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66號
TYDV,108,重訴,166,202206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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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邱新寶
訴訟代理人 邱清本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廖阿良
廖勝相
廖勝鉅
翁素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勝坤
被 告 廖勝連


廖佑諭

廖詩芸

廖沐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勝桓
兼上列八名
被 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英竣



被 告 廖周月盆
廖美棋
劉秀珍
廖增福

吳廖秋琴
李廖春霞
廖秀芳

陳桂英
廖瑞全
廖瑞安
兼上列三名
被 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瑞晴
參 加 人 廖瑞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勝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040.63平 方公尺),准予依附圖一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 年9 月14日中地法土字第3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分割方 式如下:
㈠附圖一編號93(1)部分(面積1,935.78平方公尺)、編號93 (2)部分(面積965.31平方公尺)、編號93(4)部分(面 積4,021.9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㈡附圖一編號93(3)部分(面積2,305.36平方公尺)分配予附 表一所示被告,並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 共有。
㈢附圖一編號93(0)部分(面積1,945.36平方公尺)分配予附 表二所示被告,並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 共有。  
㈣附圖一編號93(5)部分(面積2,582.28平方公尺)分配予附 表三所示被告,並按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 共有。 
㈤附圖一編號93(6)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由被告廖阿良取 得。
 ㈥附圖一編號93(7)部分(面積1,194.63平方公尺)由兩造依 附表四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分割方 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 ,應均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承當訴訟,均須以當事人將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 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 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 三人,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 08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經查,廖沐源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16000分之333,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廖瑞廷,有 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4頁),惟廖 沐源並未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廖瑞廷,仍保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6000分之333,經核與前揭說明不符,基於 民事訴訟法「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應有部分一部之廖沐 源,並不當然喪失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權能,故仍列其為本件 當事人,至廖瑞廷受讓之應有部分,既係於訴訟繫屬中繼受 訴訟標的之人,自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且於訴訟無影響, 並於廖沐源移轉登記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即16000分之333分割 後,廖瑞廷再據此取得廖沐源分配之範圍。又廖增福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將其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即16000分之3 33,分別移轉登記各32000分之333予李廖春霞廖秀芳,然 受讓人即李廖春霞廖秀芳均未聲明承當訴訟,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生影 響,廖增福仍為本件當事人,不因此喪失訴訟當事人之權能 ,至李廖春霞廖秀芳受讓之應有部分,既係於訴訟繫屬中 繼受訴訟標的之人,自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且於訴訟無影 響,並於廖增福移轉登記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即16000分之333 分割後,李廖春霞廖秀芳再據此取得廖增福分配之範圍( 各32000分之333)。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 59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廖瑞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自 廖沐源受讓系爭土地部分持分,於111年3月25日當庭表示參



加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四、末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廖勝煌於109年4 月10日死亡,且經其繼承人陳桂英廖瑞全廖瑞安、廖瑞 晴於109年9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嗣經原告於110年5月 31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經上開繼承人當庭同意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除被告翁素琴吳廖秋琴廖秀芳陳桂英廖瑞全、廖瑞 安、廖瑞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5,040.63平方公尺 ,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伊以兩 造於99年間簽立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之約定提出 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始得避免產生袋地、形狀畸零或臨路 面積過小等問題,對共有人較為公平,惟兩造就分割之方法 未能達成協議,為求充分經濟有效利用土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翁素琴陳桂英廖瑞全廖瑞安廖瑞晴廖阿良廖勝相廖勝鉅廖勝連廖佑諭廖英竣廖詩芸、廖沐 源及參加人廖瑞廷則以: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無依據,亦非最 佳利用農地之方式,應將老房子保留,恢復系爭土地為農業 用地,還農地農用,另原告所提分管契約書中之廖阿文、廖 周月盆之簽名係造假,伊願以抵費地模式進行鋪設道路之成 本分擔,伊所提之分割方案道路寬度有3米等語;翁素琴另 辯以:分割土地應鑑價後計算補償,道路須有6米,轉彎處 加寬至5米,若伊提出之分割方案未獲採用,希望系爭土地 恢復成農地,伊認為原告分割方案對伊不公平,原告方案中 ,伊分得之土地係細長型,僅小部分臨路,該地面積不大, 若之後伊與兄弟再細分,將無法每人都分得臨路土地;陳桂 英、廖瑞全廖瑞安廖瑞晴另辯以:依照比例原則,希望 做馬路部分應有持分去分配。伊所提之方案有將被告廖秀芳 分配至其房屋坐落之土地,應符合其要求,伊方案係以原告



