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聯安房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30日口頭委託 原告公司專任銷售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第382、413、 461、485、502及523地號等6筆土地全部,約定出售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270,000,000元,仲介酬金為出售價格之3% ,仲介期限為94年6 月15日止,委託人即被告不得約定仲介 期限內自行出售或委託第三人銷售。嗣於94年6 月2 日被告 同意原告出售價格降為250,000,000 元,原告乃於同年月14 日覓得買,並代收受10,000,000元定金,約定於同年月17日 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原告即當日以蘆洲民族路郵局第91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詎被告竟於委託仲介期間內將仲介標的不 動產土地售出,並於同年月16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2903號存 證信函覆以未有委託原告銷售之書面契約簽訂為理由,拒絕 履行買賣契約之簽訂。原告遂於同年月1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 第2910號存證信函請求依約給付按買賣價金250,000,000 元 之3%計算之仲介酬金7,500,000 元,爰依仲介契約及民法第 226 條請求被告給付7,500,000 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間擬將其所共有之臺北縣三重市○○ 段第382 、413 、461 、485 、502 及523 地號等6 筆土地 對外銷售,期間陸續有仲評者多人前來要約希望為被告尋覓 買主,但被告未曾專任銷售,換言之,原告雖曾前來要約洽 詢系爭土地之銷售,被告並未委以專任銷售之地位,更遑論 雙方訂有仲介報酬、仲介期限、系爭買賣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約定及降價等情事及被告與原告亦素不相識,果有專任銷售 之委託,絕非口頭,況依原告之主張,系爭買賣土地售價原 訂為270,000,000 元,如此高價之土地買賣仲介委託,竟粗 率未以書面約定,顯有悖一經驗法則等語,以資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確實為臺北縣三重市○○段第382 、413 、461 、485 、502、523地號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 ㈡原告確曾為上開6 筆土地銷售之事找被告洽談。 ㈢原告所提出之證物1 號確實係原告就上開系爭6 筆地號土地 報價與佣金,而由被告專任代書及文書工作之職員乙○○負 責製作。
四、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 明文。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其中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係以口頭委由原告專任銷售上開系爭6 筆地號土地之事 宜,雖有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今年我們公司接受買方李耀宗的委託,要買三重富貴段 的土地,我們到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謄本,發現該謄本有記 載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丁○○,之後我們就找馥華建設公司的 董事長,當時他不在,我們就由裡面的人找尋馥華建設公司 的代書乙○○,並約在94年5 月27日在馥華公司見面,我們 就告之買方要買土地的意思,張代書詢問我們土地的行情, 並說要買土地的意思轉告董事長丁○○,後來兩天之後張代 書就約我們在馥華公司見面,當天有我、經理甲○○、張代 書、丁○○,我們是在板橋中山路馥華公司,公司地址及第 幾層樓我忘記了,當天張代書將我們之前告之她的價格打成 書面,由丁○○與甲○○就價格及委託的期限及如何交易, 丁○○的意思是希望6 筆土地一同銷售,丁○○的意思是6 筆土地一同銷售為270,000,000 元,並委託我們銷售期限至 6 月15日止,這段期間全權由我們負責。當時我們經理甲○ ○有提出希望丁○○能夠訂立書面,但丁○○表示,他們公 司說了不會反悔,之後我們公司就進行土地銷售部分‧‧‧ 在我與張代書見面時,乙○○有詢問我們服務費用,我們告 之是銷售總價百分之3 ,所以在我們與丁○○見面時,乙○ ○拿一書面給丁○○,裡面就註明服務費用百分之3 ‧‧‧ 後來我們有一次,買方的價格未達丁○○所談的270,000,00 0 元,所以我們有再去他們公司就價格部分進行討論,時間 為6 月2 日,是我跟甲○○,在場還有丁○○及乙○○。我 們有告之買方出價235,000,000 元,詢問丁○○的意見,陳 董事長表示如具方價格為250,000,000 元,他可以賣,當時 沒有談到服務費用,只談到總價的部分,後來買方有接受我
