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柒拾肆點玖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文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應會使用自己之帳戶,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可能遭侵占款項或事後發生無謂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匯之必要,而若有人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取得款項,亦可預見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暱稱「DR.KHUNG CHEN CHEE」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前不久,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統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甲男收款使用。嗣甲男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在網路上自稱為美籍之「Stephen Carter」,以網路交友方式獲取范美紗之信任,遂向范美紗佯稱其在美國經營之建設公司資金短絀,亟需資金週轉云云,致范美紗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9日匯款美金(下同)5萬元至楊文和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然因范美紗在國外匯款申請書上填具之受款人為「Wen-Ho Yang」,而楊文和在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名稱為「SAMUELYOUNG」,致無法順利匯入,楊文和並配合玉山銀行要求更改戶名後,使范美紗於同(19)日下午3時54分許,將5萬元(扣除匯費後,實際匯入4萬9,974.99元)順利匯入楊文和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楊文和收款後,旋依甲男指示,將4萬9,600元匯至馬來西亞某不詳帳戶供領取,並將餘額374.99元留作其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楊文和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 並提供該帳戶資訊給甲男供告訴人范美紗匯款,並配合玉山 銀行更改其戶名,使告訴人順利將款項匯入,且於110年6月 19日依甲男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入5萬元扣除374.99元後, 轉匯至馬來西亞某不詳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甲男有長期的交易往來 ,認識很久了,是甲男跟我說范美紗要匯款給「Stephen Ca rter」,請我提供帳戶供給范美紗匯款,再由甲男轉匯給「 Stephen Carter」,這些過程都是甲男告訴我的,我不認識 范美紗及「Stephen Carter」,留在我帳戶內的374.99元是 甲男欠我的錢,不是甲男給我的報酬;而我並不知范美紗遭 詐欺取財,我幫甲男匯款亦非洗錢等語。經查: ㈠ 被告於110年6月19日將其所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訊提供 給甲男使用,並配合玉山銀行更改其戶名,使告訴人順利將 款項匯入,且依甲男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5萬元,扣除374 .99元後,將4萬9,600元轉匯至馬來西亞某不詳帳戶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 卷,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 10049293號函、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中文戶名:楊文和)、 歷史交易明細(含外幣帳戶)、「Stephen Carter」提供收 據、「Stephen Carter」指定給被告之帳戶匯款單、玉山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甲男與被告間What's App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存卷可稽;而告訴人係遭自稱美籍之「Stephe n Carter」詐欺而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范美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證人 與「Stephen Carter」對話紀錄文字檔、花旗(臺灣)銀行 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翻拍照片、證人花旗(臺灣)銀行存 款存摺封面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及證人與「Stephen Cart er」間What's APP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甲男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 。
㈡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查:
⒈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 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 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另實際與被 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 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取款工 具,如有受託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 ,或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查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本 案行為時係年60餘歲之成年人,已出社會多年,具有相當學 識及工作經驗,對上情即應有所知悉。又現今金融服務已不 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 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 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幾乎均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 常生活所習知,而一般正常交易往來多會透過金融機構直接 匯款,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 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 匯至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依被告所辯,甲男稱證人 要匯款給「Stephen Carter」,需要被告提供帳戶資訊給甲 男,甲男再將帳戶資訊提供給證人匯款,被告收款後再將款 項轉匯至甲男所指定馬來西亞某不詳帳戶,甲男復將款項匯 款給「Stephen Carter」等過程輾轉迂迴,若非為掩飾不法 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甲男 之真實身分,何需如此?且按諸常理,證人如有匯款給「St ephen Carter」之需求,理應由證人透過金融機構直接匯款 給「Stephen Carter」即可;且甲男要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所 收取之款項如非不法所得,甲男亦可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供 證人匯款,而不論是證人直接匯款至「Stephen Carter」或 甲男之銀行帳戶,均較先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再輾轉匯至 「Stephen Carter」之銀行帳戶,更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 證明,亦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殊難想 像有何大費周章額外支付報酬委託被告收取款項後再轉匯( 被告收取報酬一節詳如後述)之必要,以被告之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財
產犯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自承:我完全不認識范美紗、 「Stephen Carter」,范美紗要匯款給「Stephen Carter」 ,是匯到我的帳戶,而不直接匯到「Stephen Carter」的帳 戶,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3頁),可見被告 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為非法之詐欺取財、洗 錢等財產犯罪款項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收款 、轉匯,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其上開辯稱均無可採。 ⒉就詐欺共犯之角度,以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 謹慎,詐欺共犯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 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 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 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 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 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 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 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實際詐欺 者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其他成員。故實施詐欺 者不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 擔任傳遞款項工作,此益徵被告並無可能對甲男詐欺行為毫 無所悉,其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乙情,必 然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⒊本案證人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僅將美金4萬9 ,600元轉匯甲男指示之馬來西亞某不詳帳戶,尚留有374.99 元在其帳戶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玉山銀行(外幣)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可見374.99元是被告特別留下 之款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留存在我帳戶之款項,是 當初我和甲男有生意往來時他欠我的錢,但我沒辦法提供資 料等語(見金訴字卷第50頁),而否認該款項為其報酬,然 被告既無從提出任何諸如借款單據或雙方交易往來等證明文 件,其空言辯稱該款項為甲男對其之欠款云云,難認屬實, 而該款項為被告提供帳戶給甲男匯款,再依甲男指示匯出款 項之報酬,應可認定。⒍
⒋本案依卷內資料,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詐騙證人,然 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證人匯款,並將證人匯入該 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國外其他銀行帳戶,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主觀上仍有縱其替共犯甲男收取 轉交之款項為共犯甲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得(共犯僅有 甲男一情,詳如後述),且共犯甲男得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亦放任此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意,揆諸前
揭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共犯甲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㈢ ⒋
⒌本案詐欺取財部分,依被告所述,其係受甲男之委託,接受 證人欲匯給「Stephen Carter」之款項,其再將款項匯到甲 男指定的帳戶轉匯給「Stephen Carter」等情,而證人在網 路上受到自稱「Stephen Carter」之美籍男子所詐欺,然依 卷內事證,無證據認定甲男與在網路上自稱「Stephen Cart er」之美籍男子確為不同之人,而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 犯行,或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 ,蓋一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即甲男在網路上自稱「Step hen Carter」之美籍男子對證人施以上開詐術,應屬可能之 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本案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而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⒌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
㈠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揭理由欄 ㈠⒊之說明,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實行詐欺正犯有三人以上, 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認 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再 告知被告法條變更為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上開 變更後之罪名,與公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 較輕之罪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就應成立詐欺罪之犯 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足認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應適用之法條。㈡
㈢ 被告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 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㈣
㈤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並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將其玉山銀 行帳戶提供給甲男收款使用,依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之 款項轉匯至馬來西亞某不詳帳戶,實屬輕率,所為並使甲男 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當
非難,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兼衡其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 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調解 筆錄翻拍照片可佐,見金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
㈠ 查本案告訴人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僅將4萬9 ,600元轉匯至甲男所指示之馬來西亞某不詳帳戶,尚留有37 4.99元,為甲男給被告之報酬等節,業如前述(見理由欄㈠ ⒋),是該374.99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㈡
㈡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 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本案被告所轉匯之4萬9,600元 ,既依甲男指示匯至馬來西亞某不詳帳戶而由甲男取得,已 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