),可知原告 於另案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僅係原告於另 案受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之防禦方法,並無足使被告正當信 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外觀,且另案判決並未採認原告前 開抗辯,仍判命原告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如數給付被告賠 償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有關保密約定並請
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即與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無違,被告此 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和解書保密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查, 系爭和解書保密約定之目的,係為避免職場同事及長官知悉 原告與張豪麟通姦行為,進而影響其等在職場所受之評價, 而不利其等職涯之發展及升遷,已如前述,而被告明知此保 密約定之目的,卻仍在其臉書帳號張貼系爭貼文,致兩造職 場同事得以知悉原告與張豪麟不正當交往之事,足見前開保 密約定之目的已全然無法達成,另參酌原告與張豪麟依系爭 和解書之約定,就其等通姦行為已同意連帶賠償被告400萬 元,顯然亦將被告負有保密義務考量在內,衡諸系爭和解書 上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及原告所受損害,本院認前開300 萬元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酌減之必要。
⒌基此,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保密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並未約定違反保密約定給 付違約金之期限,參諸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訴 狀繕本係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符4條保密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