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18號
原 告 褚志宗
被 告 陳建源
簡易平
邱勝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源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源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陳建源 、簡易平(以下與嗣後追加之被告邱勝裕均分稱其名,合稱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陳建源、簡 易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陳建源、簡易平應自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陳建源、簡易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陳建源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3.陳建源、簡易平應自109年7月7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嗣因追加邱勝 裕為被告,且系爭房屋業已騰空返還,故於111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4萬1,293元,其中11萬5,045元部分應自110 年1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6,248 元部分應自111 年1 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 4萬1,293元,其中11萬5,045元部分應自110 年1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6,248 元部分應自111 年1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前項所命 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22 至2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間與陳建源等人共同投資,欲租地 建屋後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以獲利(下稱系爭租地建屋投資案 ),原告因而出資50萬元,並授權陳建源對外處理房屋之出 租事宜;陳建源、邱勝裕等人因而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 房屋等7間房屋,原告依出資比例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 0分之1,陳建源、邱勝裕等人另將系爭房屋於104年4月15日 出租予簡易平;嗣於106年2月間系爭房屋因違反土地使用規 則而遭主管機關裁罰,原告隨即於106年5月即向陳建源等人 表示不願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並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 1 贈與原告之兄即訴外人褚世宏,詎陳建源、邱勝裕仍繼續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簡易平,簡易平亦持續使用系爭房屋。嗣 褚世宏遭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1遂遭拍賣, 由原告於107 年6 月20日得標買受取得,褚世宏另將其先前 自106 年4 月26日至107 年8 月5 日間所享有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0分之1等相關權利均讓與原告,是被告自106年5月起 顯屬無權占有而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受有不當利益,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如認被告之 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依不當得利、一般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故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4萬1,293元,其中11萬5,045元部分應自110 年1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6,248 元部分應自111 年1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 4萬1,293元,其中11萬5,045元部分應自110 年1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6,248 元部分應自111 年1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前項所命 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陳建源以:1.其等係經系爭租地建屋投資案之各出資者授權 ,方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簡易平,故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自 不構成侵權行為。2.就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期間並不爭執,但爭執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簡易平另以:其係向邱勝裕承租系爭房屋,而基於租賃關係 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抗 辯。
㈢邱勝裕再以:其僅與陳建源有合夥關係,與原告間則無合夥 關係,其業已經將系爭房屋之利潤分予陳建源,陳建源與原 告間應如何分配,與其無關,其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等語置辯。
㈣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並由本院依論 述需要為必要之文字修改):
