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30897號),及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6573號),本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軒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提供給對方。嗣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透過在網路上架設之虛 擬貨幣投資平台,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誘使被害人李 吉逵、陳琦妮,及告訴人周秉輝、莊承儒、康起朧、簡淑玲 、余何嘉琴、許惠慈、楊柏脩、李幸娟、王婕芸、林淳葳、 左盛心、劉小瑩及洪琬筑等15人匯款進行投資獲利,致李吉 逵等1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帳一空 ,嗣李吉逵等15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 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 有明定。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0 年3月23日19時3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並於寄出前變更對方指定之提款卡密碼,藉此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臉書刊登「 E智能投顧」廣告,告訴人廖千惠於110年3月11日12時20分 上網瀏覽,加入LINE好友後,對方以暱稱「Anna 韻涵」提 供投資網站給廖千惠,該網站向廖千惠佯稱可操作網頁內資 金進行投資云云,使廖千惠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3日19時 36分,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前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雖因辦理貸款而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而 有可議之處,然以現今經濟活動之多樣性及推陳出新之瞬息 萬變,就各式經濟活動模式,尚難苛求每人均應具一定程度 之瞭解,則遇有事先曾察覺可能遭人利用受騙,因無法完全 洞悉詐騙手法,最終仍不免被騙,並因而致他人亦受侵害, 亦即受騙者主觀上可能係誤信,非必他人受侵害不違其本意 而予容任,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9月27日確定,有上開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下稱前案) 。
㈡被告於本案偵訊時否認犯行,辯稱:其當時在臉書上看到貸 款之代辦業者,對方說辦貸款需要其提供帳戶,其遂將其中 國信託帳戶之存摺、身分證拍照傳給對方,並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對方等語。經本院調閱前案偵查卷宗,依被告於前 案之供述,及被告與自稱「正峰」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足認被告前案與本案之帳戶交付方式 、對象、時間均相同,而為同一個幫助行為無誤。至前案與 本案之被害人雖有不同,亦僅係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 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自應為前案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效力所及,倘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聲請簡易判決。據此,本 案係於111年2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2月18日桃檢維信110偵30897字第1119018446號函上所蓋 印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 未載明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是 檢察官乃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自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 03條第4款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73號案件 ,就被告對於告訴人郭澤佑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移請併 辦審理部分,因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既已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前, 則此移送併辦部分,本院顯然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原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戶名、銀行、帳號) 被害人匯款金額 1 李吉逵 (未據告訴) 在網路上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詐騙。 110年3月16日下午15時39分 被告林軒竹之中國信託帳戶 30萬元 110年3月25日下午14時34分 同上 10萬元 2 周秉輝 在網路上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詐騙。 110年3月18日下午13時44分 同上 46萬5,000元 3 莊承儒 在網路上以投資平台詐騙。 110年3月22日上午11時39分 同上 3萬元 4 陳琦妮(未據告訴) 在網路上以投資平台詐騙。 110年3月22日下午18時39分 同上 3萬元 110年3月23日中午12時58分 同上 5萬元 110年3月23日中午12時59分 同上 2萬元 110年3月23日下午13時24分 同上 10萬元 110年3月23日下午18時04分 同上 3萬元 110年3月23日下午18時12分 同上 2萬元 110年3月24日下午15時18分 同上 3萬元 5 康起朧 在網路上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詐騙。 110年3月22日中午12時 同上 25萬元 6 簡淑玲 在網路上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詐騙。 110年3月22日下午14時10分 同上 50萬元 7 余何嘉琴 在網路上以投資平台詐騙。 110年3月23日中午12時31分 同上 55萬元 8 許惠慈 在網路上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詐騙。 110年3月24日上午9時56分 同上 5萬元 110年3月24日上午9時58分 同上 5萬元 9 楊柏脩 在網路上以投資平台詐騙。 110年3月24日中午12時54分 同上 2萬元 110年3月25日下午17時28分 同上 3萬元 10 李幸娟 在網路上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詐騙。 110年3月24日下午14時18分 同上 5萬元 110年3月24日下午14時33分 同上 5萬元 110年3月25日下午14時3分 同上 4萬8,000元 11 王婕芸 在網路上以投資平台詐騙。 110年3月24日下午15時56分 同上 2萬5,000元 12 林淳葳 在網路上以投資平台詐騙。 110年3月24日夜間20時6分 同上 3萬元 110年3月24日夜間20時15分 同上 2萬元 13 左盛心 在網路上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詐騙。 110年3月24日夜間20時26分 同上 2萬5000元 14 劉小瑩 在網路上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詐騙。 110年3月25日中午12時37分 同上 5萬元 15 洪琬筑 在網路上以投資平台詐騙。 110年3月25日夜間19時55分 同上 5萬元 110年3月25日夜間19時57分 同上 5萬元 110年3月25日夜間21時22分 同上 3萬元 110年3月26日凌晨1時38分 同上 2萬元