提供之21份為依據,自屬合理,若他共有人有特殊意見,應 自行提出其認為合理之方案等語;廖瑞廷廖沐源另以:我 們的面積一樣大,我們附圖二之分配如93(8)、93(2)部 分,要對調,亦即廖瑞廷分93(2),廖沐源分93(8),其 餘均沒有意見等語;並均聲明:請依附圖二方式分割系爭土 地,且附圖二編號93(2)與93(8)之共有人互換。 ㈡被告廖周月盆(曾委任廖勝昌到庭,惟迄今未出具委任狀, 代理不合法)、吳廖秋琴李廖春霞廖秀芳則以: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皆係自父母那一代即存在,是祖先辛苦搭建,希 望能保留房屋,不要拆除,希望能照舊路拓寬,其餘依比例 公平合理分割就好。家族還有其他土地,雖翁素琴等人分到 比較後方的細長土地,但其在其他土地分得之位置較好,伊 均同意採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吳廖秋琴廖秀芳另辯以: 被告廖英竣等人所提之方案,未徵詢伊之意見,便將伊都分 配至後方土地,伊不同意其所提出之方案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渝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為憑(見壢司調卷第10至14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109年6月9日中地測字第1090009995號函、109年8月6 日中地測字第1090013418號函、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 年7月3日桃都行字第1090022645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 9年7月6日桃地用字第1090033497號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 09年7月7日桃市壢工字第1090038616號函等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195至197頁、第215頁、第219頁、第221至222頁、第22 5至227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再本件前 經調解未獲(見壢司調卷第155至157頁、第179至181頁), 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確實無法達成共識。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裁判分割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則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 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參照)。此由觀諸98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亦規定「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即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 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 ,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 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 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間簽立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下稱 系爭分管契約),作為分割方式之依據,並提出共有土地分 管契約書及分管圖為據(見壢司調卷第15至18頁),惟此部 分經被告否認系爭分管契約為廖阿文廖周月盆所親簽,而 爭執真正,且原告未舉證證明之,又依系爭契約第五點約定 「本分管圖所示各分管範圍,不得作為日後之分割依據」, 是被告辯稱系爭分管契約不得作為分割依據,洵屬有據,應 堪可採。
⒊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 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



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 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 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 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 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 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分割共有物訴訟所逾分割之標的若屬耕地,必須每 宗耕地在分割後各部分均為0.25公頃以上,或有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例外情事,方得共有人請求分 割之標的。又同條例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亦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為達0.25公頃者之限 制;且上開情形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 先取得共同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16條第l 項第3 款、第4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 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 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 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 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訂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壢 司調卷第257 頁),則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 ,於耕地分割時,即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規範分割要件之限制 甚明。惟依照前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暨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1條,部分共有人於前開條例修正後,移轉持 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 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又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函覆本院略以「查指揭地號土地依本所登記簿所載使用 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 定之耕地,於89年農業發業條例修正前之土地所有權為邱新 寶、廖阿喜廖阿文廖阿清廖阿良等5人共有,……」, 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9日中地測字第1090009 99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是系爭土 地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數為5 人 ,依照上開說明,分割後土地宗數仍不得超過修正前共有人



