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岳霖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相 對 人 富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彩峰
上列當事人間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
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超出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捌佰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 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 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 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 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 權人會議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 申報之債權於109 年10月15日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109年7月1日向異議人申報對破 產人之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0萬9,800元,惟就破產人 所提交之債權人清冊中,僅列計相對人存在39萬4,800元之 債權,與相對人提出之發票總額相符,另相對人就其餘31萬 5,000元之貨款債權並未開立發票,亦未說明未開立發票之 原因,且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亦無破產人承認 、確認金額之文義,形式上無從證明相對人對破產人有31萬 5,000元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故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超 出39萬4,8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 配,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 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 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 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 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
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 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 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 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對破產人存在貨款債權70萬9,800元,並 提出破產債權申報表、三聯式統一發票、估價單、出貨放行 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36頁)。惟就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形 式上以觀,其中31萬5,000元貨款債權,相對人僅提出估價 單及出貨放行單為憑據,並未開立發票,又無破產人簽認字 樣,是本院無從由形式上即明確判斷相對人對破產人貨款債 權31萬5,000元是否存在,是相對人主張對破產人存有31萬5 ,000元貨款債權,即難遽採,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相對人之 認定。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超出39萬4, 800元部分應予剔除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 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 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 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 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 在,併予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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