們的意見,並接受以250,000,000元購買本件系爭6筆土地, 所以當時我們有跟買方收一筆斡旋金10,000,000元,就在6 月6 日談妥的,我們有跟買方簽訂斡旋意願書。我在6 月7 日以電話通知乙○○,告之我們希望能夠跟陳董事長見面, 我們已經跟買方談妥價錢,並收受斡旋金10,000,000元,結 果張代書的意思,希望儘量我們再去談看是否可以到270,00 0,000 元,在電話中我也告訴張代書,丁○○有同意250,00 0,000 元,之後我們有再到他們公司找張代書及陳董事長, 當時他們二人都不在,之後我們就在電話中洽談,在電話中 張代書有明顯違約的意思」;惟證人丙○○係原告公司之職 員,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況證人即被告專任代書乙○○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他們二人(指甲○○、丙○○二 人)有到我們公司找我,我說土地剛取得,且股東很多人, 所有權人也很多,當時我們對於系爭土地的買賣並沒有定論 ,他們二人來了好幾次,5 月30日、6 月2 日他們來過,6 月16日、6 月17日也來過公司,就是6 月2 日、5 月30日他 們來是否與丁○○見面我不清楚,5 月30日他們二人與我見 面,當時丁○○有無在場我不記得,當時他們將外面的價格 說給我聽‧‧‧上面的報價(指原證一號)都是我打的,因 為老闆談一定要一些資料,當時中途我有訪客,我先出去, 我就將上開資料放在茶几上‧‧‧問我們三重的土地是否要 賣,我們老闆有跟他們說,後交換一些意見,剛見面在價格 上沒有定論,在我認知裡面,有談到每筆土地多少錢,後有 講到270,000,000 元,‧‧‧270,000,000 元是跟我談的, 他們後來與丁○○見面時就說270,000,000 元太高要求降價 ,他們說要250,000,000 元,但丁○○認為降太多了,並沒 有說實際的數目」,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分別以「是否有談 到要讓原告公司賣」、「原證一號被告看過後是否有表示意 見」詢問證人乙○○,而證人分別證稱:「沒有」、「我有 跟丁○○講過今天要來談的就是這一家,對方有提過傭金, 但丁○○沒有同意」及被告丁○○於本院辯論時稱: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及丙○○找伊談系爭6 筆土地買賣事宜,伊告訴 他二人將買主帶來直接談,伊才會談價金及傭金,伊對所有 要來談仲介土地的人都表示可以直接帶買主來談,價格最高 的人,伊才會跟他談等語,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以「第二次 為何要與甲○○及丙○○見面」詢問被告丁○○,而被告答 稱:「也是價位的問題,好像是買主無法出得起價錢,第一 次好像講270,000,000 元,第二次好像是250,000,000 元, 我說250,000,000 元已經很多人出過了,我就叫甲○○直接 帶買主來跟我談,說不定跟我見面後,價格會出高一點,但
後來甲○○都沒有帶買主來跟我談」(見本院卷94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僅有其公司職員丙○○片面證稱 被告有同意委由原告銷售系爭6 筆地號土地之事,惟經被告 及其代書乙○○否認有其事。再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一號本件 系爭6 筆地號土地之報價與佣金之紙條以及證物二號原告通 知被告之存證信函,亦無法作為被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本件 系爭6 筆地號土地由原告專任銷售之意思表示。復參以原告 係以從事不動產仲介為業務之公司,經營時間已長達15年, 且本件系爭土地無論係270,000,000 元,或係250,000,000 元,金額均相當龐大,倘如原告所言本件居間之報酬為3%, 亦多達8,100,000 元,或為7,500,000 元,況被告亦為馥華 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同為從事不動產業務之人,豈會輕率地 未以書面約定買賣土地之價格、委託之期限、仲介之報酬費 用以及違約之處罰等等規定。從而,原告所舉之證據難認被 告有同意原告代為銷售本件系爭6筆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被告口頭同意原告銷售土地,嗣後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 所示之居間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理,應予以駁回 。原告既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請求調查之證據,不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予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