數,換言之,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可分割筆數僅為5 筆。綜 上,系爭土地依照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宗數僅為5筆,未超過 系爭土地之分割筆數上限,堪認採行原告方案為分割無違反 前開條例。另被告翁素琴陳桂英廖瑞全廖瑞安、廖瑞 晴、廖阿良廖勝相廖勝鉅廖勝連廖佑諭廖英竣廖詩芸廖沐源及參加人廖瑞廷等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後之宗數為21筆(未含預定道路使用),已超過系爭土地 之分割筆數上限即5筆,已違反前開條例,不得作為本件之 分割方案。
⒋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係以89年農業發業條例修正前之土地所 有權人邱新寶廖阿喜廖阿文廖阿清廖阿良等5房為 基礎所製作及分配,此有中壢區上嶺段93地號明細表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且於被告翁素琴陳桂英廖瑞全廖瑞安廖瑞晴廖阿良廖勝相廖勝鉅廖勝連、廖 佑諭、廖英竣廖詩芸廖沐源及參加人廖瑞廷提出上開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前,原告於本院108年5月31日、109年4 月7日、109年12月17日、110年4月15日、110年8月12日開庭 時與被告充分討論、修改,並聲請地政人員到庭協助修正, 且經本院兩次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此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考,足認原告所提 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已經到庭共有人間充分討論及修正, 堪認能達公平兼顧渠等之利益,並使渠等能信服以消弭歧異 。
⒌綜上,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法律規定及兩造之利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係原告以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提起訴訟 ,但兩造既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
  
  
附圖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4日中地法土字第363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4日中地法土字第513 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附圖一編號93(3)所示土地】:
編號 被告/參加人 土地謄本所載權利範圍(變動前) 權利變動 土地謄本所載權利範圍(變動後) 權利範圍 1 廖增福(被告) 16000分之333 於109年7月16日贈與登記各32000分之333予李廖春霞廖秀芳 - 7分之1 2 廖詩芸(被告) 16000分之333 16000分之333 7分之1 3 廖沐源(被告) 16000分之333 即廖姜有妹之繼承人,於109年9月11日繼承登記16000分之333,並於109年10月23日贈與登記16000分之333予廖瑞廷 16000分之333 7分之1 4 吳廖秋琴(被告) 16000分之333 16000分之333 7分之1 5 李廖春霞(被告) 16000分之333 參編號1之權利變動說明 32000分之999 7分之1 6 廖秀芳(被告) 16000分之333 同上 32000分之999 7分之1 7 陳桂英(被告) 64000分之333 即廖勝煌之繼承人,於109年9月14日繼承登記64000分之333 64000分之333 28分之1 8 廖瑞全(被告) 64000分之333 同上 64000分之333 28分之1 9 廖瑞安(被告) 64000分之333 同上 64000分之333 28分之1 10 廖瑞晴(被告) 64000分之333 同上 64000分之333 28分之1 11 廖瑞廷(參加人) 參編號3之權利變動說明 16000分之333
附表二【附圖一編號93(0)所示土地】:    編號 被告 土地謄本所載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廖周月盆 12000分之281 6分之1 2 廖勝相 12000分之281 6分之1 3 廖勝鉅 12000分之281 6分之1 4 廖美琪 12000分之281 6分之1 5 翁素琴 12000分之281 6分之1 6 劉秀珍 12000分之281 6分之1
附表三【附圖一編號93(5)所示土地】:  編號 被告 土地謄本所載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廖勝連 4000分之373 4分之2 2 廖英竣 8000分之373 4分之1 3 廖佑諭 8000分之373 4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邱新寶 2分之1 2 廖阿良 2000分之13 3 廖周月盆 12000分之281 4 廖勝相 12000分之281 5 廖勝鉅 12000分之281 6 廖美琪 12000分之281 7 翁素琴 12000分之281 8 廖勝連 4000分之373 9 劉秀珍 12000分之281 10 廖英竣 8000分之373 11 廖佑諭 8000分之373 13 廖增福 16000分之333 12 廖詩芸 16000分之333 13 廖沐源 16000分之666 14 吳廖秋琴 16000分之333 15 李廖春霞 16000分之333 16 廖秀芳 16000分之333 17 陳桂英 64000分之333 18 廖瑞全 64000分之333 19 廖瑞安 64000分之333 20 廖瑞晴 64000分之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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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