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劉素清
再審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
26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 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及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本件再審聲請狀固有記載109年度再易 字第1號、第24號、第15號裁定等案號,然前二者當事人與 本件聲請人無涉,聲請人又對後者裁定另行聲請再審,故本 件乃係對上開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 審,而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故該裁定於送達前即已確定。 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6月14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乙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加計在途 期間1日,可知再審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7月16日提起再審, 惟再審聲請人卻遲至109年11月13日始提出再審,有卷附民 事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 故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表 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首揭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