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琬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政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清茂
黃傑隆
黃苑瑄
黃清維
陳黃阿嬌
林素玉
黃瑞興
黃琬琪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
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提 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2月21日所為109年度家 繼訴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60萬8,3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543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1年5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