㈠原告就系爭租地建屋投資案出資50萬元,原告並授權陳建源 對外處理房屋之出租事宜。
㈡陳建源、邱勝裕等人隨後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 房屋,原告因出資50萬元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1 。
㈢邱勝裕於104 年4 月15日與簡易平就系爭房屋訂定租賃契約 ,約定租金每月3 萬元;嗣於110 年4 月14日則由邱勝裕之 女即訴外人邱珈琳與簡易平繼續就系爭房屋訂定租賃契約, 系爭房屋即由簡易平使用。
㈣原告於106 年5 月間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1贈與其兄褚 世宏:嗣褚世宏遭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1 遂 遭拍賣,由原告於107 年6 月20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價金後 於107 年8 月6 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 。
㈤褚世宏於108 年12月1 日又將其自106 年4 月26日至107 年8 月5 日間所享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1等相關權利均讓 與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
1.陳建源、邱勝裕等人興建系爭房屋,復由邱勝裕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簡易平使用,是否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⑴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
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 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0條、第702 條、第7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單純投資他人之事業, 因財產權歸屬及執行事務方式不同,未必均與他人成立隱名 合夥契約,仍應視當事人真意判斷。
②查邱勝裕於遭追加為被告前,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其與陳建源打算以系爭租地建屋投資案獲利,其遂邀 請訴外人楊士漢、詹順湧擔任「股東」,分別出資百分之20 、百分之10,其自己則出資百分之20(包含其女兒邱珈琳之 部分);陳建源再另外邀請原告等其他「股東」出資達百分 之50,其與陳建源約好由其收取房屋之管理費,負責管理包 含系爭房屋在內共7間之鐵皮屋,負責每月抄水表、締約、 繳納地租及罰款等事宜,如扣除上開費用後,有盈餘就會分 配,分配方式是其將盈餘先拿一半分配給其邀請出資之股東 楊士漢等人,另外一半之盈餘則交由陳建源分配予他邀請出 資之原告等股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0頁);佐 以原告陳稱:陳建源當初找其投資蓋鐵皮屋時,並未說是成 立合夥關係,所以其只是「股東」而已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173頁);陳建源亦曾陳述:就系爭租地建屋投資案,其與 原告間應為合資關係,而非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3頁)。是依當事人之真意觀之,原告僅係單純投資邱勝裕 、陳建源之事業而藉以獲利之出資者,其等間應成立單純投 資契約關係,尚非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自不適用民法關於 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甚明。
③另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之出資情形 為楊士漢、詹順湧分別出資10分之2、10分之1,邱勝裕出資 10分之2(包含邱珈琳之部分);陳建源亦出資10分之2,原 告、吳欣晏、另一名男性各出資10分之1等節,分別經邱勝 裕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及陳建源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172至173頁、第246頁);核與原告於其對陳建源 、邱勝裕、邱珈琳提告侵占等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
查中指稱:其出資比例為10分之1,陳建源等人之出資比例 為10分之9等語(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9358號卷第224至 225頁)相符,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應依出資比例,由邱 勝裕(含邱珈琳)、陳建源、楊士漢各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 2;詹順湧、原告、吳欣晏及另一名男性則各取得應有部分1 0分之1。
⑵陳建源、邱勝裕等人興建系爭房屋,復由邱勝裕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簡易平使用,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820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等出資者均係投資邱勝裕、陳建源之建屋出租事業而 欲藉以獲利乙情,業經說明如前,則陳建源、邱勝裕興建系 爭房屋,復由邱勝裕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簡易平使用等行為, 自可認已得各該出資者即系爭房屋全部共有人之同意,核與 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縱原告主張其於106年間即 向被告表示不願再出租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三第6頁),然 原告僅為系爭房屋7位共有人中之1人,應有部分亦僅佔10分 之1,仍無礙邱勝裕、陳建源基於共有人多數決所為之「有 權」出租予簡易平。
