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原 告 張騰榮即張進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甯
被 告 劉聖恩
劉明財
賴姿伶
賴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丁○○就前項給付(利息除外)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被告甲○○、丁○○應給付原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各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乙○○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23日、5月24日追加甲○○ 、丁○○、丙○○為被告,並於111年6月20日變更聲明如下列聲 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96、104、117頁)。核原告追加甲○○ 、丁○○、丙○○為被告部分,乃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原告 就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於88年10月11日出生 ,於原告108年9月27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惟於訴訟繫屬中 ,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而未據被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仍於108年5月4日晚 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往慈文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 10時22分許,行經同安街94號對面即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民 小學側門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 行,適有行人即原告自同安街94號前步行跨越分向限制線, 穿越同安街往慈文國民小學方向行走,被告乙○○見狀煞車不 及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第五 掌古基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乙○○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丁○○為其法定代 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 告丙○○則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機車交付予無駕駛 執照之被告乙○○,使被告乙○○得以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 9萬1,146元、看護費3萬元、薪資損失14萬4,000元、受傷期 間生活費及房租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萬5,146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乙○○不法行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敏盛綜 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被告乙○○因上開車禍肇事行為,
業經本院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 罪在案,業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本件被告乙 ○○既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則原告自可依上揭 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 萬1,146元等情,業據提出敏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本院核算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後,其 總額應為9萬1,351元,原告僅請求9萬1,146元,未逾該範 圍,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於受家 人看護時,亦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故縱原告因由親人看護而無法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仍可向 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年5月4日急診就醫,於翌日接受脛骨骨 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3日出院,骨折患肢術 後不可負重宜休養3個月,術後建議專人看護1個月,術後建 議柺杖使用等情,有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7頁),是依原告之病況,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 月,合計39日(計算式:9日〈即108年5月5日至同年月13日〉 +30日=39日)確實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應 可認定。而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萬5,800元(計算式:2,200元×39 日=8萬5,800元),原告僅請求3萬元,未逾該範圍,應予准 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 資2萬4,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萬4,000元等語。 經查,本院函詢敏盛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不能工 作之期間為何,經該院函覆:病患因右脛腓骨骨折及右手五 掌骨骨折,因病患本身多處骨折及本身有抽煙習慣影響骨折 癒合,建議自受傷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止不適合工作等語 ,有敏盛醫院回覆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休養暫停工作203日(即自108年 5月4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之必要,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又原告為53年4月4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逾65 歲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參以原告之投保資料,原告自107 年3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間之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見 本院個資卷),則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2萬4,000元計算其無 法工作之損失,尚稱合理,是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損 失應為16萬2,4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30×203日=16萬2 ,400元),原告僅請求14萬4,000元,未逾該範圍,應予准 許。
㈣受傷期間之生活費及房租: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受傷期間每月生活費及房 租之損失共計6萬元等語,然每月生活費及房租之必要支出 ,原告不論有無發生本件事故,均有該等花費之支出,自難 認此部分係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額外生活支出,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9萬1,146元 、看護費用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4萬4,000元,合計26萬5, 146元(計算式:9萬1,146元+3萬元+14萬4,000元=26萬5,14 6元),要屬有據。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88年10月生 ,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被 告甲○○、丁○○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乙○○ 、甲○○、丁○○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洵屬有據。
六、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甲○○、丁○○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固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甲○○、 丁○○彼此間則無應負連帶責任。又被告分別各應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應同 免其再為給付。原告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丙○○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曾允諾被告乙○○ 騎乘系爭機車而交付之,亦無從知悉被告乙○○係如何取得系 爭機車,自難認定被告丙○○有何過失行為。是以,原告上開 主張被告丙○○身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適原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步行穿越道路,致被告 乙○○撞擊自左向右穿越道路之原告,原告因此致受有系爭傷 害。是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馬路,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原告 係自路旁徒步穿越車道,如有行經行人穿越道及注意左右來 車是否即將駛抵,其應可注意有碰撞發生之危險,並得選擇 停止穿越或其他避讓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暨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乙○○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兩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依 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13萬2,573元(計算式:2 6萬5,146元×50%=13萬2,573元)。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本 件請求應自108年5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 證何時對被告為催告,難認被告有何已受催告而仍未給付之 情事,則原告請求自108年5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無據。惟本件原告於108年9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於108年10月5日送達被告乙○○(見附民卷第7頁) ,於111年5月26日送達被告甲○○、丁○○(見本院卷第99、10 1頁),可認此時已為催告,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迄今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有關利息起算日應自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催告之翌日起算,原告向被告 乙○○及被告甲○○、丁○○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8年10月6 日、111年5月27日、111年5月27日,逾該部分之請求,尚無 所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 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