2.是原告主張陳建源、邱勝裕等人興建系爭房屋,未得其同意 即由邱勝裕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簡易平使用,而認被告均侵害 其所有權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
1.陳建源部分:
⑴按部分共有人以多數決定其管理行為固屬有權管理,然此僅 使部分共有人係取得共有物之管理權源,並非指其當然取得 共有物包括原應歸屬於不同意共有人部分之全部權益,是就 其所受超過應有部分比例(即歸屬於不同意共有人)之收益 部分,仍屬欠缺法律上原因,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其利 益,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⑵基此,邱勝裕、陳建源基於共有人多數決而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簡易平之行為,固屬有權管理,然就原告基於其應有部分 比例各月可分得之租金,則仍應歸屬原告。查陳建源對於其 自106年5月起即未將原告各月可分得之租金給付予原告,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3頁),參酌上開說明,陳建源就此 部分自應構成不當得利。
⑶又關於原告就系爭房屋各月可分得之租金計算式為:鐵皮屋 租金扣除土地租金、罰鍰、其他必要支出費用(例如房屋稅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且原告
另陳稱:因為在計算本件請求時已扣除地租之費用;至於其 他費用例如管理費部分,其並未扣除,但如認屬必要費用, 則由法院加以審酌扣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4頁)。陳 建源並據以提出106年5月至110年12月間含系爭房屋等7間房 屋之收入及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378至386頁);而細 觀該明細表所列之支出費用除土地租金、罰鍰、房屋稅、管 理費等原告已同意扣除之必要費用外,尚包含消防維修及工 程、土水及水電工程、廠房拆改工程、抓漏、鐵工工資、鐵 材、鎖頭、消防零件及網路電纜等材料、管線拆除、馬達線 路改裝、隔間拆除、拆除水泥地坪、更換加壓機、清除垃圾 及打掃、退承租人押金、賠償承租人之賠償金、與承租人締 立租約之相關費用等項目,經核該等費用確為出租房屋時為 管理及維護房屋之支出、或依租約約定而應給付予承租人之 費用,自屬得扣除之必要費用;至所列「108年11月15日律 師費8,000元」、「108年12月5日律師費8,000元」、「109 年11月3日代撰書狀15,500元」、「109年12月17日律師費10 ,000元」、「110年1月21日律師費、存證信函110,000元」 ,因陳建源並未說明與出租房屋事宜有何關連,自難認屬必 要費用,不應扣除。
⑷另原告雖爭執上開收入及支出明細表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 四第6頁),然系爭房屋之出租本係由邱勝裕、陳建源經營 之事業,此經說明如前,則其等依照先前留存之單據等資料 ,按本件原告請求之期間計算原告於該期間各月應可分得之 租金,而提出上開收入及支出明細表,自無偽造、變造等形 式真正之問題。又原告復主張陳建源應就系爭房屋單獨計算 收入及支出,惟陳建源前於110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已當庭 表示:其係以包含系爭房屋在內等7間房屋之總投資收益乘 以系爭房屋之占比百分之12.417計算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收益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5頁);而經本院詢問原告對此之 意見,原告僅就其認為不應扣除之費用項目表示意見,而未 爭執以系爭房屋之占比百分之12.417計算系爭房屋之單獨收 益之計算方式,此有本院110年12月6日筆錄足證(見本院卷 三第46頁),則原告於陳建源已以上開方式計算106年5月至 110年12月間系爭房屋之收益後,始復爭執計算方式,實非 可採,附此敘明。
⑸從而,原告自106年5月起就系爭房屋各月可分得之租金(即 其各月得向陳建源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系爭租 地建屋投資案中各出租房屋之總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得出各 該月盈餘,復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1)、系爭房屋 占總收入之比例(百分之12.417)計算如附表所示。
2.邱勝裕部分:
邱勝裕辯稱:其均將投資收益之一半交給陳建源,陳建源與 原告間如何分配與其無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頁);陳建 源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3頁);原告更於書狀中陳 述:其得收取之租金均先由陳建源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頁),堪認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得之收益,均由 陳建源先代為收受,邱勝裕既未保有原告可得之收益,自無 何不當得利可言。
3.簡易平部分:
邱勝裕、陳建源基於共有人多數決而有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簡易平使用乙情,業如前述,則簡易平使用系爭房屋自係基 於其就系爭房屋所訂定之租賃契約,顯非「無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主張簡易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 益云云,亦屬無憑。
4.是以,原告向陳建源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建源主張不當得利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其於109年7月7 日起訴時得請求106年5月至109年6月間之不當得利數額7萬4 ,486元(見附表編號1-38之小計數額),而起訴狀繕本於10 9年10月6日即送達陳建源,此有送達證書足證(見本院卷一 第111頁),是就上開部分,原告請求自110 年1 月19日起 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另就109年7月至110年12月間之不 當得利數額2萬3,940元(見附表編號39-56之小計數額), 原告係於111年1月24日當庭擴張聲明加以請求,故就該部分 ,應自111年1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建源給付9萬8 ,426元,及其中7萬4,486元自110 年1 月19日起,其中2萬3 ,940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陳建源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附表:
編號 月份 當月盈餘 原告就系爭房屋可分得之當月租金 備註 1 106年5月 90,695元 1,126元 見本院卷三第378頁 2 106年6月 -273,700元 0元 ①見本院卷三第378頁 ②因當月盈餘為負數,原告自無法分得租金 3 106年7月 168,912元 2,097元 見本院卷三第378頁 4 106年8月 104,620元 1,299元 見本院卷三第378頁 5 106年9月 174,454元 2,166元 見本院卷三第378頁 6 106年10月 183,500元 2,279元 見本院卷三第378頁 7 106年11月 175,500元 2,179元 見本院卷三第379頁 8 106年12月 63,500元 788元 見本院卷三第379頁 9 107年1月 168,800元 2,096元 見本院卷三第379頁 10 107年2月 183,500元 2,279元 見本院卷三第379頁 11 107年3月 177,500元 2,204元 見本院卷三第379頁 12 107年4月 183,500元 2,279元 見本院卷三第379頁 13 107年5月 91,436元 1,135元 見本院卷三第380頁 14 107年6月 183,500元 2,279元 見本院卷三第380頁 15 107年7月 183,500元 2,279元 見本院卷三第380頁 16 107年8月 183,500元 2,279元 見本院卷三第380頁 17 107年9月 175,006元 2,173元 見本院卷三第380頁 18 107年10月 183,500元 2,279元 見本院卷三第380頁 19 107年11月 99,500元 1,235元 見本院卷三第380頁 20 107年12月 211,500元 2,626元 見本院卷三第381頁 21 108年1月 182,100元 2,261元 見本院卷三第381頁 22 108年2月 182,100元 2,261元 見本院卷三第381頁 23 108年3月 182,100元 2,261元 見本院卷三第381頁 24 108年4月 182,100元 2,261元 見本院卷三第381頁 25 108年5月 88,362元 1,097元 見本院卷三第381頁 26 108年6月 179,700元 2,231元 見本院卷三第381頁 27 108年7月 182,100元 2,261元 見本院卷三第382頁 28 108年8月 182,100元 2,261元 見本院卷三第382頁 29 108年9月 182,100元 2,261元 見本院卷三第382頁 30 108年10月 92,100元 1,144元 見本院卷三第382頁 31 108年11月 226,600元 2,814元 ①見本院卷三第382頁 ②108年11月15日律師費8,000元不應扣除,故在當月盈餘部分予以加回計算。 32 108年12月 153,820元 1,910元 ①見本院卷三第382頁 ②108年12月5日律師費8,000元不應扣除,故在當月盈餘部分予以加回計算。 33 109年1月 179,720元 2,232元 見本院卷三第383頁 34 109年2月 182,100元 2,261元 見本院卷三第383頁 35 109年3月 182,100元 2,261元 見本院卷三第383頁 36 109年4月 182,100元 2,261元 見本院卷三第383頁 37 109年5月 89,364元 1,110元 見本院卷三第383頁 38 109年6月 182,100元 2,261元 見本院卷三第383頁 1-38 小計 原告109年7月7日起訴時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74,486元 39 109年7月 152,728元 1,896元 見本院卷三第384頁 40 109年8月 177,900元 2,209元 見本院卷三第384頁 41 109年9月 182,100元 2,261元 見本院卷三第384頁 42 109年10月 175,100元 2,174元 見本院卷三第384頁 43 109年11月 55,100元 684元 ①見本院卷三第384頁 ②109年11月3日代撰書狀15,500元不應扣除,故在當月盈餘部分予以加回計算。 44 109年12月 175,100元 2,174元 ①見本院卷三第384頁 ②109年12月17日律師費10,000元不應扣除,故在當月盈餘部分予以加回計算。 45 110年1月 175,100元 2,174元 ①見本院卷三第384頁 ②110年1月21日律師費、存證信函110,000元不應扣除,故在當月盈餘部分予以加回計算。 46 110年2月 83,600元 1,038元 見本院卷三第385頁 47 110年3月 130,100元 1,615元 見本院卷三第385頁 48 110年4月 230,100元 2,857元 見本院卷三第385頁 49 110年5月 -370,627元 0元 ①見本院卷三第385頁 ②因當月盈餘為負數,原告自無法分得租金。 50 110年6月 -848,009元 0元 ①見本院卷三第385頁 ②因當月盈餘為負數,原告自無法分得租金。 51 110年7月 205,763元 2,555元 見本院卷三第386頁 52 110年8月 -260,135元 0元 ①見本院卷三第386頁 ②因當月盈餘為負數,原告自無法分得租金。 53 110年9月 29,363元 365元 見本院卷三第386頁 54 110年10月 156,063元 1,938元 見本院卷三第386頁 55 110年11月 -573,300元 0元 ①見本院卷三第386頁 ②因當月盈餘為負數,原告自無法分得租金。 56 110年12月 -530,000元 0元 ①見本院卷三第386頁 ②因當月盈餘為負數,原告自無法分得租金。 39-56 小計 原告於111年1月24日當庭擴張聲明部分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23,940元 1-56合計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總額 98,4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